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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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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金相容,朴爱圣
  一、概论
  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为法定的债权产生事由之一。对于侵权行为,韩国以民法做出原则性的一般规定、以特别法规定了大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另,侵权行为法的判例法比较发达。韩国的侵权行为法主要以德国侵权行为法为蓝本,因此在大陆法系中继受德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尤多。近年来,也有人提出引进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新侵权行为类型和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主张。隐私权(privacy)、名人姓名肖像权(publicity)已被韩国引入并认定,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punitivedamages)也一直不断地被人要求写进相关立法当中。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遵循金钱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方法和范围则准用关于不履行债务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韩国民法第393条、第394条、第763条)。前述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根据旧诉讼物论观点,采取请求权竞合说同时认定两种请求权,以有力地保护受害人。
  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及确定损害赔偿额,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但是对于这样的审判尺度也有人提出批判性的主张,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只适用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则应适用条件性因果关系。
  韩国侵权行为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公平地分摊和弥补因加害行为而发生的损害。侵权行为制度同时具有间接预防违法行为发生可能性的功能。在极例外的情况下,允许以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方式,使侵权行为制度亦具有恢复原状的功能。
  二、韩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
  韩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韩国民法第750条),因此要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认定加害人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受害人承担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但也有根据法律规定或判例,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人的例外;前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称为法律上的倒置,而后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称为事实上的倒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加害人若不能积极证明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加害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为保护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可列举无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产生的法定监护人责任(韩国民法第755条)、受雇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雇主赔偿责任(韩国民法第756条)、作业物所有权人责任(类似中国的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韩国民法第758条第一项本文)、动物所有权人责任(韩国民法第 759条)、机动车运行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等。
  受害人的举证原则上要达到使法官确信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程度,但是也有本着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降低受害人举证责任至盖然性程度的情形。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31条)、产品责任(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第3条)已被相关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在对此类责任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年代,就有将对污染环境的企业和生产者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证明责任降低到盖然性程度的判例。这一判例也被医疗事故纠纷所引用,即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若能尽到医院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盖然性程度的证明责任,医院则须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否则将要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之所以认定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企业经济活动的自由和个人的行动自由。故意的侵权行为和过失的侵权行为虽无明显差异,但是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额降低请求(韩国民法第765条)有实益性差别,尤其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时会发生差异。
  三、韩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体系
  (一)概论
  韩国的侵权行为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辅之以本应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却根据法律或事实(判例)而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人的中间责任、不以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无过错责任即危险责任,构成归责体系。相应地,将须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将被认定为中间责任和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称为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在民法和特别法中均有规定,也通过判例予以认定以保护受害人利益。
