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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失效] 1996-10-07 发文单位:地质矿产部 文 号:地函298号 发布日期:1996-10-07 执行日期:1996-10-07 失效日期:2003-02-20 贵州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黔地发〔96〕74号关于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进行解释的请示收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中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地质矿产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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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失效]
1996-10-07
发文单位:地质矿产部
文 号:地函298号
发布日期:1996-10-07
执行日期:1996-10-07
失效日期:2003-02-20
贵州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黔地发〔96〕74号关于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进行解释的请示收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中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地质矿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