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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 交通事故诉讼解析(车损篇全集)
2019-3-22 10:24:02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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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 交通事故诉讼解析(车损篇全集)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划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而关于财产损失的案件又以车辆损失为主。本文利用相关案例,并结合笔者本人诉讼实务经验,对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车辆损失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的归纳整理,探讨诉讼案件成因、审理思路及审判结果,给从事道路交通诉讼的律师和当事人提供一定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讼实务,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1、车辆维修费;2、车载物品损失费;3、车辆施救费;4、车辆重置费;5、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替代性交通费;7、车辆价值贬损。下文中将根据自身经验针对各损害赔偿项目涉及到的案件争议焦点及结果进行针对性论述。
一、车辆维修费
车辆维修费是车辆损失中最主要的赔偿项目,没有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车辆几乎是必须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诉讼主体方面,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时,应由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因为很多城市在车辆管理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政策,也导致了有些时候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该以登记车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才会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方面,可以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进度表、维修人员证言等。其中维修费发票是必须的,且付款人应为登记车主。如果被告对维修费用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维修明细单、维修进度表予以证明维修的项目及价格,有时还需要维修时的视频录像及维修人员证人证言。
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讼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那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肇事方对事故认定不服,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不予配合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不存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交警并不是必须征求事故各方同意,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如果一方对事故认定不服且拒不签字时,交警可以直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一方“拒绝签字”,该事故认定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很多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不认可只有单方签字的事故认定书,因而拒绝进行理赔,这就导致被侵权方无法通过理赔方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得不到法院诉讼。下面举一个笔者办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一:陈浩诉陈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京0102民初11787号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7时,被告陈连辉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寺上桥下东向西行驶,适逢杨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322元。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中,事故车辆小客车司机未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因此我司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小客车车主未来我司定损,对于损失程度我司无法确定。综上我司对于原告所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法院观点:2016年4月5日,被告陈连辉违反交通法规,与杨辉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连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认定符合相关交通法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陈浩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理由正当,且有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案件非常简单,数额也不大,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损害结果。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可见,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和去保险公司定损,并不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
2、肇事方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恶意逃避司法程序
肇事方没有特别理由,事故发生后采取逃避、推诿登方式,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很多时候,被侵权方考虑到诉讼成本,往往会不了了之,在损失较大时才通过诉讼解决。这里,笔者再举一个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二:唐雪琦与高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京0105民初7811号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0时,高举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星源汇小区地下停车场由北向西行驶,适逢我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高举与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高举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举、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175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高举、唐雪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唐雪琦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唐雪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律师点评:类似案件的代理重点和审理难点往往不在案件本身,而是在法院如何有效送达上。被告高举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数万元的车辆维修费,他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仅不再与对方联系,对于法院的电话和传票也拒不接收。最终,法院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审理本案,最后还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仅使得对方长时间无法获得应得赔偿,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对于恶意逃避司法的侵权人,法院应当给予一定处罚。
3、事故后原告自行修车,被告对维修合理性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一方往往会要求对方为其修理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指定厂家修理。但在定损和维修问题上,也有时无法达成一致。于是会出现受损一方自行到其他厂家修理,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一般会高于定损金额,不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于是受损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
案例三:刘文艳与张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敬涛驾驶小客车与案外人徐小辉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敬涛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小辉停放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只和原告车辆左侧相接触,不可能损坏原告车辆的前后杠及叶子板;原告的车辆前面还有其他两辆车,我的车和另两辆车修车费都很低,故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上所记载的修理厂我找不到,故不认可票据真实性。
诉讼中,审理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根据鉴定材料,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共24项,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将×××号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车辆维修清单中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2-4、6、7、9、13、16、20、21、23项。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受损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车辆维修清单中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5、6、8、10、11、12、15、17、18、24项。
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不合理维修项目。(限于篇幅这里不全篇引用,对道路交通案件感兴趣可以自行查看判决书原文中引用的修理内容,对办理车损案件有一定帮助);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4、22项。根据鉴定材料,这两个零部件均为刮蹭,没有弯曲变形,维修即可,不需要更换。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9项。
一般情况下,元宝梁为支撑发动机的支架,后部连接左右悬挂及后桥的支架或连接梁也可称为元宝梁。本案中的元宝梁,既没有零部件编号,也未注明其为后桥元宝梁或后部元宝梁,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该元宝梁的维修合理性。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意见: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被告对结论的部分内容仍然不认可,鉴定中心给予以书面答复。
