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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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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14 号
解释日期:2006 年 07 月 28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台湾地区“宪法” 第 7、18、23 条(36.12.25)
“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 17 条(84.01.28)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 第 12 条(87.11.13)
解释文:”宪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乃现代法治国原则之具体表现,不仅规范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亦涉及行政、立法两权之权限分配。给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固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理由书参照)。公务人员曾任公营事业人员者,其服务于公营事业之期间,得否并入公务人员年资,以为退休金计算之基础,”宪法”虽未规定,立法机关仍非不得本诸”宪法”照顾公务人员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类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或径行订定相关规定为合理之规范以供遵循者,因其内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曾任公营事业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时,其退休相关权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仍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为宜,并此指明。
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之法规命令,其属给付性质者,亦应受相关”宪法”原则,尤其是平等原则之拘束(本院释字第五四二号解释参照)。考试院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授权订定之施行细则,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发布该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就公营事业之人员转任为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后,如何并计其于公营事业任职期间年资之规定,与同条第二项就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转任时,如何并计年资之规定不同,乃主管机关考虑公营事业人员与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及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军职人员之薪给结构、退抚基金之缴纳基础、给付标准等整体退休制度之设计均有所不同,所为之合理差别规定,尚难认系恣意或不合理,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理由书:”宪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乃现代法治国原则之具体表现,不仅规范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亦涉及行政、立法两权之权限分配。给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固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公务,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请求等权利。国家则对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维持其生活之义务。公务人员曾任公营事业人员者,其服务于公营事业之期间,得否并入公务人员年资,以为退休金计算之基础,”宪法”虽未规定,立法机关仍非不得本诸”宪法”照顾公务人员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惟关于给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规范之密度,自较限制人民权益者宽松(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理由书参照),在此类法律制定施行前,曾任公营事业人员无从办理并计年资,主管机关自得发布相关规定为必要合理之规范,以供遵循。主管机关针对曾任公营事业之人员,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其原服务年资如何并计,依法律授权订定法规命令,或径行订定相关规定为合理之规范以供遵循者,因其内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解释参照)。惟曾任公营事业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时,其退休相关权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依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立法两权之权限分配原则,仍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为宜,并此指明。
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之法规命令,其属给付性质者,亦应受相关”宪法”原则,尤其是平等原则之拘束。”宪法”第七条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对待。现行法律对公务员之界定,因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机关因应各类公务员职务性质之差异性,就不同制度人员间设计不同之任用、叙薪、考绩(成)、考核及退休等规定,于相互转任时,其年资之计算原无从直接予以并计,基于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年资并计换算规定之设计。原任公营事业劳工保险局之人员,其退休制度系适用财政部所属国营金融保险事业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相关规定,而非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本系基于不同政府机关间退休抚恤制度、基金缴纳基础及领取给付计算之不同所为相异之设计,考试院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之授权订定施行细则,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发布该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它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由服务机关转送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公务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账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系就公营事业之人员转任为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后,如何并计其于公营事业任职期间年资之规定,其未如同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账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使曾任公营事业人员亦同于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于转任时得以将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径行移拨至转任后之公务人员退抚基金账户,并据以采计年资,乃主管机关考虑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退休抚恤制度之设计规画与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一致,于制度基础相同之前提下,允许将其直接移拨至公务人员退抚基金账户,并据以采计年资;至公营事业人员,因薪资结构实行单一薪给制,且按照平均薪资或现职待遇特定比例计算退休给与,该类人员与适用公务人员退休制度者,二者之退抚基金之提拨基础、提拨比率、给付标准与基金之运用管理等整体之制度设计及考虑重点均不尽相同,故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使曾任其它公职或公营事业之人员,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得选择自行负担转任前之公提储金部分以并计转任前后之年资,或不予并计,而非当然采计或一律不予采计之规定,系合理考虑制度间之差异及谋求人事制度间之平衡,针对年资并计换算规定所为之相异设计,虽与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有别,尚难认系恣意或不合理,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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