  (二)承担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韩国采取一般构成要件主义。韩国并未采取美国的个别构成要件主义,也未采取德国民法中将基本构成要件分为三类予以规定的形式,而是保持着对侵权行为采取一般构成要件主义的立法形式。韩国民法第750条规定,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法益而致损害的,即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韩国民法第750条,侵权行为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应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其次,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因其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第三,该加害行为应具违法性;第四,受害人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另,加害人应具备责任能力,且加害行为和损害的发生之间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侵害的受害人的法益,无论其为权利还是利益,只要是应受保护的法益即被包含于此。
  只要具备前述要件,就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无论时代如何变迁,一般构成要件主义对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也能应对解决。
  (三)承担中间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适用中间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将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的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它是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为更有力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判例予以认定。适用中间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在民法、特别法、判例中均有规定。
  民法规定了因无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产生的法定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受雇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雇主赔偿责任、作业物占有权人的责任、动物饲养人的责任为中间责任;特别法规定了机动车运行人的责任为中间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因公务员行使公权力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为中间责任;判例法将医生的医疗事故责任看作中间责任;因不公平交易行为产生的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亦为中间责任,法律规定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就其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垄断规则及有关公平交易的法律第56条)。在认定医生责任时,医生违反对患者的说明义务的,视为侵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从而认定构成侵权。此时,患者以侵犯其决定权为由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只须证明医生违反说明义务即可;患者以医生违反说明义务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的,该说明义务的违反和损害的发生之间要有相当因果关系,且该因素对于医生侵权行为的成立而言,其严重性须达到可以与医生违反注意义务相提并论的程度。
  另,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在通过特别法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之前,也曾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中间责任原则。
  (四)承担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危险责任原本不是侵权行为责任,因为危险责任不是针对加害人违法(Unrecht)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仅为对受害人不幸(Ungluck)的一种损失弥补责任;危险责任并非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加害行为产生,其为以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理念为基础、将受害人所受损失转嫁给社会分担的损害弥补责任。因此危险责任是不以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损失弥补责任。只是因历史沿革的原因,我们常把危险责任视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
  在韩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只能由立法者决定危险责任,不可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扩大其范围,相应地,与德国一样,危险责任的立法采取只能依法认定的列举主义。有部分学者主张应将危险责任发展成为一般构成要件主义,但此主张未被接纳,因此并未对于危险责任采取一般构成要件主义。为维护自由市场经济体制,应尽可能地限制妨碍企业经营活动的危险责任的扩张性认定。
  以危险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有:民法中作业物所有权人责任(韩国民法第758条第1项但书)、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31条)、产品责任(韩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工伤赔偿责任(韩国产业灾害赔偿保险法第37条)、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瑕疵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核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韩国核损害赔偿法第3条)、海上油类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韩国油类污染损害赔偿保障法第4条)、矿害赔偿(韩国矿业法第75条)等。
  对于前述危险责任的损害弥补责任赔偿额,部分由法律明确规定,也有要求赔偿全部实际损失的情形。韩国仅就工伤(韩国勤劳基准法第八章)、核事故(韩国核损害赔偿法第3条第2项)导致的危险责任规定了赔偿限额,其余危险责任均未规定赔偿限额。
  (五)共同侵权行为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韩国民法第760条规定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有预谋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分为全体加害人主观意思一致的共同侵权行为、虽无共同主观意思但有共同行为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虽无共同意思和行为但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各自独立地具备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共同侵权行为。