法官观点:因被告未能对其反驳鉴定人员的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反驳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将维修项目分为合理维修项目、不合理维修项目、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和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四类。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不合理维修项目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因对车辆上述项目进行更换系维修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自行作出的修理行为,并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在该部分项目的费用上酌情予以扣减。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因未注明维修项目信息并非原告过错,且被告不能证实该项目维修修复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车辆维修合理性问题,法院一般都是直接采纳鉴定结论,对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应该修理不应该更换的项目损失,酌定赔偿数额;对于无法确定合理性的维修项目,根据证据规则也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车辆维修费合理性鉴定一般费用较高,所以在实际维修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多的情况下,被告和保险公司虽然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但很有可能不提出鉴定申请。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任何维修发票的合理性。换句话说,车辆受损后自行维修超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并不太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一般可以主张到全额维修费。另外,如果维修费存在明显不合理项目,且高于事故发生时的残值,法院可能会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判决。
4、伪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公司
车辆维修损失是骗保案件的重灾区,表现为多人串通以制造虚假事故或夸大保险损失方式,骗取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类似案件很多,笔者也处理过数起,不过最终都没有走到刑事程序。下文列举一个多人多次骗保案例,共实施四次保险诈骗,每次方式各不相同,具有一定典型性。
案例四:耿某、何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28号
经法院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为了回报长期借用被告人何某所有浙A×号奔驰车的人情,决定采用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被告人何某亦应允。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奔驰车在自己租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北苑箐禾幼儿园附近故意将车辆撞向墙角,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右大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将车开至杭州华策奔驰4S店内修理。期间通过伪造维修单据、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了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500元。
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何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奔驰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预谋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但当车辆行驶至转塘镇至未来世界的留是路上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人何某将该车拉至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17005元,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夸大受损程度、虚开发票、伪造虚假维修单据等方式获取了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136元。
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耿某、徐某、郑某经预谋,被告人耿某、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废旧电梯电脑板带至建德,被告人郑某提供电动车并将被告人耿某、徐某带到没有监控、路况较差的本市梅城镇梅城大坝附近路段制造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车在路过路面坑洼处将电脑板掉落,被告人耿某驾驶本田思域轿车在后碾压电脑板。在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太平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被保险人耿新春(即被告人耿某弟弟)账户汇入理赔款人民币28000元。
4、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耿某、徐某、何某、郑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何某驾驶浙A×号奔驰轿车搭载被告人耿某,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本田思域轿车搭载徐某,由被告人郑某从中接应,在320国道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与下涯镇交界路段,由奔驰车故意追尾前方车辆,本田思域车追尾奔驰车,制造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并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24.83万元的索赔请求,其中浙A×号奔驰轿车索赔人民币23.5万元,浙A××号本田思域轿车索赔人民币1.33万元。2014年6月初,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杨村桥中队接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举报该起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后开展调查。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耿某长时间未理赔成功的原因,考虑交警调查、理赔风险等因素后,于2014年7月28日要求被告人王某致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服务热线95589,撤销该起事故理赔。
律师点评:四起保险诈骗案件,第一起为伪造单方事故,夸大维修损失;第二起为真实交通事故中夸大维修损失;第三起为伪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第四起为伪造交通事故,赔偿车辆损失。
车辆维修损失因为造假成本低,获得利益高,以及交警部门和法院各自职责所限,被动司法等因素,使之成为了骗保、诈保案件的最主要领域。对于夸大损失方式骗保,如前所述,如果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维修合理性鉴定,法院会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再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判决,不会支持故意夸大的维修损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保险理赔案件都会走入诉讼程序,因为人为或制度原因,只要符合一定形式要件,保险公司多数会直接理赔。对于伪造交通事故方式诈骗,因实践中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大量案件难以通过刑事途径解决。这也成为了滋生诈骗行为的温床。
二、车载物品损失费
车载物品损失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要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如果车上物品价值不是很高,证据方面需要提供购买发票,维修记录,维修发票等,可以直接要求侵权方或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车载物品价值较高,则需要对物品价值和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车载物品损失费诉讼案件,多为双方对损失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需要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做出损失数额外;同时也存在双方伪造交通事故骗保的情况。
案例五:吴权庆与莫窍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贩卖鸡子生意的,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分四批次从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购进2458千克鸡子冰冻储存。2014年3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桂X货车运载上述5箱鸡子途经信宜市丁堡镇大坡山路段被被告莫窍明驾驶的粤X撞入深1.3米左右的河内,造成了两车损坏及货物被水浸泡流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交警部门、被告邱洪明指派其设立的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被告保险公司指派职员黎雨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救援。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对原告的货物在现场仅拍相,不作任何清点。
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对货物实行清点核实,原告车载鸡子共2458千克25箱,价值人民币158049元,于当晚出具证明证实损失货物数量及价格。被告保险公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在打捞前没有要求原告、被告莫窍明先搬离货物,在没有做好货物防泄防滑、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允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进行打捞。打捞时造成鸡子从车厢中滑落被水冲走。被告邱洪明以其经营汽车修配厂名义于2014年3月19日收取了原告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2860元。但根本没有确保货物安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窍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窍明在被告天安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158049元财产损失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
1、原告虽提供了购买单据,但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法律效力;
2、从现场抢救的图片及打捞的物资,再根据事故现场河流的宽度及河水速度,原告称有25箱鸡子跌入河内是不真实不客观的;
3、我方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莫窍明故意串通骗保制造的。因原告与被告莫窍明是朋友,都从事鸡子生意,原告毫无理由在河边停车,被告莫窍明具有驾驶资格,对停在路边的车辆不避让,且将其撞跌河边;
4、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临时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打双闪灯,即使被告莫窍明和原告不存在串通,原告也应负事故的共同责任;
