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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9 号 解释日期:2006 年 01 月 2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153、155 条 (1947.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0 条 (2005.06.10) “劳工保险条例” 第 19、24、62、63、64、70 条 (1995.02.28) 解 释 文: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保障。关于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攸关劳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或对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且其立法之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为宪法所许。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依同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死亡给付之保险事故,除法律有特别排除规定外 (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参照) ,系指被保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时发生,应非所问。惟若被保险人于加保时已无工作能力,或以诈欺、其它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等情事,则属应取消其被保险人之资格,或应受罚锾处分,并负民、刑事责任之问题 (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参照)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及一九九零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就依法加保之劳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它伤病,于保险有效期间死亡者,以各该伤病须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为条件,其受益人始得请领死亡给付,乃对于受益人请领死亡保险给付之权利,增加劳工保险条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有违,于此范围内,应不再适用。 理 由 书: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保护劳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旨在保障劳工生活安定、促进社会安全,是以劳工保险具有明显之社会政策目的。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之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工分担之保险费系按投保劳工当月之月投保薪资一定比例计算(“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参照),与保险事故之危险间并非谨守对价原则,而是以量能负担原则维持社会互助之功能;劳工保险除自愿参加保险者外,更具有强制性,凡符合一定条件之劳工均应全部参加该保险(同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参照),非如商业保险得依个人意愿参加。是以各投保单位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时,劳工保险局对其危险之高低无须为评估之核保手续,更不能因危险过高而拒绝其投保,各投保单位所属之劳工对于是否加入劳工保险亦无选择之权,此类劳工应依法一律强制加入劳工保险,缴纳保险费,分担自己与其它加保劳工所生保险事故之危险,此均与商业保险有间。又劳工保险因具社会保险之性质,对于何种保险事故始应为保险给付,立法机关自得衡酌劳工保险政策之目的、社会安全制度之妥适建立、劳工权益之保护、社会整体资源之分配及国家财政之负担能力等因素,本于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顾范围。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所生之公法上权利,亦应受宪法之保障。关于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攸关劳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或对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且其立法之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为宪法所许。 “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就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于何时存在未设任何限制。于普通事故保险,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四章之规定,保险给付计有生育给付、伤病给付、医疗给付、残废给付、失业给付、老年给付及死亡给付七种,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险事故。依同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死亡给付所承保之保险事故,除法律有特别排除规定外(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参照),系指被保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时发生,则非所问。盖死亡给付乃在避免劳工于劳动期间内死亡时对家庭或受扶养亲属所造成之经济上困顿,而以保险给付维持其生活,以符宪法保障劳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险人于加保前,已因严重之伤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却参加保险,系应取消其被保险人资格(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参照);甚或有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等情事,则属应受罚锾之处分,并负民、刑事责任之问题(同条例第七十条参照)。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0号函谓:「依同条例(“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以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为限,故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就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伤病导致之死亡,增加该死亡给付保险事故之原因须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始得为保险给付之条件;同委员会一九九零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谓:「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有严重身心障害或明显外在症状或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该事故请领现金给付及医疗给付。」其中现金给付涵盖死亡给付,是就请领死亡给付增加「于加保前须无罹患各该特定疾病」之条件。上开函释适用于死亡给付部分,就依法加保之劳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它伤病,于保险有效期间死亡者,以各该伤病须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为条件,其受益人始得请领死亡给付,乃对于受益人请领死亡保险给付之权利,增加劳工保险条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有违,于此范围内,应不再适用。至罹患何种特定疾病及其与保险有效期间之时间上如何关联,得依保险法理并参酌其它社会安全制度,排除于劳工保险给付之外,乃属立法形成问题。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谓:「有关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Remission) 于加保后再发病者,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系就加保前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于加保后再发病之劳工,为有利之阐示,与劳工于加保前已罹患特定疾病,于保险有效期间,因该特定疾病死亡时,得否请领死亡给付尚无关联,非属本件解释范围,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
240331
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9 号
解释日期:2006 年 01 月 2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153、155 条 (1947.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0 条 (2005.06.10)
“劳工保险条例” 第 19、24、62、63、64、70 条 (1995.02.28)
