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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2014-2-23 22: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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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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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1994-7-19 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1994]169号
发布日期:1994-7-19
执行日期:1994-7-19
失效日期:1997-7-1
*注:本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废止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我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组织审判人员学习,立案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意见”的有关规定受理一审案件,不得随意扩大收案范围。各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的范围适用“意见”的规定。
二、各法院在收到本通知后1个月内,必须在法院接待室或立案部门将“意见”的全文公布于众(可以张贴在室内墙壁上),接受群众监督,认真执行。
三、“意见”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各法院在此以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虽与“意见”不符,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不再变更管辖;8月1日以后不按“意见”执行,管辖了不该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直至撤销原判,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各法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4年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现就我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一)第一审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六)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民事案件;
(二)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三)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争议金额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五)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七)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八)争议金额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
(九)市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十)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案件;
(十一)涉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案件;
(十二)涉港、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案件;
(十三)专利纠纷案件;
(十四)商标纠纷案件;
(十五)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纠纷案件;
(十六)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十七)发明专利申请阶段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十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
(十九)疑难复杂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十)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十一)涉港、澳、台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十二)侵犯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纠纷案件;
(二十三)确认发明专利权行政案件;
(二十四)不服海关处理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五)不服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六)不服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局级行政机关最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七)外国人或者港、澳、台人员不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八)外商独资企业不服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九)国有大型企业不服停产、停业处罚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十)本市区、县以上人民代表不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十一)不服罚款、没收财产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金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十二)在本市有较大影响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其他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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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1994-7-19 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1994]169号
发布日期:1994-7-19
执行日期:1994-7-19
失效日期:1997-7-1
*注:本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废止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我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组织审判人员学习,立案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意见”的有关规定受理一审案件,不得随意扩大收案范围。各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的范围适用“意见”的规定。
二、各法院在收到本通知后1个月内,必须在法院接待室或立案部门将“意见”的全文公布于众(可以张贴在室内墙壁上),接受群众监督,认真执行。
三、“意见”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各法院在此以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虽与“意见”不符,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不再变更管辖;8月1日以后不按“意见”执行,管辖了不该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直至撤销原判,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各法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4年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现就我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一)第一审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六)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民事案件;
(二)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三)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争议金额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五)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七)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八)争议金额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
(九)市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十)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案件;
(十一)涉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案件;
(十二)涉港、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案件;
(十三)专利纠纷案件;
(十四)商标纠纷案件;
(十五)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纠纷案件;
(十六)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十七)发明专利申请阶段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十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
(十九)疑难复杂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十)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十一)涉港、澳、台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十二)侵犯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纠纷案件;
(二十三)确认发明专利权行政案件;
(二十四)不服海关处理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五)不服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六)不服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局级行政机关最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七)外国人或者港、澳、台人员不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八)外商独资企业不服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二十九)国有大型企业不服停产、停业处罚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十)本市区、县以上人民代表不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十一)不服罚款、没收财产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金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十二)在本市有较大影响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其他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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