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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9: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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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梁枫
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时代的车轮滚滚向前,短短一个多世纪的时间创造出了超越过去几千年的文明成果,为人类生产与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方便。但此种工具理性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破坏性乃至毁灭性的后果,环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二战前的“八大公害”事件,20世纪70—80年代的“六大公害”事件,均对人类的生存造成严重的威胁,有些事件损及数万人乃至更多。此种情形不能不引起各国之反思与行动。各国纷纷加强环境问题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协调,以期减少、避免此类危害的发生。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制度便于此间应运而生且不断发展。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其间不乏矛盾、缺漏及含糊之处。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侵权行为便是影响上述环境因素的平衡与协调,直接或间接损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利益的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的重要一类是环境污染行为,即通过向土地、大气,水体倾倒、排放、释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有害物质,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但对另一类环境侵权行为——环境破坏行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却少有论及,立法上也未加规制。
广义的环境破坏行为包括环境污染行为。此处的环境破坏行为应做狭义理解,是指环境污染行为以外的,“人类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而衍生的有关环境效应,它们导致环境结构与功能的变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环境破坏行为往往是由于不适当开发利用环境,造成环境系统中某些要素减少或丧失,打破了特定地域环境系统原有的平衡,致使某些环境功能受到破坏,从而损及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例如,某地矿山富含特定矿物质,地下水中该种矿物质含量丰富,该地因此盛产某些经济作物;如果采矿企业在矿山破坏性开采该矿物质,使地下水中该矿物质含量下降,就会导致那些经济作物产量和质量的大幅度降低,损及当地居民的经济利益,甚至还有可能损害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此种情形便属于环境破坏行为。
环境破坏行为不属少见,许多地方已出现由于破坏性砍伐、破坏性采矿造成环境失调,损及当地群众人身财产利益的情况。环境破坏行为对环境系统本身的损害也是很大的,而且这种破坏的结果多是短期内难以恢复,有些甚至是永远不能恢复的。
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中未规定环境破坏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既不利于减少破坏,保护环境,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以便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未对环境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故下文论及环境侵权行为时也主要是就环境污染行为而言。
二、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关问题的思考
第一,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此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为要件,“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上述规定)者, 不负民事责任”,“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违法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一般地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而只能提‘从事了致他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损害行为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包括民法学上解释的‘广义’的违法性,即加害他人的故意和对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违反。” “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质上是忽视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笔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违法为要件。
首先,《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并未规定合法排污致人损害的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据此否定合法排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类似的情况如《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目前通说认为不能据此把营利目的作为侵犯肖像使用权的构成要件。
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作为特别法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此处并未把违法规定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意旨。且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亦不应把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其次,应区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不同。在《水法》、《矿产资源法》、《刑法》等法律中规定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关环境法律责任时有“违反本法规定”或类似的要求,但应注意此处规定的是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当然要以其违反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为要件。而民事责任则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损害之填补为基本目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不以违法为要件。
再次,环境致害行为的特殊性亦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大工业生产为世界各国推动本国经济发展,参与国际竞争所必需。而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完全排除由此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尚属不能。这就使各国不得不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环境致害行为的合法性。如各国制定了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这就等于承认了一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即使是法定限度内的排污行为,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也有可能造成对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此时,环境致害人因从事与致害行为有关的生产经营而获利,如不在法律上赋予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环境致害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要求在合法限度内排污的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亦说明其违反了以保护他人权利为目的法律,因而具有违法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某一行为是否违法,在行为之时便应是确定的。依上述说法,同一依法排污行为未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合法的,一旦造成他人损害便成为非法的,这在逻辑上显然是不周严的。此外,如果一依法排污行为虽未造成他人损害,但有致害之危险,依上述观点,此时该排污行为尚未造成他人损害,应是合法行为。但既然违法性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又何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危险的责任呢?