5、被告邱洪明在勘查救护时存在失误,没有按正常的救护工作章程展开救护。因原告的车辆在被撞后侧翻在河边并未立刻跌入河流,被告莫窍明的撞击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因被告邱洪明的工作人员没有做好货物的救护造成货物跌落河水被流走,若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依法应由被告邱洪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莫窍明答辩状称:
1、对于被答辩人吴权庆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答辩人予以认可。
2、答辩人的粤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足额先予赔偿吴权庆的损失,再由被答辩人邱洪明根据其过错责任进行追偿,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洪明答辩称:
1、被答辩人陈述是虚假的,答辩人在拯救过程中,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连肇事车辆装载什么物品都不清楚,更没有清点货物的义务;
2、答辩人当天没有出具证明。被答辩人方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才拿着一份材料,要求拯救队队长盖印,答辩人认为可以就盖了右下角的印章证实事故的发生。后被答辩人将斤改为公斤,并私自雕刻了印章加盖上去;
3、答辩人不负有保护货物的义务,既不是合同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答辩人赶到现场时,该车已跌入水中,车上根本没有任何货物,当事人仅在路边等保险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焦急伤心。
4、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因此遭受了损失,所谓的收据全部是虚假的,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没有营业执照、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许可证,也没有保鲜装置,不能证明是从哈尔滨运来到信宜市丁堡镇。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关于事故责任,法院认可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权庆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吴权庆没有提供经营鸡子的相关营业执照、食品许可、卫生许可等证据,无法证实其经营鸡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二、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是手写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事故发生时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出售方的印章,事故发生后才补盖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没有提供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提供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称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既然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应盖的是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
第三、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2月16日,但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6日,相互之间相差的时间从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无法证实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收款收据中的2458kg鸡子全部在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灭失,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2458kg鸡子已远远超出该车核载质量850kg。
第四、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通过勘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该决定经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同意,原告吴权庆在事故现场没有提供购进鸡子的相关票据给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证实肇事车辆车载货物的情况。
第五、事故发生后,桂X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已被烧毁,该车打捞回来的货物也没有经有关资质部门进行货物损失评估,无法核实该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等。原告仅提供一份信宜市顺安拯救队的证明,但该拯救队并没有对车载货物进行称重、清点等,信宜市顺安拯救队也没有相应资质对货物损失进行核算、估价。因此,上述证据无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从而无法证实桂X轻型厢式货车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相关事实。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鸡子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无法核实该鸡子损失的金额情况,对原告诉请鸡子损失价值15804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吴权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点评:
关于事故责任。因为交警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以双方协商为主,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角度,遵循双方责任约定,客观上给伪造者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事故责任认定一经做出,便代表了交通部门的行政行为,想要推翻和改变并不容易。本案中,法院确认了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认定吴莫二人伪造交通事故。
关于救援队的义务。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认为救援队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货物损失,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邱洪明则认为,救援队对于财产损失不存在法定义务也不存在约定义务,即便存在真实损失也不应由救援队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回避了救援队的法律属性、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关联性的审查。
关于车载物品真实性及数额。本案中法院对车载物品是否真实存在的角度进行着重审理查明,从三个角度论证货物并不真实存在。
一是,原告本身没有经营主体资格;
二是原告提供的购买货物票据存在明显瑕疵;
三是原告主张的货物购入时间过长且重量明显超出车辆载重过多,真实性存疑;
四是排除交警部门认定货物损失;
五是根据排除救援队认定损失,并且根据事故后现存证据无法通过鉴定得出货物损失。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鸡子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无法核实该鸡子损失的金额情况。法官的审判理由构成了完美的因果链条,从各个方面论证了,原告货物真实性证据不足的事实,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从本案中的多个环节均可以看出,吴莫二人存在伪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公司的嫌疑,虽然最终没有成功,但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理应移交刑事立案,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追究两人刑事责任。
三、车辆施救费
车辆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清障费、拖车费、破拆费、倒货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费的金额因施救难度及各地方施救标准而不同,从几百、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甚至十几万的天价施救费现象也时有发生,也曾经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但仍然难以杜绝。关于施救费的合理性问题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通过无讼案例搜索,以施救费过高为检索条件搜索到10394篇案例,可见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一直存在,是一个高频问题。在诉讼中,施救费往往伴随着其他费用一同主张,这也使得施救费是否合理性往往得不到重视,而法院对于被告(主要是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一般不予支持。以施救费过高为上诉理由的二审案件有1581件,其中二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申的仅有81件,发回改判率约为5%。而这81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多个上诉理由中的其他理由得到法院支持而费施救费问题,真正改判施救费的不足十个,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实际支持率不足1%。
一些省份对于施救费收费混乱问题得到了重视,出台了地方法规予以规范,例如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因缺乏相应措施对其进行实际处罚和制约,仍未能制止施救多收费、乱收费现象。下文分享几个施救费的改判案例。
1、施救费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53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4日,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HB3837(豫H817E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114840元、挂车54252元。2014年12月14日,司机窦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榆商高速时,发生爆胎后引发车辆自燃,造成投保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窦某负事故全责。远方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赔偿榆林市榆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8180元。2015年1月12日,远方公司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挂车损失54716元,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并且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被告根据其制定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抗辩施救费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约定因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本案事故的施救费、吊车费应当依法合理认定。首先,根据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公路清障施救服务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陕价服发(2012)25号和《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施救服务行业必须取得资格并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实施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施救费发票均未提供施救单位和施救个人的资格和收费凭证,特别是收款方为李华的发票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李华不具备施救和收费的资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的施救吊车费应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或者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二、即使确实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7470元,那么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平均分摊各为8735元。本案保险合同挂车自然损失险限额为54252元,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挂车车损和鉴定费共计56716元,加上挂车施救费8735元,共65451元,超过保险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对上诉人第一个理由从事施救必需要资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作为施救双方实质上存在施救服务合同,国家法律并无关于从事施救服务须具备法定资质的强质性法律规定,双方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才能无效。上诉人并无证据施救单位从事本案施救服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即使施救单位违法从事施救服务也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施救费是无效的。