解 释 文: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保障。关于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攸关劳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或对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且其立法之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为宪法所许。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依同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死亡给付之保险事故,除法律有特别排除规定外 (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参照) ,系指被保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时发生,应非所问。惟若被保险人于加保时已无工作能力,或以诈欺、其它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等情事,则属应取消其被保险人之资格,或应受罚锾处分,并负民、刑事责任之问题 (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参照)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及一九九零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就依法加保之劳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它伤病,于保险有效期间死亡者,以各该伤病须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为条件,其受益人始得请领死亡给付,乃对于受益人请领死亡保险给付之权利,增加劳工保险条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有违,于此范围内,应不再适用。
理 由 书: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保护劳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旨在保障劳工生活安定、促进社会安全,是以劳工保险具有明显之社会政策目的。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之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工分担之保险费系按投保劳工当月之月投保薪资一定比例计算(“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参照),与保险事故之危险间并非谨守对价原则,而是以量能负担原则维持社会互助之功能;劳工保险除自愿参加保险者外,更具有强制性,凡符合一定条件之劳工均应全部参加该保险(同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参照),非如商业保险得依个人意愿参加。是以各投保单位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时,劳工保险局对其危险之高低无须为评估之核保手续,更不能因危险过高而拒绝其投保,各投保单位所属之劳工对于是否加入劳工保险亦无选择之权,此类劳工应依法一律强制加入劳工保险,缴纳保险费,分担自己与其它加保劳工所生保险事故之危险,此均与商业保险有间。又劳工保险因具社会保险之性质,对于何种保险事故始应为保险给付,立法机关自得衡酌劳工保险政策之目的、社会安全制度之妥适建立、劳工权益之保护、社会整体资源之分配及国家财政之负担能力等因素,本于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顾范围。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所生之公法上权利,亦应受宪法之保障。关于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攸关劳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或对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且其立法之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为宪法所许。
“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就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于何时存在未设任何限制。于普通事故保险,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四章之规定,保险给付计有生育给付、伤病给付、医疗给付、残废给付、失业给付、老年给付及死亡给付七种,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险事故。依同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死亡给付所承保之保险事故,除法律有特别排除规定外(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参照),系指被保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时发生,则非所问。盖死亡给付乃在避免劳工于劳动期间内死亡时对家庭或受扶养亲属所造成之经济上困顿,而以保险给付维持其生活,以符宪法保障劳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险人于加保前,已因严重之伤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却参加保险,系应取消其被保险人资格(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参照);甚或有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等情事,则属应受罚锾之处分,并负民、刑事责任之问题(同条例第七十条参照)。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0号函谓:「依同条例(“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以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为限,故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就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伤病导致之死亡,增加该死亡给付保险事故之原因须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始得为保险给付之条件;同委员会一九九零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谓:「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有严重身心障害或明显外在症状或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该事故请领现金给付及医疗给付。」其中现金给付涵盖死亡给付,是就请领死亡给付增加「于加保前须无罹患各该特定疾病」之条件。上开函释适用于死亡给付部分,就依法加保之劳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它伤病,于保险有效期间死亡者,以各该伤病须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为条件,其受益人始得请领死亡给付,乃对于受益人请领死亡保险给付之权利,增加劳工保险条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有违,于此范围内,应不再适用。至罹患何种特定疾病及其与保险有效期间之时间上如何关联,得依保险法理并参酌其它社会安全制度,排除于劳工保险给付之外,乃属立法形成问题。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谓:「有关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Remission) 于加保后再发病者,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系就加保前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于加保后再发病之劳工,为有利之阐示,与劳工于加保前已罹患特定疾病,于保险有效期间,因该特定疾病死亡时,得否请领死亡给付尚无关联,非属本件解释范围,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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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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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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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仁寿
徐璧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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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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