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陈新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追求,法治是实现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超然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现代的司法理念及司法实践,笔者拟就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对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这一课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全文约11500字) 导言: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话题,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的超然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本文就独立审判的法律依据、科学内涵、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以及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作一些浅显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 “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就特别强调权力分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关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一思想给予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以重要的启迪,并引导其努力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官。十八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历史悉心考察之后,结合自己的法律职业经历而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虽然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独立审判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独立审判这一光辉思想首次在 新中国出现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我国宪法3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此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可见独立审判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独立审判的条文与宪法规定的条文完全相同。法官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8条第2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 权利。这是依宪法原则规定的人民法官应有的权利。我国第1 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虽无独立审判的文字,实际上有独立审判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但保留了原来的这段条文,而且依照宪法规定增加了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活动原则,在上述三大诉讼法中均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和特定化。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是一贯的和明确的。 二、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 简单地说,独立审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各类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影响。 独立审判历经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的基本法律准则,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丰富的内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司法的终极目的是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运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从抽象的观念上讲,法官是人们理念中正义的化身,当自然的正义被无情地破坏之后,人们追求正义恢复就只能向“人间的上帝”—法官来求救,法官已成为正义的化身。司法权就其本性来说就是纠纷的裁判性,裁判性又决定了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为保持中立,裁判者必须是独立的,只服从裁判的规则(法律),凭自己的理智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决,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因此,独立审判的内容可以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即“审判权独立”,在国家的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即“法院独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另一方面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法官和法院其他行政人员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实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是否正确,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2。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 2、参见丘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化》第45页、73页 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3。由此,独立审判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即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指法院在组织机构、活动方式上的独立,指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其他国家职能完全独立,如行政职能、立法职能、检察职能;对其他政治因素、社会因素也完全独立,如政党、团体、社会舆论等。完全意义上的法院独立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机构的独立。为实现国家审判职能而设立的法院必须独立于其他机构。这是法院独立的关键要素。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司法权实现的组织形式,法院与其他机构分开而独立存在,是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前提。法院在机构上的独立一般表现为:对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独立。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干涉和干扰,这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践中已 不存在问题。另,司法机构的设立、撤消、合并均由法律规定。 第二、法院财政的独立。应该说,法院的运转和司法职能的实现,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只有这样,才能完全,公正地实现司法职能。为此,法院必须保持物质利益上的独立。财政的独立要求法院的财政预算、经费开支能够不受干扰独立地运作 。只有保证足够的预算,法院才可能独立地、公正地、不受影响地履行司法职能。 3、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4、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第三、法院人事的独立。法院人事的独立,主要指法官职位独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位分离,法官的任免、升迁在独立的人事体系内运行,以法院自行管理为主4。法官独立即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所谓独立性,从哲学上看,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在主观方面,独立性意味着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主体可以根据自己 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为。换言之,司法主体能够自己选择行为方式与内容,由自己的理性,有意思的目的所驱使,成为一个能自我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成为别人意志的工具或他人行为的对象,受外来原因和别人决定左右。客观方面的独立性,根本上意味着主体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指令的情况下,有自由活动的广阔空间。因此,杜绝、禁止客观存在的各种外在干预方式是此一方面独立性的内涵所在5。法官独立即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尊重事实、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法官、法院的司法行政制度影响和干涉,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制度。法官独立在世各国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和普遍遵守的原则,法官独立的提出,是司法独立理论和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社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提出的更高要求。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毫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6。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强调这两方面。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重要的制度和措施有:由法律家充任法官;高度集中的 5、左为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6、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任命体制;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香港法律规定每一位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主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7。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8条与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官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未能够完全独立。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的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有不适当干预,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8。 法官独立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法官是独立自主的审判权主体。