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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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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0 号
解释日期:2005年 07 月 2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23 条 (36.12.25)
“民法” 第 799、817 条 (91.06.26)
“土地法” 第 36、 37、47 条 (84.01.20)
“土地登记规则” 第 75 条 (84.07.12)
“地籍测量实施规则” 第 279 条 (87.02.11)
解 释 文:依”土地法”所为之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登记之内容自须正确真实,以确保人民之财产权及维护交易之安全。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建筑物,性质上为不动产之区分所有建筑物,因系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权,其关系密切而复杂,故就此等建筑物办理第一次所有权登记时,各该所有权客体之范围必须客观明确,方得据以登记,俾贯彻登记制度之上述意旨。 “内政部”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土地登记规则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地籍测量实施规则分别系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之授权所订定。该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乃系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享部分之登记方法。上开实施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旨在确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各区分所有权客体及其共享部分之权利范围及位置,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移转后之归属,以作为地政机关实施区分所有建筑物第一次测量及登记之依据。是上开土地登记规则及地籍测量实施规则之规定,并未逾越”土地法”授权范围,亦符合登记制度之首开意旨,为办理区分所有建筑物第一次测量、所有权登记程序所必要,且与”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共享部分及其应有部分推定规定,各有不同之规范功能及意旨,难谓已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十五条财产权保障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尚无抵触。
建筑物 (包含区分所有建筑物) 与土地同为法律上重要不动产之一种,关于其所有权之登记程序及其相关测量程序,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重要事项者,诸如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于共享部分之认定、权属之分配及应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记权利于当事人未能协议或发生争议时之解决机制等,于”土地法”或其它相关法律未设明文,本诸”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有未周,应检讨改进,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
理 由 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本院释字第四~~号解释参照)。立法机关为确保人民财产权,并兼顾他人自由与公共利益之维护,得在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范围内,制定法律或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形成各种财产制度予以规范。不动产物权为”宪法”上所保障之财产权,”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处分之要件。”土地法”及其授权订定之法令乃设有登记制度,以为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准据。依”土地法”令所设程序办理上开不动产物权登记,足生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公示力与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六号解释参照),为确保个人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动产物权之重要制度,故登记须遵守严谨之程序,一经登记,其登记内容更须正确真实,俾与不动产上之真实权利关系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及维护交易之安全。
不动产包含土地及建筑物,性质上为不动产之区分所有建筑物系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各区分所有人不仅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并对该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之其它部分及其附属物亦即共享部分,依一定之应有部分而共有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四款参照),而共享部分不仅因建筑物结构、形式或功用之不同致其位置、范围有异,且又因是否为全部区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有全部区分所有人之共享部分及部分区分所有人之共享部分之别;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各该所有权之客体,于物理上相互连接,在使用上亦属密不可分,各所有人所享有之专有部分及共享部分,彼此间之权利关系密切而错综复杂。于办理区分所有建筑物第一次所有权登记时,各该所有权客体即专有部分及共享部分之范围及位置等自须客观明确,地政机关方得据以登记,俾贯彻登记制度之上述意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共享部分及其应有部分虽设有推定之实体法原则规定,但为确保登记内容正确真实,关于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与测量程序之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法,就其登记程序自非不得为较具体之技术性规范。易言之,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享部分若尚未登记或有争执者,区分所有人之权利固受”民法”上开规定之保障,然若办理登记时,为求登记权利内容之详实,则仍应依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法所设之登记程序为之。“内政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土地登记规则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系分别依当时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之授权所订定。上开实施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及其复印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依各该规定检附文件正本及其复印件:一、区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第一款)。二、申请人非起造人者,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它证明文件(第二款)。」前者(第一款)系在建筑物使用执照无从确定申请人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享部分之客体范围及位置时,由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全体依协议确认各该客体之权利范围及位置,以确定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共享部分分别共有之内容;后者(第二款),则系为确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具有移转原因后,其所有权之归属状态,均在以之作为地政机关实施测量与登记时客观明确之程序依据。又该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九十年修正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并依左列规定办理:一、同一建物所属各种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单独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不需使用该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系在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享部分之登记方法。至其所称共同使用部分,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之规定,乃在提供认定是否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共享部分之准据,亦即系以该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性质上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利用该建筑物所必要者而言。上开各规定均系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及共享部分彼此间所有关系之复杂性,以及地政机关就登记内容所涉权利之有无,并无实体之判断权(”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六项、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参照)而设,应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权范围,且符合登记制度之前开意旨,为办理区分所有建筑物第一次测量、所有权登记程序上所必要,与”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共享部分及其应有部分推定规定,两者各有不同之规范功能及意旨,前开规则之规定难谓已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十五条财产权保障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尚无抵触。
建筑物(包含区分所有建筑物)与土地同为法律上重要不动产之一种,”土地法”虽于第五条就建筑改良物设定义规定,继于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指明该法之土地登记,系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然关于建筑物所有权之登记程序及其相关测量程序,不仅缺乏原则规定之明文,且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重要事项者,诸如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于共享部分之认定、权属之分配及应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记权利于当事人未能协议或发生争议时之解决机制等,亦未如土地总登记于”土地法”或其它相关法律设相当之规范(”土地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参照,此部分建筑物则未及之),或完全委诸法规命令(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参照),本诸”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均有未周,自应检讨改进,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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