二、对于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在高速路上施救,被上诉人和施救单位对施救费用协商,一方面收取施救费并无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在当时情况下,也无讨价还价的空间。施救单位是否违反地方性收费规定,是其应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其次该笔施救费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
三、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挂车发生的自燃,但是由于挂车发生事故时与主车连在一起,对于挂车进行施救的同时必须对主车进行施救,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施救挂车时必须对主车施救,属于保险法规定必要的施救活动,为此所支出的施救费也是合理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观点:陕西省的相关规定规范的是施救单位,而主要维护被施救单位的权利,在施救单位不按规定收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付费方,具体收费不完全由其控制,要求被施救单位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仅损害其权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目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关于施救费、吊车费的发票,认定豫HB3837的施救费及吊车费是10170元,豫H817E挂的吊车费是7300元,挂车的损失赔偿金额与吊车费总和已超过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豫H817E挂的吊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吊车费为10170元
律师点评:
施救费的混乱体现在缺乏监管上,究其原因是各地方的施救队、施救公司都和地方公安交通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无资质、高收费、乱收费、代开发票等现象一直难以遏制。而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施救费往往是整个案件中争议较小的部分,很容易被忽略。即使注意到了,法院也无权处罚施救公司,更无法要求施救公司返还超额施救费用。因而,法官往往会考虑到照顾弱者原则等因素,将责任转嫁到保险公司或其他被告人。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的保险免责条款,而是要求主车和挂车分别计算保险责任,因挂车已经超出保险金额,故免除保险公司承担挂车的施救费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判决虽然在法理上毫无争议,施救费不得超出保险金额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却属于个别案件,未必会被他类案援引。笔者认为,对于施救费的高收费、乱收费现象,法院在案件中发现问题后应当给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要求对违法施救行为进行处罚。
2、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应投保货物险方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七:顾兴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4日,顾继云驾驶顾兴平所有的苏G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路滑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与路产损失,车上所载稻谷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继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后渤海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渤海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故施救费部分认定错误:根据顾兴平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清单显示:人工15人,单价400元,金额6000元;平板车1辆,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装载机1台,单价6000元,金额6000元。根据渤海财险公司与驾驶员沟通及事故现场散落稻谷了解到,事故后交警队组织人员对稻谷进行施救即施救费清单中列明的人工及平板车、装载机费用合计17000元,并不是对车辆的施救。根据渤海财险公司与顾兴平签订的保险合同,施救费是列明在车损险项下,是用来对渤海财险公司承保财产进行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本次事故中车上所载稻谷并未投保车载货物责任险,故对其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在渤海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渤海财险公司针对施救费中17000元进行差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施救费是顾兴平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渤海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已经丧失行驶能力,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顾兴平报警,交警部门派专业的施救单位对车辆进行施救,这是唯一的选择,这个费用是实际发生的。
二审法院观点:涉案事故车辆是装载货物的,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施救包括对涉案车辆的施救和对涉案车辆运载的货物施救。涉案保险合同顾兴平没有投保货物险,故对涉案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渤海财险公司不应当理赔。涉案事故施救费40000元是由吊车费9000元、货车板车8000元、破拆费2500元、平板车5000元、人工费6000元、现场维护1500元、现场清理2000元、装载机6000元等费用组成,本院认定人工费6000元、现场维护1500元、现场清理2000元、装载机6000元等费用为对涉案运载货物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合计15500元,保险人对此无赔偿义务。本院对于渤海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
律师点评:货物险的投保率远低于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率,而实践中对货物的施救往往混杂在对车辆的施救中,这也造成了保险公司有可能承担了保险责任外的施救费用。如果这部分数额不大,一般并不会产生争议。即便因争议较大形成诉讼,法院也很少将对车辆的施救与货物险相区分,而是更多的将其并入车辆险中,一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笔者建议,经常代理保险公司案件的合作律师可以将本案标记,遇见类似情况予以援引,对法院支持本方的抗辩理由有一定帮助。
四、车辆重置费
车辆重置费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车辆损坏严重,导致其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为了保证受害人合法拥有车辆的权利,受害人为此重新需要购买与破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费用。
车辆重置费的产生有其实两种情况,一种如法条中的定义,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经达到了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的程度;另一种是虽然事故车辆可以修复,但维修金额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重置车辆相较与修理更加优惠。对于第一种情况,车辆已经灭失或无法修复,各方产生分歧点在于车辆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如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采取评估方式确认实际价值,根据评估鉴定规则,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机构评估,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诉讼中双方委托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不服的,除非评估机构资质存在问题,否则一般无法推翻评估结论。法院将根据评估结论确认车辆重置费的金额。对于第二种情况,车辆仍然可以修理,但相较于车辆实际价值已无修理必要性的。这时,如果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或在交通事故中应由第三方车辆的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容易产生应当修理还是重置的争议。进行车辆重置的,报废车辆的残值可以视作受损车辆车主的部分收益,可以减轻责任方一部分赔偿义务。
案例八:宋勇与李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案情简介:2013年8月8日15时,李丰华驾驶新A86F80号车,与宋勇驾驶新A62L63号车相撞,后新A86F80号车又碰撞至路口处的信号灯杆上,致李丰华受伤,两车及信息号灯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勇所有的新A62L63号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为911781.74元。宋勇车辆于2012年2月18日的购买价格为880000元(含增值税,不含车辆购置税)。宋勇支出评估费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车辆的购买价格及维修费用,推定新A62L63号车全损。
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原审中,宋勇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向李丰华告知和送达,属程序违法。
二、原审推定宋勇的车辆系全损依据不足。该车辆并不是彻底报废,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过维修评定,维修价格在50万至60万元之间。原审推定的车辆重置价加重了李丰华的负担,推定价缺乏客观性。