法官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自主行使审判权,主持庭审,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官的这种独立自主性的直接对象主体主要包括本法院的院长、庭长以及其他法官,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法官本人的社会关系、舆论和传媒等。法官只有超脱于上述对象主体,才能获得完整的独立性。 7、李勤模《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第4页,中国法院网 8、钱卫青《法苑新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页 第二、法官是独立的审判责任主体。权责统一是权利行使的基本法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意味着他要对自己的权力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在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制和责任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前面分析了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或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而案件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以权谋私,于是层层汇报、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不但避免不了所谓的以权谋私,而且还可以导致承办人不负责任9。由于案件层层把关,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尤其应该看到的是,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 9、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 性。当个人法律素养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钻研业务,也有可能不太在意案件的质量。 第三、法官的独立性受法律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法官的任免、惩戒、升迁、调动程序的正当化等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10。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组织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非违反法律,不受追究,即使审判有误,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经尽职而免除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错误的造成是其故意行为。 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加强,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独立更具有其合理性:首先,法官独立体现了审判权的同质性、平等性。法官职务是审判权的的惟一载体,法院里只有法官没有长官,“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职位高低,在案件的裁决上,每一个法官拥有平等的权利”11。其次,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公正通过法官公正的裁判活动得到实现。法官为了实现自己的独立裁判,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如果有人能够经常随意地对法官发布命令或指示,那么,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以外,还要服从这些权势者的意志。当权势者的意志与法律的普遍意志相抵触时,就会产生法官应服从谁的问题。这时,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与对权势者的敬畏联系在一起,而对权势者的敬畏程度又影响着法官的职业前程。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对法官的支配力比如支配着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法官便会出现对权势者的敬畏而偏离法律12。培根说:“一 10、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1、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12、陈卫东、韩红兴著“以法官独立为中心 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02年 第2期) 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因此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再次,独立审判符合言辞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要求裁判者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客观的理解和认识,才有权对案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也就是司法权的亲历性。“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13。直接审理原则强调的是裁判者不仅要直接审理案件,还要使该诉讼活动自始至终持续进行而不得中断。无论是言辞原则还是直接审理原则均体现了认识论的感性和理性的统一,在诉讼中实现着审与判的结合。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诉讼规律的。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法院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内容,法官独立是独立审判达到纵深发展。目的都是为了排除一切干扰,保证法院(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有学者提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笔者以为,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和前提。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司法独立只是作为一种抽象概念而存在,司法独立由抽象转为具体,必须有具体的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因而法院就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载体,从而司法独立就转化为法院独立。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的组织,应该以独立的物质保障和地位保障来抗衡来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预,确保司法独立 13、参见贺卫方著《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这一法治原则的实现。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具体纠纷的一种理性的判断过程,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只是提供了一个组织保障抗衡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法院要实现其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独立只是空中楼阁,如果只把司法独立具体为法院独立,那么既是 不科学的,也是不彻底的司法独立,其结果是有独立之名无独立之实。 三、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独立审判,还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党组织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核心作用。但是党的核心、指导作用是通过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来实现的。我们的一切工作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审判工作也不例外。但这种领导是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在微观上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领导。但党的一些部门往往片面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有的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滥用党的组织领导原则,以党委名义干预法官办案,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当然,这也是极少数现象。 第二、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监督有不当之处。我国的权力体制是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不仅应由权力机关产生,而且应向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必然的,是符合我国政体的。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即体现在审议工作报告,质询、考察以及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某些案件的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有的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更有甚者,某些诉讼个案的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权利,利用人代会参加会议的机会,要求法院对其案件给以说明,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这些情况说明,我国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正确把握监督的内涵与尺度,切实做到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 第三、行政干预审判现象存在。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无权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都受掣于地方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也常把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法院布置各项行政事务,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等等,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以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第四、检察机关的监督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本意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理想的司法原则。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程序正义、诉讼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什么是错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错案的命题在大众的观念中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或不确定性,只不过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些,疑难案件相对强些。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是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善意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由此作出的判断,应推定其必然正确14。