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0: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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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梁 宗) 2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化工研究院诉被告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五被告停止对上海化工研究院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商业秘密的侵害;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上海化工研究院经济损失230万元。
  上海化工院是国内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15N技术为该院的自主知识产权,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为研制这一高科技产品,该院先后投入上千万元的资金,科研时间长达数十年之久,已达到国内领先、接近国际的技术水平。为保护自行研发的15N技术,该院先后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并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2002年5月,上海化工院发现,熟知15N生产技术的该院职工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从单位辞职后跳槽至埃索托普公司工作,且埃索托普公司公司的15N生产装置、工艺路线、流程与化工院完全一致。其生产的15N标记化合物通过汇鸿苏州公司出口销售。同时,埃索托普公司还向化工院的国内外代理商用发传真、送样品等方式,低价提供15N标记化合物,严重影响了上海化工院产品销售,造成该院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上海化工院于2003年10月以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将陈、程、强三人以及埃索托普公司告到市二中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30余万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陈、程、强三人以及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提起公诉,此案于2004年1月中止审理。同年5月和8月普陀区法院和市二中院先后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作出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分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陈伟元、程尚雄和强剑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九个月,并各处罚金3至2万元不等;埃索托普公司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罚金30万元。2004年8月,市二中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四名被告重新回到民事被告席。同时,根据上海化工院的申请,法院通知汇鸿苏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自1961年起独立研制开发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历经四十余年,形成了国内领先的15N技术。这些技术信息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也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新颖性。 自1999年起原告就已向国外出口 15N标记化合物,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其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同时,原告制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颁布了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和泄密职工的处罚等规定,并将该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因此原告对15N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据此认定原告15N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被告陈伟元、 强剑康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 但陈、强二人却违反了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程尚雄明知 陈 、强二人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他俩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埃索托普公司利用陈、强剑二人掌握的15N技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汇鸿苏州公司帮助埃索托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两企业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五被告都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具体而又明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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