三、原审推定价格来源于宋勇在2012年11月1日受让涉案车辆的交易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9个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4年。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的折旧价值应为880000元÷4年÷12个月×9个月=164999.9元,与交易价值880000元相抵后为715000.1元。又因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评估费用不应由李丰华承担。四、原审既然认定涉案车辆为全损,那么,残存车辆应归属何人?原审遗漏了对涉案残存车辆的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法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该公司在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时,通知了李丰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到现场参加勘查,但他们答复不参加。因此,李丰华称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参加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中维修项目清楚,原审据此推定全损正确。李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主张车辆折旧费不当。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车辆的残值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李丰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观点:
1、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宋勇依据鉴定结论明确变更车辆修理费为911781.74元,宣读了诉状并为此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因此,李丰华以原审法院未告知自己宋勇增加诉讼请求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2、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根据价格评估目的,遵循价格评估的原则,按照评估程序,采用科学的价格评估方法,在调查核实评估标的现状和搜集价格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测算,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在本次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11781.74元,维修费大于购置费,原审法院据此推定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而属于全损是正确的。李丰华认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评估为60万元左右,故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李丰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计算车辆的折旧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宋勇的车辆在2012年11月购买时的价值为880000元,不含8万余元的车辆购置税,发生事故时距购买车辆时隔9个月,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确认宋勇的车辆损失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购买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880000元并无不当。
4.原审认定车辆为全损,并按车辆重置费用认定宋勇的经济损失,却未对车辆的残值作出处理,属漏判,本院确认车辆残值归李丰华所有,对该部分金额涉及的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
律师点评:
1、关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被告答辩期,程序上是有瑕疵的,我们国家的审判程序以实体为主,在不影响到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仅有程序瑕疵不能推翻全案;
2、评估意见作为专业性和中立性的鉴定意见,其效力大于一般证据,包括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
3、车辆事故时价值应进行评估,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未申请评估受损车辆时价,仅凭借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无法采信。故法院未予采纳,按照车辆购置价格支持了车辆重置费;
4、法院全额支持了车辆重置费,故受损车辆车辆报废残值应在赔偿义务中扣减。
五、停运损失
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责任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虽然部分案件法院也会排除免赔条款的效力,但毕竟不具有普遍性。证据方面主要需要三类:
一是证明受损车辆具有营运资格;
二是证明停运时间的依据,如事故发生日至提车日;
三是证明事发前营运收入,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行业收入计算。一般来说,货车和出租车是停运损失的主要赔偿主体。
1、车辆停云损失和司机误工费可以兼得
案例九: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梁文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5日11时50分,魏红伟驾驶豫Q12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1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当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倒车时,车尾与停梁文加驾驶的桂AC108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梁文加受伤,桂AC108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为魏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伟驾驶的豫Q1209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梁文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宏达公司、魏红伟、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3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梁文的各项损失中,停运损失13170元,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
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
1、停运损失费:桂AC1081号车辆为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梁文不具备请求该车停运损失的主体资格;
2、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3、被上诉人驾驶该车从事营运,其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经从误工费部分得到赔偿,再行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1)本案中,因梁文加驾驶的桂AC1081号车用于货物运输,梁文加是桂AC108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主张该车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此次事故中梁文加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停驶项目,符合该免责条款约定范围。投保人宏达公司与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在保险投保单上进行了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停运损失不应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律师点评:
(1)以挂靠公司名义购车,实际由司机个人从事货物运输的现象较为普遍。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文是本案实际车主,故梁文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停运损失,而非必须以车辆登记车主名义起诉。但实务操作中仍然是以登记车主作为原告起诉较为便利,代理类似案件并不推荐援引本案作为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认可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3)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重复计算问题,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中亦未予释法说理。笔者认为,货物运输行业与客运不同,很难通过确凿证据证明实际收入,诉讼中多是通过行业标准进行估算,本案即是如此。梁文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84元,再根据误工期,计算出实际误工费。估算的工资是不包括车辆的营运收入的,如果车辆并未因事故而停运,事故车主可以将车辆转租他人填平停运损失。因而梁文继续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也都予以支持。
2、网约车的停运损失一般不予支持
网约车的出现也已经有好几年了,公众们从新奇到熟悉和接受。网约车的合法化也有了法律依据,但在诉讼实践中,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诉讼主张停运损失的案件仍然不多见。但实践中也有判例对网约车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
案例十:姚定金与凌春茂,孔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粤0306民初24564号
原告诉请:
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事故拖车费623.3元;
2、被告赔付原告在修车期间的车辆收入共计36925.44元;
3、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
2016年5月25日,凌春茂驾驶粤B×号车行使至广深高速,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姚定金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凌春茂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
原告称其兼职网约车司机,并提交了滴滴、优步的接单记录,故原告请求的停运期间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车辆维修进厂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修好后出厂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整个期间长达4个月,原告称时间过长是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协商解决车辆维修费问题,但原告也应积极自救减少损失,故停运期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本院按照2016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29元/年予以计算:为12022元(72129元/年÷12个月×2个月)。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官未在判决中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网约车的合法性也并未质疑,而是采取将停运时间酌定一半,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了滴滴司机的停运损失费。实践中,多数案件法院对于网约车的停运损失是不予支持的。但是,既然已有生效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再遇见类似案件时和当事人谈案时也可以有一定空间。
六、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指非营运车辆无法使用期间,车辆所有人需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出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1、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案件法院也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证据方面一般来说是打车票、租车发票或公共交通票据。