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提起抗诉的案件下达办案指标,也是荒谬的,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是通过上诉救济,而是待案件生效后,通过非正常途径由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第五、新闻舆论错误导向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 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媒体是有 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媒体 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与衡平已经引起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且带有很大的感情色彩和极 14、黄松有《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强的煽动性,特别是一些小报记者,因利益的驱动而丧失最基本的职业道德,采取错误的舆论导向,通过传媒给法院施加压力,给法官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第六、人民法院内部存在诸多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1、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支持独立审判的专门的法律素质及独立人格。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加之法官队伍吸收人员的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较低的文化素养、法律水平,使部分法官难以独立分析处理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只能求助于司法行政管理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情况下的独立审判是难以想象的。2、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合理不科学,导致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内部关系的官僚化,使得独立审判受到损害。法院虽为司法机关,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模式来进行管理,司法行政化严重。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本级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是行政化的明显表现。领导决策行政化,司法行政过度干预审判权。表现在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对案件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设置等,造成案件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和法官的独立审判,同时也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四、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时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只有法律机关有了充足的资源可以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时,法律才可望从政治中独立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地位——这样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法治社会”。十五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既反映出历史的必然性也反映出现实的迫切性,是我们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切实实现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和法律原则。独立审判不实现,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完成。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实施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革除司法权地方化所带来的弊端,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司法权力并非地方自治权力,而是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将属于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党、政等各方面力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干扰,已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实现,并孕育、滋生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等弊端,从而损害法院的形象,破坏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当然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二、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所引起的弊端危害着独立审判原则功能的实现。因此,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取消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当然,这方面的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关键在于明确目标,并为之而付出努力。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可以为实现法官独立的定位提供主体素质上的保障,设置科学、合理的制度确保法官在独立审判案件过程中以及对案件实体裁判中的独立、依法和公正。 第三、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和施行统一、严格的法官任用和考核标准。法官这一职业不同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并通过该过程本身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宣示正义与法律的准则。显然,法官独立审判的质量与品行及专业素养成正比,即法官的品行和素养不仅决定着其审判案件的质量,而且也决定着我们司法改革的质量。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高效、准确、合法,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势在必行。 第四、以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促使和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此之外,裁判也应公开,应加大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 ,使胜者赢得清楚,输者输得明白,由此而向社会公众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昭示法律与正义准则。这样,有助于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自身行为的调整和对法律的遵守,而且也有助于增强法官对依法独立审判行为的自身约束和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合法监督,从而促使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 第五、建立完善法官责任制,加强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法官的公正执法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制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我们追求独立审判,但并不否认对法官的监督,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从制度上制约和限制,使法官慎用手中的审判权。 第六、正确行使独立审判权必须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1、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但党的领导不是不代表可以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实质是干涉司法独立15。坚持党的领导与法官独立审判并不矛盾,坚持党的领导是对法官思想觉悟的要求,而独立审判则是对法官的办案业务要求,党的领导是独立审判的根本保证。没有党的领 15、谢鹏程《理顺外部关系 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职权》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 导,就不会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法官的独立审判就无法实现。 2、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宪法明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是对国家权力的最合理的分工,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代替行使职权。在强调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所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国家权力应当进行科学的分工,就必须区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机构所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事实上,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在国家权力分工的基础产生的,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采纳这一原则。因此,必须明确,人大监督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而不该动用权力机关来干预,人大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影响司法权威。 3、新闻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前面已论述了新闻媒体对独立审判实现的障碍,法律与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如何协调,美国学者说过:“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之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取得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着整个社会受益”。人民法院坚持审判公开,为新闻真实、及时、全面报道创造条件,但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工作要以不损害司法独立为限度。保护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就可以不负责任地发表任何言论和对案件作出随心所欲的评判。要在制度上进行防范,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监督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为此,建议完善新闻立法,规范新闻监督的措施。 4、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姑且不论这种监督是否合理,但事实上,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因此要正确理解独立审判和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
