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7: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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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孙健峰) 员工邓先生在离开公司的第二天就违反离职时与原公司签定的合同,进入一家与原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公司工作。原公司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邓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违约金。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邓先生应支付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
  2001年2月16日,邓先生进入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长,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2年9月1日,邓先生与塑胶公司签订保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邓先生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保守公司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公司每年给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003年5月9日,邓先生向塑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邓先生的脱密期为两年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003年5月10日-2005年5月9日),邓先生不得任职于其他任何与该塑胶公司从事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工作岗位,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邓先生若违反本补充合同,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在签定合同的同时,塑胶公司就将补充合同约定的保密费2万元交给了邓先生。
  2004年2月26日,该塑胶公司发现邓先生在保密期内从事和自己同类产品的工作,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邓先生支付违约金8万元,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了裁决,以该塑胶公司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塑胶公司的请求。
  不久,塑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邓先生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经公安机关查实,邓先生在离开该塑胶公司的第二天,即2003年5月10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属玩具厂厂长职务。为此,塑胶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再次提出仲裁,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塑胶公司的请求已作出过裁决,向该公司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2005年5月8日塑胶公司向嘉定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邓先生支付违约金,但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万元。
  邓先生认为,自己与塑胶公司的劳动争议已于2004年8月15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塑胶公司要求自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塑胶公司在裁决8个月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先生与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合同和补充合同是竞业限制条款,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塑胶公司在2004年2月提起的仲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而未获支持,但事后该塑胶公司获取了邓先生在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所从事的工作和老东家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塑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期限内起诉,未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邓先生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邓先生在签订补充合同的次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下属玩具厂的厂长,所从事的工作和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基于以上认定,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的4万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而邓先生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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