3、只有非营运车辆能够主张,营运车辆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与本项费用冲突。
4、替代性交通费用应该合理,如果真实性存疑法院可能不予认可。
案例十一:租车费过高,未能证明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
赵洋与刘书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年11月10日,原告赵洋驾驶小客车与被告刘书营驾驶的小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刘书营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诉求:
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261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1、车辆维修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海联力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承租车辆(车牌号为:京P×××)的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其承租车辆的所有人为租赁公司;
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赔偿问题,出租车辆单位出具发票时,承租方一般会要求注明付款人姓名,而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中未注明原告姓名,不符合常理;
4、参照汽车租赁市场交易习惯,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承租方继续使用车辆,双方一般不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登记表一般是汽车租赁公司预先拟制的空白表格,具体内容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填写,而原告主张其承租了2个月的车辆,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且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中内容均为打印内容,不符合上述交易习惯;
5、代表汽车租赁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一般不会体现经办人个人住址信息,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表中详细填写了经办人个人家庭住址信息,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内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修理费的诉求,驳回了租车费的诉求。
律师点评:
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一直在摸索法官的审理尺度到底有多大,哪些是法官自由裁量部分,哪些是有明确的判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因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是应该予以赔偿的,但是本案原告诉请的租车费数额过高,超出常理,使得法官查明事实,否认了租车的真实性,运用裁量权驳回了该项诉请。假如原告租车费的诉请为一两千元,可能法官就不会很细致的查明事实,释法说理,而是酌定合理性一起支持了。当然,虽然本案未支持租车费,但遇见类似情况,如果审理法官支持了类似金额的租车费也并非错案,即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基本也不会予以改判。
七、车辆价值贬损
车辆价值贬损,是指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市场价值降低产生的损失。关于车辆的价值贬损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该现象,因而一般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原理作为主张该项损失的法律依据。
案例十二:郭瑾莹诉万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顺民初字第13330号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为44050.30元,车辆贬值损失15547元,鉴定费花费2050元,交通费2137元,
事实理由:2014年8月14,万静驾驶车辆从顺义米各庄红绿灯西300米处,从铁东路由北向东穿过隔离带,左拐弯向东欲驶入主车道,和郭瑾莹驾驶车辆自西向东正常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现场作出交通事认定万静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瑾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用为44050.30元,同时郭莹车辆系一年内购置的新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安全系数降低,故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鉴定),结果为车辆因该事故贬值人民币15547元,郭瑾莹支付鉴定费花费2050元。
法院观点:
关于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关于“贬值”的含义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是某一财产的现有使用价值或价值低于其原有或固有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就车辆而言,贬值损失通常认为是车辆经维修后使用价值或价值的降低。贬值可以是单一或多重原因造成,比如机动车的自然磨损、使用年限折旧、非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坏而进行的修理等等,甚至物价因素也是导致贬值的重要客观因素之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考虑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在“贬值”损失含义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郭瑾莹车辆的损害部位为左前门、左后门、左叶子板、左后轮毂及后保险杠左侧部位上述部位已经修复或更换且该车已行驶里程5.4万公里,郭瑾莹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1、法院对车辆价值贬损的掌握较严,需要考虑三方面原因:一是购买时间,一般来说不应超过一年;二是行驶公里数;三是发生事故是否够构成车辆安全性能损失,如发动机和车架损害等。
2、车辆价值贬损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但是也有突破保险免责条款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
3、主张车辆价值贬损数额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但是如果购车时间较长或者未造成车辆安全性能影响,即使鉴定机构确认了贬损价值,法院仍然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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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 交通事故诉讼解析(车损篇全集)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划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而关于财产损失的案件又以车辆损失为主。本文利用相关案例,并结合笔者本人诉讼实务经验,对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车辆损失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的归纳整理,探讨诉讼案件成因、审理思路及审判结果,给从事道路交通诉讼的律师和当事人提供一定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讼实务,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1、车辆维修费;2、车载物品损失费;3、车辆施救费;4、车辆重置费;5、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替代性交通费;7、车辆价值贬损。下文中将根据自身经验针对各损害赔偿项目涉及到的案件争议焦点及结果进行针对性论述。
一、车辆维修费
车辆维修费是车辆损失中最主要的赔偿项目,没有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车辆几乎是必须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诉讼主体方面,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时,应由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因为很多城市在车辆管理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政策,也导致了有些时候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该以登记车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才会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方面,可以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进度表、维修人员证言等。其中维修费发票是必须的,且付款人应为登记车主。如果被告对维修费用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维修明细单、维修进度表予以证明维修的项目及价格,有时还需要维修时的视频录像及维修人员证人证言。
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讼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那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肇事方对事故认定不服,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不予配合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不存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交警并不是必须征求事故各方同意,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如果一方对事故认定不服且拒不签字时,交警可以直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一方“拒绝签字”,该事故认定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很多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不认可只有单方签字的事故认定书,因而拒绝进行理赔,这就导致被侵权方无法通过理赔方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得不到法院诉讼。下面举一个笔者办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一:陈浩诉陈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京0102民初11787号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7时,被告陈连辉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寺上桥下东向西行驶,适逢杨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322元。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中,事故车辆小客车司机未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因此我司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小客车车主未来我司定损,对于损失程度我司无法确定。综上我司对于原告所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法院观点:2016年4月5日,被告陈连辉违反交通法规,与杨辉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连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认定符合相关交通法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陈浩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理由正当,且有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案件非常简单,数额也不大,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损害结果。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可见,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和去保险公司定损,并不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