  在韩国,只要有共同行为,即使没有加害人的主观共谋,也认定有预谋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也就是说,韩国采用行为共同说,而非意思共同说。相应地,认定数个加害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故意侵权行为和承担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和承担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另,如受雇人和雇主各自独立地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雇主赔偿责任的情形,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独立性共同侵权行为,也为韩国法律包含在有预谋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
  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多个加害人中的部分加害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无法判断损害因哪一个加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从而将多个加害人均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数人中,未实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人,若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就可以免责。
  此外,韩国民法将教唆人、帮助人也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并使其与加害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前述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此类连带责任通常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四、损害赔偿
  (一)损害的概念和损害的种类
  若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相应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尤其重要的是损害概念的确定。损害的概念与损害赔偿的方式密切相关。
  损害被抽象地定义为对法益的不利益,但是,韩国民法并未明确规定损害的概念。对于损害的概念有相对立的差额说和具体损害说两种。差额说将损害定义为无加害原因时应有的利益状态和因加害行为而变化的现在的利益状态之间的差额,它以数据反映抽象的计算额,这对于金钱损害赔偿而言,是较妥当的损害概念。差额说虽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而言是适当的损害概念,但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则不然。与此相反,具体损害说将损害定义为对于法益的具体不利益,此为对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方式而言则为较适当的损害概念。
  韩国以金钱赔偿为原则(韩国民法第394条、第763条),因此立足于差额说的损害概念计算损害赔偿额。
  韩国民法将损害类型分为一般损害和特别损害(韩国民法第393条、第763条),一般损害是指与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此种情形应赔偿损害全额;特别损害是指与特殊情形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此种情形只有在加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即有可能预见特殊情形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方被认定(韩国民法第393条第2项、第763条)。另外,韩国民法在有关缔约过失责任条款中规定了信赖利益损害和履行利益损害(韩国民法第535条),但是,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领域则不大适用信赖利益损害和履行利益损害的损害类型。
  除一般损害和特别损害之外,被学说和判例所认定的损害种类还有:根据所发生的损害是否具有财产性,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后者又称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称为慰藉料;根据受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人的损害和物的损害。损害又可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前者指如物的灭失、毁损或人身伤害等既得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故亦称受到的损害;后者指因未来利益的获得受到妨碍,从而丧失可得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如逸失所得一因生命、身体受到伤害而未能获得本可以获得的收入,故亦称为丧失的损害。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一限制赔偿主义
  损害赔偿制度是服务于平均正义的制度,它并非服务于分配正义,损害赔偿制度旨在通过填补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受害人可以享受到的经济状态,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念被称为权利继续思想(Rechtsfortsetzungsgedanke),相应地,损害赔偿制度应成为被用来使受害人可继续维持损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生活状态的制度。因此,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考虑使受害人恢复到权利未受到损害时可以享有的生活状态,但是,我认为韩国的侵权行为法并不忠实于权利继续思想,这是韩国的现实状态。
  韩国民法采用限制赔偿主义,所以相较于权利继续思想是欠缺的。虽然韩国民法第393条和第763条将因不履行债务或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分为一般损害和特别损害,并对一般损害认定与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全额的赔偿,但特别损害则是与特殊情形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只有在债务人或加害人有可能预见特殊情形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方被认定(韩国民法第393条第2项、第763条)。韩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问题上立足于有限赔偿主义,未采用完全赔偿主义。因此韩国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制度被评价为不忠实于损害赔偿制度的理想型理念—权利继续思想。
  (三)损害赔偿的方法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采取金钱赔偿原则(韩国民法第394条),恢复原状作为极例外情形被认定。适用恢复原状的情形有:1.名誉受损的情况下,用以替代金钱赔偿,或金钱赔偿的同时并处适于恢复名誉的处分(韩国民法第764条),所谓适于恢复名誉的处分不可采取责令刊登道歉广告的方式,因为宪法裁判所将此中处罚认定为侵犯宪法规定的良心自由而判定为违宪。2.在矿害赔偿的情况下虽以金钱赔偿作为原则,但是若能以少于赔偿额的费用恢复原状的话,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韩国矿业法第77条第1项但书);同时,法院认为赔偿义务人的恢复原状请求适当时,可以不顾金钱赔偿原则而判令恢复原状(韩国矿业法第77条第2项)。3.媒体的报道损害到权利人权利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媒体刊登、播放相反报道或更正报道(关于言论仲裁及受害救济等的法律〈2005.1.27法律第7370号〉),此类相反报道或更正报道也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方面起着恢复原状作用。4.关于防止不正当竞争及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中规定,受害人可以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使自己丧失商业信誉的加害人要求采取恢复商业信誉所必需的措施,以此替代金钱赔偿或与金钱赔偿请求合并提出(同法第6条)。5.专利法(第131条)、实用新型法(第46条)、外观设计保护法(第66条)、商标法(第69条)中也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信誉,以此替代金钱赔偿或与金钱赔偿请求合并提出。