现实生活中合法排污行为致人损害的事件也屡有发生。整个法境系统是一个有机平衡的体系,有时某一看似微不足道的环境要素的变化,会使整个系统失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在另外一引起情况下,数个合法排污行为各自产生的污染物单独不足以致害,但其“合力”却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有这样一个案例:重庆天原化工厂和一家造纸厂分别位于一条河流的两岸,化工厂排放三氯化铁废液,造纸厂排放漂液废水。两种废水单独排放,不会导致大的环境污染,但有一天,由于河水水位下降,加之化工厂排污量增大,废水冲入造纸厂排水沟口,两种废水混合后便产生了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当时在河边劳动的十二名搬运工中毒。重庆市环保局经过反复调查、测试后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两厂均属正常排放污水,不存在违法情形,但最终结果却导致了十二名搬运工中毒的危害后果,应由两厂平均分担十二名搬运工的损失。此类案件的发生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把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但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故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应有特殊之处。
首先,环境致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复杂多样,潜伏性长,例如,发生在日本的富山骨痛病潜伏期短则2-8年,长则可达10-30年,不经过漫长的潜伏期,便表现不出明显的临床症状;此外,认定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复杂的自然科学知识,且大量的证据随时间的推移往往易于灭失,而现有的证据又常为致害人所控制,故对环境行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各国现在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只须证明被告的环境损害行为及于特定区域,而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于此后在该区域内受到损害,便可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尚需满足如下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污染行为能造成这种损害,且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理论无予盾。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有些情况下的损害未必具有普遍性,不能以某种污染行为导致某种损害的普遍性作为推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另外,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应由被告举出反证来证明,纠纷处理者不应先行主动认定。故上述限制不符合因果关系推定的精神实质,且可能损及受害人的权利。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未明确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给具体案件的处理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与因果关系推定相联系的是举证责倒置原则,即不是由原告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毕竟只是对某种可能性的推定,而非对事实的认定,故应允许被告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推定不能成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被告举出反证反驳已经作出的因果关系推定时,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笔者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均有致命的缺陷,而条件说应当作为认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依据。
必然因果说认为只有当行为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导致损害发生时,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说未认识到现实世界中因果关系的复杂多样性。现实生活中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中多因一果的现象很多,必然原因是原因,偶然原因亦为原因。只让与损害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承担责任,显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得不到赔偿。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当某一行为依社会一般观念会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二者间便具有因果关系。该说认识到了必然因果关说的不足,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仍有严重缺陷。其一,该说认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主观随意性较大,而事实上,条件说恰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的社会一般观念之标准却是主观随意性较大,无法客观度量的,其运用常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可能导致司法擅断。其二,许多情形下,特别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某一行为或事实必然会导致一定损害的发生,但囿于科技发展的程度,一般社会成员,甚至是专家也难以认识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显然无法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的合理之处便在于它是从客观事实出发,只要某一行为或事实是造成或加重损害的条件之一,便可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坚持了辨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许多学者批评条件说,主要是认为该说会拉长因果关系的链条,无限扩大责任人的范围。孰不知,因果关系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要件,过错等要件和法定的免责条件均可对条件说加以限制。在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中,某一行为或事实虽是造成或加重损害的条件,但如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无过错,便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当事人亦可主张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免责。
基于上述原因,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举证反驳已做出的因果关系推定,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如何证明自己的行不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呢?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条件的问题。
在确定某行为是否是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条件时,西方有学者提出了盖然性说(或称“But-for”公式)。该说认为若无某一行为,一定的损害就不会发生时,便认为前者是后者的条件,进而认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说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当没有某一行为,一定的损害虽然仍会发生,但会相应减轻时,该行为也是造成特定损害的条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不过该行为的原因力较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应相应地减轻。
此外,如某一损害是由数行为共同导致,无其中某一行为损害仍会发生,有了该行为损害也未加重,只要该行为足以单独导致损害发生或足以加重损害,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加重损害,仍应认定该行为是造成特定损害的条件,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此时损害结果是由该行为和其它行为共同造成的。
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人如欲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条件,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必须同时证明:(1)若没有自己的行为,损害仍会发生;(2)若没有自己的行为,损害亦不会减轻;(3)自己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且不足以加重损害的程度。
至于学术界谈论较多的关于认定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比例认定说和疫学因果说等学说,笔者认为是在未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学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实用价值不大。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局限于直接因果关系,应承认间接因果关系也能成为环境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未经其他行为或事实的介入,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间接因果关系则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经由一些中间环节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
很多学者认为,只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将会无限扩大责任人的范围。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仍是未看到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要件,当事人可根据过错等要件及法定免责事由主张免责。我国有学者已认只到此点,主张有条件地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可成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可成为责任要件。这是因为:(1)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具有损害环境的危险性,基于此种危险性,其承担的责任应重于一般侵权行为人,表现之一便是可能要对环境致害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可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不意味着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被告须对所有的间接损害负责,他可以举证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有故意、过失而全部或部分免责。(3)现实中很多环境致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均为间接造成,如不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可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将难获赔偿,这也不符合合法律设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不可抗力应否成为环境致害行为的免责条件
免责条件亦称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理由。它又可分为一般免责条件和特殊免责条件。前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和自助行为等,后者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
关于环境致害行为的免责条件,通说认为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者过错和第三者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为人虽然要对其行为所生之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免除或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应免除致害人的全部责任;如果受害人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相应地免除致害人的部分责任。但不可抗力能否成为环境致害行为的免责条件却值得商榷。