240331
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陈新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追求,法治是实现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超然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现代的司法理念及司法实践,笔者拟就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对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这一课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全文约11500字)
导言: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话题,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的超然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本文就独立审判的法律依据、科学内涵、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以及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作一些浅显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
“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就特别强调权力分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关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一思想给予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以重要的启迪,并引导其努力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官。十八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历史悉心考察之后,结合自己的法律职业经历而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虽然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独立审判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独立审判这一光辉思想首次在
新中国出现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我国宪法3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此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可见独立审判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独立审判的条文与宪法规定的条文完全相同。法官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8条第2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
权利。这是依宪法原则规定的人民法官应有的权利。我国第1 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虽无独立审判的文字,实际上有独立审判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但保留了原来的这段条文,而且依照宪法规定增加了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活动原则,在上述三大诉讼法中均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和特定化。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是一贯的和明确的。
二、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
简单地说,独立审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各类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影响。
独立审判历经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的基本法律准则,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丰富的内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司法的终极目的是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运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从抽象的观念上讲,法官是人们理念中正义的化身,当自然的正义被无情地破坏之后,人们追求正义恢复就只能向“人间的上帝”—法官来求救,法官已成为正义的化身。司法权就其本性来说就是纠纷的裁判性,裁判性又决定了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为保持中立,裁判者必须是独立的,只服从裁判的规则(法律),凭自己的理智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决,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因此,独立审判的内容可以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即“审判权独立”,在国家的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即“法院独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另一方面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法官和法院其他行政人员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实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是否正确,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2。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
2、参见丘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化》第45页、73页
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3。由此,独立审判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即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指法院在组织机构、活动方式上的独立,指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其他国家职能完全独立,如行政职能、立法职能、检察职能;对其他政治因素、社会因素也完全独立,如政党、团体、社会舆论等。完全意义上的法院独立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机构的独立。为实现国家审判职能而设立的法院必须独立于其他机构。这是法院独立的关键要素。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司法权实现的组织形式,法院与其他机构分开而独立存在,是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前提。法院在机构上的独立一般表现为:对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独立。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干涉和干扰,这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践中已
不存在问题。另,司法机构的设立、撤消、合并均由法律规定。
第二、法院财政的独立。应该说,法院的运转和司法职能的实现,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只有这样,才能完全,公正地实现司法职能。为此,法院必须保持物质利益上的独立。财政的独立要求法院的财政预算、经费开支能够不受干扰独立地运作 。只有保证足够的预算,法院才可能独立地、公正地、不受影响地履行司法职能。
3、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4、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第三、法院人事的独立。法院人事的独立,主要指法官职位独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位分离,法官的任免、升迁在独立的人事体系内运行,以法院自行管理为主4。法官独立即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所谓独立性,从哲学上看,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在主观方面,独立性意味着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主体可以根据自己
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为。换言之,司法主体能够自己选择行为方式与内容,由自己的理性,有意思的目的所驱使,成为一个能自我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成为别人意志的工具或他人行为的对象,受外来原因和别人决定左右。客观方面的独立性,根本上意味着主体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指令的情况下,有自由活动的广阔空间。因此,杜绝、禁止客观存在的各种外在干预方式是此一方面独立性的内涵所在5。法官独立即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尊重事实、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法官、法院的司法行政制度影响和干涉,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制度。法官独立在世各国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和普遍遵守的原则,法官独立的提出,是司法独立理论和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社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提出的更高要求。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毫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6。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强调这两方面。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重要的制度和措施有:由法律家充任法官;高度集中的
5、左为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6、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任命体制;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香港法律规定每一位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主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7。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8条与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官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未能够完全独立。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的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有不适当干预,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8。
