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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4 00:07: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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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5-06-03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信访局
文 号:国法函[2005]253号
发布日期:2005-06-03
执行日期:2005-06-03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制工作机构、信访局(办):
根据《信访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所确定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
二、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尚未办理完毕的,参照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重新信访的,按照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信访局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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