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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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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95-96 页
相关法条:“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第 15 条( 92.12.31 )
法律问题: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住户应依使用执
照所载用途及规约使用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不得擅自变更。」「住
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其回复原状。」其中第二项所谓「并要求其
回复原状」,系指报请主管机关要求违反第一项规定之住户回复原状,抑
指诉请法院命违反
法律问题: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住户应依使用执
照所载用途及规约使用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不得擅自变更。」「住
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其回复原状。」其中第二项所谓「并要求其
回复原状」,系指报请主管机关要求违反第一项规定之住户回复原状,抑
指诉请法院命违反第一项规定之住户回复原状?
讨论意见:甲说:报请主管机关要求违反同条第一项规定之住户回复原状。
理由: (一) 查行政院所提出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草案,
原无「并要求其回复原状」之文字,而系于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审议
时,经立法委员提案于原条文后增列「并要求其回复原状」一词,
以资明确,嗣经委员会无异议修正通过,最后并完成三读立法程序。
显见自立法解释而言,增列上开文字之意旨,在于将「报请直辖
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之手段明确化,使主管机关于「
处理」时知所遵循,故所谓「并要求其回复原状」,系指报请主管
机关要求违反同条第一项规定之住户回复原状。尹章华等七人合
着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解读一书,亦将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项所谓「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其回复
原状」,列为行政权力介入管理之项目之一 (详参该书第一二三至
一二五页,八十四年八月初版) 。
乙说:诉请法院命违反第一项规定之住户回复原状。
理由:按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并未规定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回复原状
,而与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立法文义显有不同,自不得任意将此
二条文比附援引,认为普通法院对于当事人依该条第二项规定之请
求无审判权。至主管机关依据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三款之规定,得对于违反同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之住户处以行政
罚锾一节,核与普通法院审判权之认定无涉,二者得施以处分之手
段不同 (一为金钱罚锾,一为回复原状) ,并无普通法院侵越行政
法院审判权限之问题。
初步研讨结果: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十六号)
提案机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参考法条:“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第 15 条 (92.12.31)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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