法官独立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法官是独立自主的审判权主体。法官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自主行使审判权,主持庭审,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官的这种独立自主性的直接对象主体主要包括本法院的院长、庭长以及其他法官,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法官本人的社会关系、舆论和传媒等。法官只有超脱于上述对象主体,才能获得完整的独立性。
7、李勤模《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第4页,中国法院网
8、钱卫青《法苑新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页
第二、法官是独立的审判责任主体。权责统一是权利行使的基本法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意味着他要对自己的权力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在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制和责任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前面分析了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或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而案件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以权谋私,于是层层汇报、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不但避免不了所谓的以权谋私,而且还可以导致承办人不负责任9。由于案件层层把关,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尤其应该看到的是,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
9、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
性。当个人法律素养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钻研业务,也有可能不太在意案件的质量。
第三、法官的独立性受法律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法官的任免、惩戒、升迁、调动程序的正当化等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10。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组织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非违反法律,不受追究,即使审判有误,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经尽职而免除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错误的造成是其故意行为。
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加强,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独立更具有其合理性:首先,法官独立体现了审判权的同质性、平等性。法官职务是审判权的的惟一载体,法院里只有法官没有长官,“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职位高低,在案件的裁决上,每一个法官拥有平等的权利”11。其次,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公正通过法官公正的裁判活动得到实现。法官为了实现自己的独立裁判,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如果有人能够经常随意地对法官发布命令或指示,那么,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以外,还要服从这些权势者的意志。当权势者的意志与法律的普遍意志相抵触时,就会产生法官应服从谁的问题。这时,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与对权势者的敬畏联系在一起,而对权势者的敬畏程度又影响着法官的职业前程。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对法官的支配力比如支配着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法官便会出现对权势者的敬畏而偏离法律12。培根说:“一
10、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1、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12、陈卫东、韩红兴著“以法官独立为中心 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02年
第2期)
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因此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再次,独立审判符合言辞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要求裁判者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客观的理解和认识,才有权对案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也就是司法权的亲历性。“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13。直接审理原则强调的是裁判者不仅要直接审理案件,还要使该诉讼活动自始至终持续进行而不得中断。无论是言辞原则还是直接审理原则均体现了认识论的感性和理性的统一,在诉讼中实现着审与判的结合。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诉讼规律的。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法院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内容,法官独立是独立审判达到纵深发展。目的都是为了排除一切干扰,保证法院(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有学者提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笔者以为,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和前提。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司法独立只是作为一种抽象概念而存在,司法独立由抽象转为具体,必须有具体的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因而法院就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载体,从而司法独立就转化为法院独立。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的组织,应该以独立的物质保障和地位保障来抗衡来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预,确保司法独立
13、参见贺卫方著《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这一法治原则的实现。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具体纠纷的一种理性的判断过程,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只是提供了一个组织保障抗衡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法院要实现其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独立只是空中楼阁,如果只把司法独立具体为法院独立,那么既是 不科学的,也是不彻底的司法独立,其结果是有独立之名无独立之实。
三、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独立审判,还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党组织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核心作用。但是党的核心、指导作用是通过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来实现的。我们的一切工作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审判工作也不例外。但这种领导是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在微观上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领导。但党的一些部门往往片面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有的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滥用党的组织领导原则,以党委名义干预法官办案,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当然,这也是极少数现象。
第二、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监督有不当之处。我国的权力体制是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不仅应由权力机关产生,而且应向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必然的,是符合我国政体的。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即体现在审议工作报告,质询、考察以及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某些案件的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有的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更有甚者,某些诉讼个案的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权利,利用人代会参加会议的机会,要求法院对其案件给以说明,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这些情况说明,我国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正确把握监督的内涵与尺度,切实做到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
第三、行政干预审判现象存在。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无权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都受掣于地方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也常把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法院布置各项行政事务,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等等,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以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第四、检察机关的监督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本意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理想的司法原则。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程序正义、诉讼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什么是错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错案的命题在大众的观念中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或不确定性,只不过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些,疑难案件相对强些。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是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善意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由此作出的判断,应推定其必然正确14。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提起抗诉的案件下达办案指标,也是荒谬的,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是通过上诉救济,而是待案件生效后,通过非正常途径由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第五、新闻舆论错误导向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
