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9: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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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曹庆华
  被告 曹亚军
  案由 房屋腾退纠纷
  被告(1970年出生)系原告与前妻王桂芳生的次子。1982年9月,原告与王桂芳离婚时确定被告由王桂芳抚育。1984年,因王桂芳去了新疆,对被告照管不便,原告便将被告带到自己身边一起生活。1987年7月,原告建成楼房一幢,由被告居住其中东首一间至今。1990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产权证。1994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关系不和,矛盾逐步激化。1996年12月,原告以被告妨碍其行使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迁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支配、使用、占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对讼争房屋无所有权,故判决被告迁出讼争房屋。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建房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享有一部分建房的面积,且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故被告虽对讼争房屋没有共有权,但却享有使用权,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审结后,原、被告的父子关系仍无改善。2001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强占西首一间房屋为由,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西首一间房屋的侵占,并迁出该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对整幢楼房均无共有权,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西首一间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判决被告迁出西首一间房屋。被告对此判决仍然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1.被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通过生产、添附、混合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属于继受取得。在建房时,被告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整幢楼房全部由原告出资建造,因此,原告对整幢楼房享有原始的所有权。同时,房屋所有权的继受取得,不仅要具有买卖、继承、赠予等法律事实,而且还必须完成登记这一公示方法,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未发生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事实,故被告不仅不享有讼争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也不享有继受取得的所有权。
  2.被告也不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使用权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被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当然不能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事实上的长期居住并不意味着被告就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其必须通过所有权人原告一定的法律行为,才能在一定范围之内使用房屋。房屋建成时,被告居住东首一间,并不表示其当然享有房屋使用权,而是因为其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为被告提供住房,是原告作为父亲对作为子女的被告,在其未成年时应尽的抚养义务之一。当被告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原告的这种法定义务也随之消失。故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强占的房屋,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前一案的生效判决是否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毫无疑问,二审法院在先后审理两件案件时,对被告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有不同意见的。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整幢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一次诉讼要求被告迁出时,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前案的二审生效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判决,在此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有两点:(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这是指本案中争议的事实需要另一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结果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而在本件强占房屋案中,事实是清楚的,不需要前一案件的判决作为证据来证明争议的事实。虽然本件强占房屋案件的判决与前一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有一定矛盾,但这并不是本案必须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2)如果本件强占房屋案件中止诉讼,将会使被告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不法行为因案件的中止诉讼而在一定时间内得以延续,使原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这也是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相违的。因此本案无须中止诉讼,而应尽快作出判决。(丛红亚 黄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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