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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3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9-10-21 18:33:04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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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府发〔2013〕51号
发布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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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南府发〔2013〕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员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本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民政、计生、人社、农业、住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等相关单位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审核的相关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市级公安、民政、计生、人社、农业、住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 征地应安置人员的认定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其它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为做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保障,我市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和发放自谋职业补助三种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征地应安置人员是指在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时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认定条件,予以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发放自谋职业补助的人员。
(一)从未享受过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发放自谋职业补助等征地安置措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纳入征地应安置人员申报、审核范围:
1.经公安部门核定,2012年8月21日(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时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员(以下简称“原在册农业人员”),参加集体生产和经营收益分配,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集体相应义务,安置资格审核时仍在世,且户口保留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2.2012年8月21日之后以下几类户籍迁移(含住址变更、重新落户)或新增加人员,可纳入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1)户口始终保留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在册农业人员的新生子女;
(2)因与原在册农业人员结婚正常迁入户口的原户口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3)原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4)原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和可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士官);
(5)原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原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员,户口保留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曾经或现在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人员,不纳入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三、 拆迁安置人员认定
拆迁应安置人员是指在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合法房屋产权份额,安置资格审核时仍在世,且在被拆迁地经常居住和生活,享有并承担村民权利和义务,符合安置条件,予以安排拆迁安置用地、政府统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申购资格或回建宅基地之一的人员。
(一)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二)从未享受过拆迁安置房以及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已退出的除外)等国家福利性质住房政策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纳入拆迁应安置人员申报、审核范围:
1.征地应安置人员(不含在外结婚定居的现役军人);
2.与原在册农业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被拆迁人家庭原在册农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员,但不纳入补偿认定范围: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参照拆迁应安置人员给予补偿,但不纳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1.2012年8月21日前户口登记为非农业的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的;
2.户口不在被拆迁地,但属合法继承房屋的;
3.原户口在被拆迁地的人员,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属于户口迁移前所建,并拥有合法房屋产权份额的。
(五)非因生活需要,仅将户口挂在被拆迁地的人员,以及将户口迁回原籍,但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是以退休金、城镇职工养老金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不纳入拆迁应安置人员范围。
【相关专题:
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 (1/2)
】
四、 关于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程序
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核、公示、批准等程序。
(一)申报: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经集体民主议定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申报,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未享受国家福利性质政策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安置人员名单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初审,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计、监察等单位以及征地机构进行联审。公安、住房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1.公安部门要及时配合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名单。属于户口迁移的,应载明户口迁移的方向和迁移事由。
2.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册农业人员以及户口迁移人员名单,提供被拆迁人住房登记情况。
(三)公示:审核工作结束后,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将纳入征地拆迁安置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核实举报不实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安置资格,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公告安置人员名单。
【相关专题:
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 (1/2)
】
五、 关于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产业留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安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城区(开发区)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征地拆迁安置人口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实行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人员名单,经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部门要主动介入,坚决打击征地拆迁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骗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套取国家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要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
六、 本通知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2013年10月23日
2013年10月23日
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南府发〔2013〕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员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本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民政、计生、人社、农业、住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等相关单位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审核的相关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市级公安、民政、计生、人社、农业、住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 征地应安置人员的认定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其它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为做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保障,我市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和发放自谋职业补助三种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征地应安置人员是指在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时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认定条件,予以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发放自谋职业补助的人员。
(一)从未享受过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发放自谋职业补助等征地安置措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纳入征地应安置人员申报、审核范围:
1.经公安部门核定,2012年8月21日(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时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员(以下简称“原在册农业人员”),参加集体生产和经营收益分配,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集体相应义务,安置资格审核时仍在世,且户口保留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2.2012年8月21日之后以下几类户籍迁移(含住址变更、重新落户)或新增加人员,可纳入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1)户口始终保留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在册农业人员的新生子女;
(2)因与原在册农业人员结婚正常迁入户口的原户口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3)原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接受高等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4)原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和可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士官);
(5)原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原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员,户口保留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曾经或现在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人员,不纳入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sign_1]三、 拆迁安置人员认定
拆迁应安置人员是指在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合法房屋产权份额,安置资格审核时仍在世,且在被拆迁地经常居住和生活,享有并承担村民权利和义务,符合安置条件,予以安排拆迁安置用地、政府统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申购资格或回建宅基地之一的人员。
(一)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二)从未享受过拆迁安置房以及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已退出的除外)等国家福利性质住房政策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纳入拆迁应安置人员申报、审核范围:
1.征地应安置人员(不含在外结婚定居的现役军人);
2.与原在册农业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被拆迁人家庭原在册农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员,但不纳入补偿认定范围: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参照拆迁应安置人员给予补偿,但不纳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1.2012年8月21日前户口登记为非农业的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的;
2.户口不在被拆迁地,但属合法继承房屋的;
3.原户口在被拆迁地的人员,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属于户口迁移前所建,并拥有合法房屋产权份额的。
(五)非因生活需要,仅将户口挂在被拆迁地的人员,以及将户口迁回原籍,但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是以退休金、城镇职工养老金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不纳入拆迁应安置人员范围。[/sign_1]
[sign_2]四、 关于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程序
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核、公示、批准等程序。
(一)申报: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经集体民主议定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申报,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未享受国家福利性质政策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安置人员名单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初审,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计、监察等单位以及征地机构进行联审。公安、住房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1.公安部门要及时配合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名单。属于户口迁移的,应载明户口迁移的方向和迁移事由。
2.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册农业人员以及户口迁移人员名单,提供被拆迁人住房登记情况。
(三)公示:审核工作结束后,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将纳入征地拆迁安置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核实举报不实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安置资格,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公告安置人员名单。[/sign_2]
五、 关于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产业留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安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城区(开发区)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征地拆迁安置人口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实行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人员名单,经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部门要主动介入,坚决打击征地拆迁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骗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套取国家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要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
六、 本通知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2013年10月23日
201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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