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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 1988-04-12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88-04-12 执行日期:1988-04-12 失效日期:1900-01-01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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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
1988-04-12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88-04-12
执行日期:1988-04-12
失效日期:1900-01-01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