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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冯松) 律师戴先生在银行办理其银行卡挂失的业务过程中,身份证被银行复印、留存,双方还因收费问题引发了服务合同纠纷。为维护自身权益,戴先生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戴先生败诉。 2004年2月25日,戴先生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工行)所属德外大街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开立了个人储蓄存款帐户,并于同年3月2日在该所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时隔不久,戴先生发现牡丹灵通卡的密码被盗,他于4月1日以其牡丹灵通卡密码遗失为由到储蓄所办理个人储蓄存款帐户及牡丹灵通卡密码挂失业务。戴先生填写了挂失申请单,交纳了10元手续费,并同时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交了身份证。戴先生认为此举足以证明自己是牡丹灵通卡的持有者,并符合办理挂失业务的所有条件。据戴先生称,银行工作人员在查看其身份证后,强行要求并将其身份证复印、留存,同时收取复印费0.8元。此后,银行虽然为戴先生办理了挂失手续,但是戴先生对银行向其收取挂失手续费,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收取复印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他认为储蓄所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约定,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益。为讨个说法,戴先生多次到储蓄所进行交涉,而每次又都是不欢而散。2004年4月9日,戴先生将储蓄所所属的新街口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新街口工行返还向其收取的10元手续费,返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取的复印费0.8元,赔偿交通费26元。 案件审理中,新街口工行辩称其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戴先生10元挂失手续费,且对于银行储蓄卡挂失收费标准已按照程序对储户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本着对客户存款安全负责的原则留存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行为合法、合理;戴先生所诉26元交通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银行正当经营的权利。 2004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戴先生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认为新街口工行在为戴先生办理密码挂失业务时,向其收取10元手续费,符合相关法律及规章文件的规定;新街口工行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核对戴先生的身份证并复印留存,是为了向有关部门核实证件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妥善保管和维护戴先生财产安全,故该行为并无不妥;因戴先生自身不慎导致密码挂失业务的发生,新街口工行作为企业法人,在办理过程中付出成本,向戴先生收取复印费符合市场和公平原则。戴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后,戴先生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审核证据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一中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一中院认为,新街口工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北京银行业协会的文件以及行业规范,在戴先生办理挂失业务时,向其收取相应费用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新街口工行亦履行了告知义务,戴先生在办理时未提出异议,依次戴先生主张返还相应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要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戴先生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新街口支行返还手续费,返还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费,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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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冯松) 律师戴先生在银行办理其银行卡挂失的业务过程中,身份证被银行复印、留存,双方还因收费问题引发了服务合同纠纷。为维护自身权益,戴先生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戴先生败诉。
2004年2月25日,戴先生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工行)所属德外大街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开立了个人储蓄存款帐户,并于同年3月2日在该所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时隔不久,戴先生发现牡丹灵通卡的密码被盗,他于4月1日以其牡丹灵通卡密码遗失为由到储蓄所办理个人储蓄存款帐户及牡丹灵通卡密码挂失业务。戴先生填写了挂失申请单,交纳了10元手续费,并同时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交了身份证。戴先生认为此举足以证明自己是牡丹灵通卡的持有者,并符合办理挂失业务的所有条件。据戴先生称,银行工作人员在查看其身份证后,强行要求并将其身份证复印、留存,同时收取复印费0.8元。此后,银行虽然为戴先生办理了挂失手续,但是戴先生对银行向其收取挂失手续费,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收取复印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他认为储蓄所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约定,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益。为讨个说法,戴先生多次到储蓄所进行交涉,而每次又都是不欢而散。2004年4月9日,戴先生将储蓄所所属的新街口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新街口工行返还向其收取的10元手续费,返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取的复印费0.8元,赔偿交通费26元。
案件审理中,新街口工行辩称其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戴先生10元挂失手续费,且对于银行储蓄卡挂失收费标准已按照程序对储户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本着对客户存款安全负责的原则留存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行为合法、合理;戴先生所诉26元交通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银行正当经营的权利。
2004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戴先生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认为新街口工行在为戴先生办理密码挂失业务时,向其收取10元手续费,符合相关法律及规章文件的规定;新街口工行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核对戴先生的身份证并复印留存,是为了向有关部门核实证件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妥善保管和维护戴先生财产安全,故该行为并无不妥;因戴先生自身不慎导致密码挂失业务的发生,新街口工行作为企业法人,在办理过程中付出成本,向戴先生收取复印费符合市场和公平原则。戴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后,戴先生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审核证据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一中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一中院认为,新街口工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北京银行业协会的文件以及行业规范,在戴先生办理挂失业务时,向其收取相应费用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新街口工行亦履行了告知义务,戴先生在办理时未提出异议,依次戴先生主张返还相应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要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戴先生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新街口支行返还手续费,返还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费,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