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3: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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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黄玲) 小玉(化名)在学校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后造成终身残疾,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将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小学(简称芳草地小学)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280余万元。10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芳草地小学给付小玉八万元生活资助款。
  2002年6月27日晚熄灯后,小玉在学校宿舍出现腿痛、腿发冷、腿麻、不能站立、不能走路的症状,芳草地小学将其送至中日友好医院急诊。经过一段时间、多家医院的治疗,小玉留下急性脊(胸)髓横贯性病变、下肢瘫痪的后遗症,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留下终身残疾。
  2004年3月,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朝阳法院,称小玉现病情系在校练习下腰动作时摔伤所致,同时以学校对小玉负有教育和监护责任为主要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芳草地小学赔偿小玉各项损失280余万元。
  芳草地小学则辩称,学校在小玉身体感到不适后,积极联系家长,并将小玉送到医院急诊,学校的救助是及时的,措施也是得力的,尽到了对小玉的教育服务和委托监护的义务。学校在小玉身体患病后,为其在医院的治疗及所需费用上都给予了积极的支持和援助,积极组织学生捐助,并向小玉的法定代理人出借3.5万元。经过法医学鉴定,不能认定小玉脊髓病变为外伤(“下腰”)所致,故学校不同意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鉴定人小玉脊髓病变为外伤(“下腰”)所致。法院认为,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芳草地小学对小玉的伤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在审理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准确的,二中院予以确认,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芳草地小学给予经济赔偿的请求,缺乏损害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中,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二中院查实,根据小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委托相关部门对小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又进行了复议,结论均为不能认定小玉脊髓病变为外伤所致。
  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小玉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支持。事故发生后,芳草地小学在小玉生病期间,借给其3.5万元用于治疗,并数次组织捐款计17万余元。二中院在审理中,芳草地小学表示尽管自身没有过错,但考虑到该学生为治疗疾病经济负担沉重,学校愿意再次从人道主义出发,资助小玉生活费8万元。鉴于芳草地小学从人道主义出发,主动表示愿意资助小玉生活费8万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同时,二中院考虑到小玉家庭目前经济极度困难,批准小玉免交2.1万余元二审诉讼费。
  宣判后,小玉母亲称:“我们要的是赔偿,而不是资助”,并表示要继续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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