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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汽车合格证被“质押”,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4-9 12:51:1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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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合格证被“质押”,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商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它载明了机动车生产商的名称、标识及防伪信息等。汽车合格证不仅是汽车的“准生证”,而且是车主进行车辆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没有合格证,车主将无法登记,更无法上路行驶。
然而汽车合格证,不是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汽车所有权的权利凭证
2016年6月30日贷款人霖尚银行(化名)与借款人御景公司(化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御景公司向霖尚银行借款4300000元。御廷公司、青春公司(化名)、陈庆庆(化名)、李欢(化名)同霖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御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御景公司(出质人)与霖尚银行(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设定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消灭。
上述合同签订后霖尚银行向御景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然而御景公司在借款期未按约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2日,御景公司尚欠霖尚银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79679.34元、罚息6235元、复利4926.95元。
霖尚银行多次与御景公司协商还款未果,遂诉至秦淮法院
原告霖尚银行诉称:
1、御景公司立即偿还霖尚银行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2、御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霖尚银行有权对御景公司所拥有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质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对御景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御景公司、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那么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1“御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霖尚银行按约定向御景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御景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御景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霖尚银行要求御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79679.34元、罚息6235元、复利492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原告能否对被告出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作为动产质押。而且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也不能设定权利质押。
综上,霖尚银行通过与御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从外观上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享有质押权利,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本身不属于可质押的动产或权利,故对霖尚银行主张的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3“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与霖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御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故霖尚银行要求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对御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御景公司、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霖尚银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霖尚银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对被告御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霖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汽车合格证本身并不具备单独的可转让性,也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不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也不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也不能设定权利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动产质押而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就权利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二)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三)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四)应收账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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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合格证被“质押”,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商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它载明了机动车生产商的名称、标识及防伪信息等。汽车合格证不仅是汽车的“准生证”,而且是车主进行车辆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没有合格证,车主将无法登记,更无法上路行驶。
然而汽车合格证,不是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汽车所有权的权利凭证
2016年6月30日贷款人霖尚银行(化名)与借款人御景公司(化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御景公司向霖尚银行借款4300000元。御廷公司、青春公司(化名)、陈庆庆(化名)、李欢(化名)同霖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御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御景公司(出质人)与霖尚银行(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设定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消灭。
上述合同签订后霖尚银行向御景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然而御景公司在借款期未按约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2日,御景公司尚欠霖尚银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79679.34元、罚息6235元、复利4926.95元。
霖尚银行多次与御景公司协商还款未果,遂诉至秦淮法院
原告霖尚银行诉称:
1、御景公司立即偿还霖尚银行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2、御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霖尚银行有权对御景公司所拥有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质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对御景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御景公司、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那么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1“御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霖尚银行按约定向御景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御景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御景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霖尚银行要求御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79679.34元、罚息6235元、复利492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原告能否对被告出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作为动产质押。而且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也不能设定权利质押。
综上,霖尚银行通过与御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从外观上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享有质押权利,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本身不属于可质押的动产或权利,故对霖尚银行主张的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3“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与霖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御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故霖尚银行要求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对御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御景公司、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霖尚银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霖尚银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御廷公司、青春公司、陈庆庆、李欢对被告御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霖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汽车合格证本身并不具备单独的可转让性,也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不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也不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也不能设定权利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动产质押而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就权利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二)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三)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四)应收账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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