2、肇事方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恶意逃避司法程序
肇事方没有特别理由,事故发生后采取逃避、推诿登方式,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很多时候,被侵权方考虑到诉讼成本,往往会不了了之,在损失较大时才通过诉讼解决。这里,笔者再举一个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二:唐雪琦与高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京0105民初7811号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0时,高举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星源汇小区地下停车场由北向西行驶,适逢我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高举与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高举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举、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175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高举、唐雪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唐雪琦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唐雪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律师点评:类似案件的代理重点和审理难点往往不在案件本身,而是在法院如何有效送达上。被告高举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数万元的车辆维修费,他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仅不再与对方联系,对于法院的电话和传票也拒不接收。最终,法院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审理本案,最后还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仅使得对方长时间无法获得应得赔偿,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对于恶意逃避司法的侵权人,法院应当给予一定处罚。
3、事故后原告自行修车,被告对维修合理性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一方往往会要求对方为其修理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指定厂家修理。但在定损和维修问题上,也有时无法达成一致。于是会出现受损一方自行到其他厂家修理,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一般会高于定损金额,不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于是受损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
案例三:刘文艳与张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敬涛驾驶小客车与案外人徐小辉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敬涛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小辉停放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只和原告车辆左侧相接触,不可能损坏原告车辆的前后杠及叶子板;原告的车辆前面还有其他两辆车,我的车和另两辆车修车费都很低,故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上所记载的修理厂我找不到,故不认可票据真实性。
诉讼中,审理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根据鉴定材料,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共24项,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将×××号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车辆维修清单中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2-4、6、7、9、13、16、20、21、23项。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受损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车辆维修清单中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5、6、8、10、11、12、15、17、18、24项。
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不合理维修项目。(限于篇幅这里不全篇引用,对道路交通案件感兴趣可以自行查看判决书原文中引用的修理内容,对办理车损案件有一定帮助);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4、22项。根据鉴定材料,这两个零部件均为刮蹭,没有弯曲变形,维修即可,不需要更换。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9项。
一般情况下,元宝梁为支撑发动机的支架,后部连接左右悬挂及后桥的支架或连接梁也可称为元宝梁。本案中的元宝梁,既没有零部件编号,也未注明其为后桥元宝梁或后部元宝梁,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该元宝梁的维修合理性。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意见: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被告对结论的部分内容仍然不认可,鉴定中心给予以书面答复。
法官观点:因被告未能对其反驳鉴定人员的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反驳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将维修项目分为合理维修项目、不合理维修项目、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和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四类。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不合理维修项目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因对车辆上述项目进行更换系维修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自行作出的修理行为,并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在该部分项目的费用上酌情予以扣减。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因未注明维修项目信息并非原告过错,且被告不能证实该项目维修修复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车辆维修合理性问题,法院一般都是直接采纳鉴定结论,对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应该修理不应该更换的项目损失,酌定赔偿数额;对于无法确定合理性的维修项目,根据证据规则也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车辆维修费合理性鉴定一般费用较高,所以在实际维修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多的情况下,被告和保险公司虽然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但很有可能不提出鉴定申请。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任何维修发票的合理性。换句话说,车辆受损后自行维修超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并不太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一般可以主张到全额维修费。另外,如果维修费存在明显不合理项目,且高于事故发生时的残值,法院可能会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判决。
4、伪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公司
车辆维修损失是骗保案件的重灾区,表现为多人串通以制造虚假事故或夸大保险损失方式,骗取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类似案件很多,笔者也处理过数起,不过最终都没有走到刑事程序。下文列举一个多人多次骗保案例,共实施四次保险诈骗,每次方式各不相同,具有一定典型性。
案例四:耿某、何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28号
经法院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为了回报长期借用被告人何某所有浙A×号奔驰车的人情,决定采用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被告人何某亦应允。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奔驰车在自己租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北苑箐禾幼儿园附近故意将车辆撞向墙角,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右大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将车开至杭州华策奔驰4S店内修理。期间通过伪造维修单据、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了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500元。
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何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奔驰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预谋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但当车辆行驶至转塘镇至未来世界的留是路上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人何某将该车拉至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17005元,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夸大受损程度、虚开发票、伪造虚假维修单据等方式获取了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136元。
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耿某、徐某、郑某经预谋,被告人耿某、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废旧电梯电脑板带至建德,被告人郑某提供电动车并将被告人耿某、徐某带到没有监控、路况较差的本市梅城镇梅城大坝附近路段制造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车在路过路面坑洼处将电脑板掉落,被告人耿某驾驶本田思域轿车在后碾压电脑板。在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太平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被保险人耿新春(即被告人耿某弟弟)账户汇入理赔款人民币28000元。
