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0: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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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一家证券公司将一股民告上法庭,要求其清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王某却说,他借的钱和证券公司根本没有半点关系。日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少见的证券“虚拟人”借款纠纷案,证券公司虽然赢了这场官司,但通过案件的审理却揭开了证券市场违规操作谋利的内幕。
  证券公司状告股民
  据原告联合证券公司南京汉中路营业部诉称:2001年4月1日,原告以“薛海敏”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1年4月6日至7月6日。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借款期限延至2001年9月28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偿付利息759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是与“薛海敏”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在协议中属第三方,仅负有监督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不是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实体而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薛海敏”账户转出的30万元就是被告存入的3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认为没有借原告的钱,这到底是怎么回事?需要说明的是:纠纷引发之前,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开户炒股,是原告旗下的一名股民,因为上述借款各执一词,故引发诉讼纠纷。各说各有理,于是就牵出本案一个关键性的人物。
  “薛海敏”到底是什么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营业部通过其工作人员龚某以薛海敏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投入60万元资金在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薛海敏将资金30万元投入王某在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并由王某全权运作。王某保证薛海敏的资金安全及月息为11‰的收益,合作期限为2001年4月6日至同年7月6日,到期后王某全额归还薛海敏的本金及利息。
  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王某账户资金余额(含股票市值)不足40万元时营业部有权对王某的股票进行平仓,并有权从王某的账户划付资金以保证薛海敏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失。第五条约定,王某未按期还款或出现第四条情况时,薛海敏可收回资金但须在营业部监督下执行。同时双方均授权营业部监督协议的执行。
  2001年4月2日,王某向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如不能按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履行,授权营业部有权按协议规定从其账户提取资金划给薛海敏,或者有权卖出王某的证券并将卖出的资金划给薛海敏,王某不追究营业部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龚某于2001年4月6日以薛海敏名义填写了资金取款凭条,从薛海敏资金账户中提取资金30万元。同日,王某在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存入资金30万元,存款方式为转账。同年7月6日,龚某又以薛海敏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在营业部的账户中投入资金30万元,薛海敏将30万元投入到王某在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合作期限延期至2001年9月28日。同年9月28日王某在第二份协议中写明,协议延期至同年12月28日,届时本金、利息一并结清。
  之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于是引发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在营业部调取薛海敏的开户资料,该账户系户名为薛海敏的资金账户,由龚某经办。开户资料中无薛海敏的本人签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话等必要的客户资料。
  审理中,龚某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龚某当庭陈述,根据营业部的要求,于2001年4月1日、7月6日,虚拟薛海敏的名义代表营业部与王某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转出手续。协议和资金取款凭条中薛海敏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证实了合作协议及资金凭条上的“薛海敏”签名笔迹为龚某所签。
  虚拟人能否成为本案主体
  合议庭认为,在薛海敏开户登记,薛海敏资金账户的开设申请表中,并未填写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等设立账户应具备的客户基本资料。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文字鉴定结论,前述两份合作协议中薛海敏的签名为龚某所签,证人龚某证明两份协议是其应营业部要求以薛海敏的名义与被告所签;而审理中,王某又不能证明与其签订协议的薛海敏确有其人。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这一账户的设立是营业部违反证券相关法律法规虚拟薛海敏之名自行设立的,为不真实的客户资金账户。
  龚某作为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其与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其代表营业部的职务行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一方应当是王某,另一方为名为薛海敏实际是营业部。故王某抗辩的营业部不是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还认为,营业部虽然在2001年4月6日从薛海敏的资金账户中取款30万元,同日在王某资金账户中存入30万元的行为分别是独立的,但在王某的资金对账单中,其存入的30万元是以转账形式存入,而王某并未提供从其他账户转入的证据,且王某于2001年9月28日在同年7月6日的协议到期后要求将原协议期限延至2001年12月28日,并作出届时本金、利息一并还清的承诺,该承诺内容足以证明王某已确认收到营业部的30万元。故王某资金账户中在2001年4月6日存入的30万元是由营业部转入的事实成立,王某抗辩的该款由王某本人存入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证券营业部操作违规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及查明的事实分析,法院认定:原告营业部以薛海敏的名义向被告王某资金账户中汇入30万元的性质系营业部为王某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关系。
  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行为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同时违反证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交易活动”。双方的借款关系实为一种融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向营业部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孳息的还款责任。
  法院拟发司法建议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4月7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就此案的审理,法院特别指出:作为信用交易之一的融资交易,虽能活跃证券市场,给投资者提供以小搏大,以较少资金,赢得较大利益的机会,但我国证券市场机制尚不成熟,投资者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限,各项法规制度还不完善。因此,为规范证券市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交易安全,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必须以现货的方式进行,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信用交易。
  本案中原告为规避法律,逃避监管,获取非法利益,以“薛海敏”这一虚拟人的名义向客户提供借款进行融资交易,已构成违法行为,故法院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向证券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规范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而被告作为投资者应更加理性地从事证券交易,减少投资风险。
  据了解,鼓楼法院将于近日就此案暴露出的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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