  对于金钱赔偿,法律并未规定一次性赔偿还是分期定额赔偿,但是,判例采取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的态度,因此即使受害人要求一次性赔偿,法院也可以判决分期定额赔偿。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三分说一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中心
  1.概论
  侵权行为一旦构成,通常会发生受害人财产上、精神上的损害。财产损害又分为积极的财产损害和消极的财产损害。积极的财产损害、消极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若为一般损害,则可以获赔与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失;若为特别损害,只有在加害人有可能预见导致特别损害的特别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获赔与特别情形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失。
  如前所述,韩国立足于所谓损害三分说,将侵权行为损害分为积极的财产损害、消极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并分别赋予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诉权。此为以旧诉讼物论为基础的诉讼物论,它普遍适用于人的损害和物的损害。判例在人的损害赔偿中认定精神损害为一般损害,而在物的损害赔偿中通常不认定精神损害为一般损害,只认定其为特别损害。但是根据判例,在对物的损害赔偿问题上,如果赔偿了财产损害,则视为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已被治愈。实际上,在物的损害赔偿中,也应将精神损害作为一般损害予以赔偿。
  因此,侵权行为的损害三分说在侵权行为对象为生命、身体等人身时,其特征更为凸显。因此,我认为有必要透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害三分说,来理解韩国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
  2.损害三分说
  对于人身损害的诉讼对象,判例采用损害三分说观点;学说采用二分说,认为应认定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两个诉讼对象;也有人主张采用一元说,认为应只认定单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单个诉讼对象。为更加有力地保护受害人,实务中采用的是以旧诉讼物论为基础的损害三分说。因此,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一个诉同时提出三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分为两个或三个诉分别提起三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三分说的采用,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因为对于生命、人身的侵害常有因后遗症而引发后续损害的情形,且因损害种类多样,不易一时确定全部损害。因此将损害分为三种,并将三种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分别规定为独立诉讼对象,这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3.积极的财产损害赔偿
  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积极的财产损害有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
  医疗费是在人身损害行为发生时即已确定且履行期届至的债权,因此即使未实际支出,只要将来确定需要支付,也可请求支付可预见的金额作为损害赔偿金。因同一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辩论终结后发生新的后遗症或其他损害的,若在前一诉讼案的辩论终结时不能预见此类损害的发生且没有理由认为放弃了该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时,可以另行请求这部分损害赔偿。另,若在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发生未预料到的后遗症,也可另行请求因该后遗症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事故受伤而成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收取的护理费作为与加害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或大部分情况下为平均余命之内期间,或经鉴定确定的需要护理的期间。护理人的资格根据护理内容经鉴定确定。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为城镇居民的,若无特殊情况,护理人应为具有城镇一般临时工劳动能力的成年女子一人;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为农村居民的,若无特殊情况,护理人应为具有农村临时工劳动能力的成年女子一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护理人也可以为具有临时工劳动能力的成年男子一人。护理费以城镇或农村的临时工工资作为标准计算。
  人总会死亡,且丧葬费理应由亲人承担,但是因事故死亡的,则将丧葬费视为与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并认定赔偿丧葬费,这是判例的态度。
  4.消极的财产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伤亡不能再从事劳动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将来可获得的收益的,此类消极的财产损失被称为逸失利益或逸失收益,加害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的重点应该就是这一逸失利益的赔偿和该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逸失利益的计算和赔偿的基本内容如下:受害人死亡的,先假设受害人可以活到平均寿命,并从在此期间可以获得的总收益中扣减生活费,再扣减可获得收人时止的中间利息;受害人受伤的,若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则从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总收益中扣减中间利息计算,在受害人治愈后,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计算所丧失的总收益,并从中扣减可获得收人时止的中间利息。
  目前,逸失收益不再以所得的丧失作为依据,而是以劳动能力丧失或自理能力丧失作为相关依据。学说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受到侵害而发生的逸失收益的性质为劳动能力的丧失本身,而所得是劳动力的评价资料,逸失收益则应理解为是对所丧失的劳动能力的总评价额。根据此说,即使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所得到的收入比之前多,也可以获得逸失利益赔偿,并因该逸失利益为对所丧失的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金而不征收所得税。