人们之所以认为不可抗力应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是因为在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致害人无过错或只有部分过错,且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不可抗力本身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众所周知,世界诸多国家包括我国均以无过错责任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不能以环境侵权行为人无过错或只有部分过错为由而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另外,本文前已述及,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坚持条件说,只要环境致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如无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的存在,环境侵权行为人便应承担侵权责任。
有人认为在存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是不可抗力,即使环境致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条件之一,但如让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孰不知这种表面的不公平恰是实质公平的体现。
首先,正像上文论及的那样,大工业生产为现代社会发展所必需,而在目前科技条件下由此带来的一定程度上的环境损害亦属不可避免。各国权衡利弊,一方面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环境致害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对生产经营者课以较重责任,以期兼顾效率与公平。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特殊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违法为要件,在因果关系要件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既然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影响到其归责原则,当然也可影响到对其免责条件的规定。
其次,环境侵权行为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害的生产经营而获利,却使他人受损,即使此种损害的发生有不可抗力的作用,亦应使其承担责任。否则,受害人的损害便得不到填补。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无过失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同样的通理,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对不可抗力作用下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样是为了实现“分配正义”。
再次,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对不可抗力作用下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可促使其谨慎行事,加强环保措施,尽量减少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损害。而且,他们可通过预先将可能发生的赔偿摊入成本,计入产品价格及投保责任保险,设立互助基金等方式来分散、减少风险,从而不致于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最后,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不可抗力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能成为免责条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则未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有关环境立法对是否将不可抗力作为环境致害行为的免责条件持不同态度。另外,根据我国《邮政法》第34条之规定,现款和保价邮件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仍应负赔偿责任。此处虽然是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但也说明在特定情况下,立法者基于某种考虑,可不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结合前面的分析,我国有关立法不应把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四、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责任方式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尚应包括消除危险,即在行为人尚未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但有造成此种损害之危险时,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法院的裁判排除此种危险。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使其民事责任制度亦有自身特点。
首先,在某些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危害责任的方式有其特殊性。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如加害人行为可能或已经致人损害,则加害人承担消除危险或排除危害责任时,应停止其可能或已经致人损害的行为。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如上文论及的那样,一定限度的环境损害行为是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对社会之进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如果恰是此种合法行为可能或已经造成他人损害,一旦受害人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危害,纠纷处理者就必须进行利益权衡。与此相适应,出现了“部分排除损害”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某些对环境造成一定损害的企业之生产经营对社会具有重大利益,受害人便不得要求其完全停止致害行为,而只能要求通过设置、改进排污设备,减少或控制运营时间等手段部分排除损害;如果此种措施技术上显属不能或经济上显有困难者,仅得以损害赔偿代替之。
其次,环境侵仅行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其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复杂法、潜伏性的特点。有些损害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逐渐显现出来,如某些污染物质逐渐损害人体健康,经过很长时间才会使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致人于死亡。此种情刑下计算损失赔偿额不仅要考虑最终的损害结果,也应将损害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有些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污染土地导致地力下降)需要大量人力、财力的投入方能恢复,这就要求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不仅要计算直接损失,而且要计算间接损失;在计算间接损失时,既要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要计算治理恢复费用的支出。
在许多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还会造成他人身体痛苦,影响他人的生活安宁和精神状态,有的甚至会通过遗传因素影响他人子孙后代的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还应对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在世界范围内,环境侵权之损害赔偿有社会化的趋势。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多涉及范围广,受害人数多,赔偿金额巨大,许多企业仅靠自身力量难以承受。为维持社会稳定与公平,许多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公害赔偿社会化的措施。如日本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因公害而健康受损者予以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国也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除此之外,许多国家还通过设置企业互助基金、寄存担保基金及责任保险制度转移和分散企业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减轻企业负担,也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补偿。
五、结语
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各种环境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在此种情形下,各国必须不断完善有关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以期兼顾效率与公平。就我国而言,目前首先应承认环境破坏也是环境侵权行为的一种;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应把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同时应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并应注意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上,不应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最后,我国应健全和完善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设立“部分排除损害”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的制度,同时,还应加快公害赔偿社会化的步伐,通过多种渠道转移、减少企业的风险,给受害人以及时充分地补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推动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也才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注释:
             即马斯河谷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日本的旧日市事件、水吴事件、富士事件和米糖油事件。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上册第518页。
即美国三里岛核电站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故、印度帕博尔毒气泄漏事故、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欧洲莱茵河污染事件和巴西放射线同位素钯-137外泄事故。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上册第518页。
参见《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5页。
参见王家福、梁慧星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5页。
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第532页。
参见张坤民、金瑞林主编《环境保护法讲话》,清华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
参见蔡守秋著《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4页。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下册第753页。
参见许洪臣《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当代法学》1998年第2期。
参见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149页。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二册,第162页。
  参见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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