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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2020-9-1 09:26:28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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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4〕民立他字第10号
发布日期:
2004-04-30
实施日期:
2004-04-30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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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2004]55号《关于要求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是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故请你院依照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确定级别管辖。
以上意见,希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与答复
一、 基本情况及请示的问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触电损害赔偿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且与以往相比,此类案件呈现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越来越大,而判决赔偿数额与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差距很大,经终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往往低于该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的特点,拟决定:
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第一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于2004年4月13日以鄂高法明传[2004]55号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论争议标的大小,一律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欠妥,故不同意该院将此类案件一律放在基层法院的请示意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此后多次就级别管辖所作的批复,“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一直是确定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请示意见超出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相悖,不应支持。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位居法院受理案件的突出位置,因此对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应采取严格执法的原则,不能轻易突破。
3. 《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严肃审判纪律,规范诉讼活动,根据不断发展的形势需要,曾多次调整级别管辖标准,但从每次调整的情况看,均是根据全国不同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统一规范。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独自做出以上规定,易造成执法的不统一,不利于执法的一致性。
4.争议标的额大小是衡量案件是否为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一个重要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1”、“2”中,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剥离出来单独做出规定,不但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前后条款自相矛盾,易造成下级法院实际执行中的混乱。
5.诉讼标的额多少以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的金额确定,该请求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风险亦由其自担,从性质上讲属于程序审查的范围;而实际赔偿额的大小则应通过法院实体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属实体审理,且实体审理的难度往往较大。若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论争议标的大小),一律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但混淆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区别,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担风险的原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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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2004]55号《关于要求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是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故请你院依照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确定级别管辖。
以上意见,希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与答复
一、 基本情况及请示的问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触电损害赔偿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且与以往相比,此类案件呈现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越来越大,而判决赔偿数额与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差距很大,经终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往往低于该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的特点,拟决定:
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第一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于2004年4月13日以鄂高法明传[2004]55号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论争议标的大小,一律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欠妥,故不同意该院将此类案件一律放在基层法院的请示意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此后多次就级别管辖所作的批复,“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一直是确定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请示意见超出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相悖,不应支持。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位居法院受理案件的突出位置,因此对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应采取严格执法的原则,不能轻易突破。
3. 《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严肃审判纪律,规范诉讼活动,根据不断发展的形势需要,曾多次调整级别管辖标准,但从每次调整的情况看,均是根据全国不同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统一规范。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独自做出以上规定,易造成执法的不统一,不利于执法的一致性。
4.争议标的额大小是衡量案件是否为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一个重要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1”、“2”中,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剥离出来单独做出规定,不但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前后条款自相矛盾,易造成下级法院实际执行中的混乱。
5.诉讼标的额多少以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的金额确定,该请求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风险亦由其自担,从性质上讲属于程序审查的范围;而实际赔偿额的大小则应通过法院实体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属实体审理,且实体审理的难度往往较大。若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论争议标的大小),一律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但混淆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区别,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担风险的原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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