  计算逸失收益时,若受害人有定额工资收入的,原则上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收入作为标准计算;若受害人为个体业主的,可将个体业主的经营收人全额作为计算逸失利益的依据,有时也应依据在企业总收益中个体业主的个人贡献所带来的收益所占比例计算逸失收益。在个体企业主死亡的情况下,有时将雇用与企业主有相同学历、经验和能力的经理人时应支付的报酬额作为逸失利益的计算依据;有时也将受害的企业主被当时具有相同规模的其他同类企业受雇为经理人时可获得的报酬额作为逸失利益的计算依据。判例的主流观点是,依据在企业总收益中个体业主的个人贡献所带来的收益所占比例计算逸失收益。
  没有收人的受害人的逸失收益,按照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住所地的一般临时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违法收入不能作为计算逸失收益的依据。
  受害人死亡的,在计算逸失收益时应扣减生活费;受害人受伤的,则不扣减。
  为计算因生命、身体受到侵害而发生的逸失收益,需要确定受害人的剩余寿命、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否适合从事之前职业及可从事劳动期间。依据判例,受害人的剩余寿命按照受害人死亡时的最近一期《简易生命表》中显示的平均寿命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否适合从事之前职业等,由法院依据医师对受害人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地做出判断。可从事劳动期间,则根据死亡人的经历、年龄、职业、健康状态及其他各种情况,由法院自由心证予以确定。通常会认定可从事劳动至达到退休年龄时止。
  在一次性赔偿逸失利益时,应扣减中间利息。判例认为,扣减利息的方式有扣减单利的霍夫曼(Hoff-mann)式和扣减复利的雷伯尼兹(Leibniz)式,法院可自由裁量决定适用其中之一。通常会采用扣减单利的方式。
  受害人可以领取退休金或年金的,可将逸失退休金、逸失年金作为逸失收益获得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受到损害而发生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为抚慰金(韩文中称慰藉料)。虽有制裁说认为抚慰金的性质为对加害人的私法制裁,但抚慰金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抚慰金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抚慰金请求能否被认定和确定抚慰金请求权主体,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中心课题。韩国民法第751条规定了可以认定抚慰金请求的情形,该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导致其他精神痛苦的加害人,负有赔偿财产之外损失的责任”,因此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即使没有精神痛苦,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也可以得到支持;属于该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则应根据韩国民法第750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应由受害人证明精神痛苦的存在才可得到相应赔偿。因此,民法第751条仅仅是关于可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列举性、注意性规定,而并非限制性规定。
  关于抚慰金请求权主体,韩国民法第752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的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及配偶即使没有财产损害也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此条也被解释为列举性、注意性条款,抚慰金请求权主体并不局限于韩国民法第752条规定的直系亲属和配偶。属于该条中列举的主体的,即使没有精神痛苦,也可获得抚慰金赔偿;不属于该条中列举的主体的,则应根据韩国民法第750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通过证明精神痛苦的存在而得到相应赔偿。
  6.禁止请求权等的认定
  在韩国,针对人格权,尤其是名誉受损或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除了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是否可以事前行使禁止请求权的问题,判例认为,人格权的侵害程度超过一定的承受限度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
  媒体的报道侵害到权利人人格权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媒体刊登、播放相反报道或更正报道(关于言论仲裁及受害救济等的法律第14条、第16条),受害人行使这一权利并不以媒体存在故意、过失或违法性为条件(同法第14条第2项、第16条第2项)。
  此类禁止请求权、相反报道或更正报道请求权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或单独行使。
  (五)扶养请求权的丧失、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对后遗症的损害赔偿等
  对受害人享有抚养请求权的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抚养请求权的,抚养请求权人虽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其丧失抚养请求权为由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抚养请求权人以其丧失抚养请求权为由向加害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被理解为是从作为抚养义务人的受害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派生的请求权,而并非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除导致受害人损失外,还给受害人带来利益的,应从损害赔偿额中扣减该利益。韩国民法虽未明文规定此类损益相抵,但依据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宗旨,这一相抵是理所当然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在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抚养费范围内得以免除,年金、工伤补偿金等社会保障部门所给付的款项不能成为损益相抵对象。工伤保险金、盗损保险金、生命保险金、事故保险金等,也不能成为损益相抵的对象;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任意给付和凭受害人的努力所取得的利益也不能成为损益相抵的对象。
  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起一定作用的,在计算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和损害赔偿额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被称为过失相抵,韩国民法对此作出了规定(韩国民法第396条、第763条)。对于过失相抵中的受害人的过失,学说和判例均主张理解为“程度较轻的不注意”,以有别于作为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过失。一旦认定受害人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起了一定的作用,法院须酌情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并应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韩国民法第396条、第763条)。