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媒体是有
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媒体
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与衡平已经引起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且带有很大的感情色彩和极
14、黄松有《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强的煽动性,特别是一些小报记者,因利益的驱动而丧失最基本的职业道德,采取错误的舆论导向,通过传媒给法院施加压力,给法官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第六、人民法院内部存在诸多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1、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支持独立审判的专门的法律素质及独立人格。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加之法官队伍吸收人员的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较低的文化素养、法律水平,使部分法官难以独立分析处理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只能求助于司法行政管理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情况下的独立审判是难以想象的。2、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合理不科学,导致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内部关系的官僚化,使得独立审判受到损害。法院虽为司法机关,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模式来进行管理,司法行政化严重。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本级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是行政化的明显表现。领导决策行政化,司法行政过度干预审判权。表现在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对案件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设置等,造成案件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和法官的独立审判,同时也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四、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时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只有法律机关有了充足的资源可以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时,法律才可望从政治中独立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地位——这样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法治社会”。十五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既反映出历史的必然性也反映出现实的迫切性,是我们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切实实现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和法律原则。独立审判不实现,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完成。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实施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革除司法权地方化所带来的弊端,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司法权力并非地方自治权力,而是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将属于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党、政等各方面力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干扰,已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实现,并孕育、滋生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等弊端,从而损害法院的形象,破坏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当然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二、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所引起的弊端危害着独立审判原则功能的实现。因此,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取消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当然,这方面的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关键在于明确目标,并为之而付出努力。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可以为实现法官独立的定位提供主体素质上的保障,设置科学、合理的制度确保法官在独立审判案件过程中以及对案件实体裁判中的独立、依法和公正。
第三、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和施行统一、严格的法官任用和考核标准。法官这一职业不同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并通过该过程本身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宣示正义与法律的准则。显然,法官独立审判的质量与品行及专业素养成正比,即法官的品行和素养不仅决定着其审判案件的质量,而且也决定着我们司法改革的质量。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高效、准确、合法,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势在必行。
第四、以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促使和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此之外,裁判也应公开,应加大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 ,使胜者赢得清楚,输者输得明白,由此而向社会公众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昭示法律与正义准则。这样,有助于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自身行为的调整和对法律的遵守,而且也有助于增强法官对依法独立审判行为的自身约束和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合法监督,从而促使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
第五、建立完善法官责任制,加强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法官的公正执法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制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我们追求独立审判,但并不否认对法官的监督,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从制度上制约和限制,使法官慎用手中的审判权。
第六、正确行使独立审判权必须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1、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但党的领导不是不代表可以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实质是干涉司法独立15。坚持党的领导与法官独立审判并不矛盾,坚持党的领导是对法官思想觉悟的要求,而独立审判则是对法官的办案业务要求,党的领导是独立审判的根本保证。没有党的领
15、谢鹏程《理顺外部关系 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职权》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
导,就不会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法官的独立审判就无法实现。
2、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宪法明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是对国家权力的最合理的分工,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代替行使职权。在强调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所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国家权力应当进行科学的分工,就必须区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机构所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事实上,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在国家权力分工的基础产生的,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采纳这一原则。因此,必须明确,人大监督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而不该动用权力机关来干预,人大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影响司法权威。
3、新闻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前面已论述了新闻媒体对独立审判实现的障碍,法律与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如何协调,美国学者说过:“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之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取得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着整个社会受益”。人民法院坚持审判公开,为新闻真实、及时、全面报道创造条件,但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工作要以不损害司法独立为限度。保护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就可以不负责任地发表任何言论和对案件作出随心所欲的评判。要在制度上进行防范,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监督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为此,建议完善新闻立法,规范新闻监督的措施。
4、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姑且不论这种监督是否合理,但事实上,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因此要正确理解独立审判和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