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0:2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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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李荣信) 感染了丙肝的王某,自认为其病因是12年前在医院输血所致,遂一纸诉状将医院和血站告上法庭。2003年10月20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徐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1991年7月6日,王某因工伤“骨盆骨折,后尿路断裂”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手术,并连续3天进行输血,所输血液均由徐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提供。王某于1991年9月25日出院。2002年6月27日,王某参加义务献血,血液初检结果为抗HCV阳性。2003年5月26日,王某因外伤再次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免疫检验单上的检验结果为抗HCV阳性,即感染了丙肝。王某遂于2003年7月22日将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今后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3万元。
  根据被告医院的申请,江苏徐州市九里区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依法追加徐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为被告。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因伤势严重在被告医院输血的事实存在,且所输血液是徐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所提供,血站对此予以认可。但按照江苏省卫生厅及卫生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1991年7月中心血站对丙肝病毒无法定检测义务,医院对血液或血液制品也无复检的义务。因此,被告医院为抢救原告王某根据其伤势进行输血,并无过错。原告王某从1991年7月输血至查出其血液中抗HCV呈阳性相隔达11年之久,且不能证明此种情况与被告医院的输血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二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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