  在加害人对受害人赔偿过侵权行为损害后,因后遗症又发生损失的,可否对此另行提出赔偿请求?根据韩国判例,在损害赔偿诉讼辩论终结后或对损害赔偿达成合意后,若因后遗症又发生损失的,可以另行提出赔偿请求。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在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三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最长应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十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韩国民法第766条)。韩国民法特别规定了加害人向法院请求减轻损害赔偿额的制度,即加害人因轻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减轻赔偿额的请求(韩国民法第765条),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减轻赔偿额。加害人因故意或重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其减轻赔偿额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五、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程序的各种类型
  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方法有多种。受害人可以通过与加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得到赔偿,也可通过诉讼得到赔偿。诉讼的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正式的民事诉讼的方式,另一种是根据民事调停法提出民事调停的方式,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在民事调停程序达成调解的,发生审判中和解的法律效力(韩国民事调停法第29条)。
  除诉讼和调停方式之外,特别法中规定了特殊的救济程序,使受害人尽快获得救济。
  首先,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中,若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因原告人数众多,不适合通过诉讼或调停解决。因此,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程序而言,受害人可根据环境纷争调停法向环境纷争委员会(同法第7条)申请斡旋、调停或裁定(同法第16条第1项)。另,因破坏自然生态而发生损害或明显有发生损害的可能的,经纷争调停委员会的许可,可由环境保护团体代理纠纷当事人向环境纷争调停委员会申请斡旋、调停或裁定(同法第26条)。
  其次,医疗法规定,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可向医疗审查调停委员会申请调停(同法第70条及第71条)。
  第三,消费者可以向设置在韩国消费者院的消费者纷争调停委员会申请调停(韩国消费者基本法第60条以下),经消费者纷争委员会达成调停的,发生审判中和解的法律效力(韩国消费者基本法第67条第4项)。
  第四,人格权因媒体的报道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媒体刊登或播放相反或更正报道(关于韩国言论仲裁及受害救济等的法律第14条、第16条),媒体未接受受害人的要求而发生纠纷的,受害人和媒体可向言论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停(同法第18条)。
  最后,担任刑事案件审判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加害人赔偿刑事案件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害,这是韩国特有的赔偿命令制度(关于促进韩国诉讼等的特例法第25条)。赔偿命令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受理法定的刑事案件的法院,可依受害人、受害人的继承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加害人赔偿该刑事案件导致的损害。但是,根据该赔偿命令制度,并不能命加害人赔偿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害,而只能命加害人赔偿直接的物质损失和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逸失所得等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要求是不能被认定的。
  六、结语
  在韩国,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过错责任原则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作为其思想基础,并保障企业的经济活动自由和个人的行动自由。对于侵权行为采用一般构成要件主义,它可包含并应对根据时代变迁而新生的侵权行为类型。
  韩国的侵权行为基本体系为,在采取前述原则和一般构成要件主义的同时,为保护受害人、让社会分担随着机械时代、危险时代的发展而可能发生的危险,也采取将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的中间责任和只要存在损害结果就认定损害赔偿责任而不以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危险责任。中间责任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及学说和判例被认定,而危险责任则采取只能由立法者规定的列举主义,因此不能以类推的方式扩大适用,从而体现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再增加限制的立法政策观点。
  韩国也积极接受侵权行为法的新动向。针对因特网媒介的急速发展引发的私生活及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为了保护个人和企业,强化了因特网运营者的侵权行为责任,对隐私权和名人姓名肖像权的保护也达到了一定水平。对从德国发展而来的违反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的侵权行为责任,以扩大认定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方式予以接受。这是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新理论,违反交易安全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其实质为实现危险责任的法理论,它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同时,可以实现无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韩国以上述方式应对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新生的侵权行为类型,同时适当接受新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使侵权行为法的运用达到让社会公平分担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的目的。
  我认为,人作为具有人格的自由人,应可以自由地生活;企业在尽其社会责任的同时,应可以自由从事经济活动。技术革新所带来的社会的发展,应朝着能实现人类普遍性的价值的方向前进;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人格侵害和环境污染,应被规制在人类能够在地球永远自由地存在的程度。侵权行为法必须能够适当解决这类社会课题。按照这一标准,我认为韩国的侵权行为法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也被适当地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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