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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2014-2-21 09:54:27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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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53]法行字第487号
发布日期:
1953-07-14
实施日期:
1953-07-14
法规效力:
失效
废替修文件:
https://www.llgarden.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81406
失效日期:
201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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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53]法行字第487号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问题,经我们拟具初步意见,报请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认为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
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规定。
【相关专题:
禁止结婚情形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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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结婚条件
,
禁止结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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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53]法行字第487号
[sign_15953]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问题,经我们拟具初步意见,报请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认为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
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规定。[/sign_15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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