4、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耿某、徐某、何某、郑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何某驾驶浙A×号奔驰轿车搭载被告人耿某,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本田思域轿车搭载徐某,由被告人郑某从中接应,在320国道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与下涯镇交界路段,由奔驰车故意追尾前方车辆,本田思域车追尾奔驰车,制造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并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24.83万元的索赔请求,其中浙A×号奔驰轿车索赔人民币23.5万元,浙A××号本田思域轿车索赔人民币1.33万元。2014年6月初,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杨村桥中队接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举报该起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后开展调查。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耿某长时间未理赔成功的原因,考虑交警调查、理赔风险等因素后,于2014年7月28日要求被告人王某致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服务热线95589,撤销该起事故理赔。
律师点评:四起保险诈骗案件,第一起为伪造单方事故,夸大维修损失;第二起为真实交通事故中夸大维修损失;第三起为伪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第四起为伪造交通事故,赔偿车辆损失。
车辆维修损失因为造假成本低,获得利益高,以及交警部门和法院各自职责所限,被动司法等因素,使之成为了骗保、诈保案件的最主要领域。对于夸大损失方式骗保,如前所述,如果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维修合理性鉴定,法院会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再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判决,不会支持故意夸大的维修损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保险理赔案件都会走入诉讼程序,因为人为或制度原因,只要符合一定形式要件,保险公司多数会直接理赔。对于伪造交通事故方式诈骗,因实践中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大量案件难以通过刑事途径解决。这也成为了滋生诈骗行为的温床。
二、车载物品损失费
车载物品损失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要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如果车上物品价值不是很高,证据方面需要提供购买发票,维修记录,维修发票等,可以直接要求侵权方或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车载物品价值较高,则需要对物品价值和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车载物品损失费诉讼案件,多为双方对损失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需要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做出损失数额外;同时也存在双方伪造交通事故骗保的情况。
案例五:吴权庆与莫窍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贩卖鸡子生意的,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分四批次从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购进2458千克鸡子冰冻储存。2014年3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桂X货车运载上述5箱鸡子途经信宜市丁堡镇大坡山路段被被告莫窍明驾驶的粤X撞入深1.3米左右的河内,造成了两车损坏及货物被水浸泡流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交警部门、被告邱洪明指派其设立的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被告保险公司指派职员黎雨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救援。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对原告的货物在现场仅拍相,不作任何清点。
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对货物实行清点核实,原告车载鸡子共2458千克25箱,价值人民币158049元,于当晚出具证明证实损失货物数量及价格。被告保险公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在打捞前没有要求原告、被告莫窍明先搬离货物,在没有做好货物防泄防滑、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允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进行打捞。打捞时造成鸡子从车厢中滑落被水冲走。被告邱洪明以其经营汽车修配厂名义于2014年3月19日收取了原告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2860元。但根本没有确保货物安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窍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窍明在被告天安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158049元财产损失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
1、原告虽提供了购买单据,但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法律效力;
2、从现场抢救的图片及打捞的物资,再根据事故现场河流的宽度及河水速度,原告称有25箱鸡子跌入河内是不真实不客观的;
3、我方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莫窍明故意串通骗保制造的。因原告与被告莫窍明是朋友,都从事鸡子生意,原告毫无理由在河边停车,被告莫窍明具有驾驶资格,对停在路边的车辆不避让,且将其撞跌河边;
4、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临时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打双闪灯,即使被告莫窍明和原告不存在串通,原告也应负事故的共同责任;
5、被告邱洪明在勘查救护时存在失误,没有按正常的救护工作章程展开救护。因原告的车辆在被撞后侧翻在河边并未立刻跌入河流,被告莫窍明的撞击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因被告邱洪明的工作人员没有做好货物的救护造成货物跌落河水被流走,若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依法应由被告邱洪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莫窍明答辩状称:
1、对于被答辩人吴权庆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答辩人予以认可。
2、答辩人的粤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足额先予赔偿吴权庆的损失,再由被答辩人邱洪明根据其过错责任进行追偿,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洪明答辩称:
1、被答辩人陈述是虚假的,答辩人在拯救过程中,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连肇事车辆装载什么物品都不清楚,更没有清点货物的义务;
2、答辩人当天没有出具证明。被答辩人方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才拿着一份材料,要求拯救队队长盖印,答辩人认为可以就盖了右下角的印章证实事故的发生。后被答辩人将斤改为公斤,并私自雕刻了印章加盖上去;
3、答辩人不负有保护货物的义务,既不是合同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答辩人赶到现场时,该车已跌入水中,车上根本没有任何货物,当事人仅在路边等保险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焦急伤心。
4、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因此遭受了损失,所谓的收据全部是虚假的,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没有营业执照、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许可证,也没有保鲜装置,不能证明是从哈尔滨运来到信宜市丁堡镇。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关于事故责任,法院认可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权庆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吴权庆没有提供经营鸡子的相关营业执照、食品许可、卫生许可等证据,无法证实其经营鸡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二、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是手写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事故发生时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出售方的印章,事故发生后才补盖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没有提供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提供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称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既然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应盖的是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
第三、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2月16日,但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6日,相互之间相差的时间从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无法证实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收款收据中的2458kg鸡子全部在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灭失,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2458kg鸡子已远远超出该车核载质量850kg。
第四、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通过勘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该决定经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同意,原告吴权庆在事故现场没有提供购进鸡子的相关票据给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证实肇事车辆车载货物的情况。
第五、事故发生后,桂X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已被烧毁,该车打捞回来的货物也没有经有关资质部门进行货物损失评估,无法核实该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等。原告仅提供一份信宜市顺安拯救队的证明,但该拯救队并没有对车载货物进行称重、清点等,信宜市顺安拯救队也没有相应资质对货物损失进行核算、估价。因此,上述证据无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从而无法证实桂X轻型厢式货车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相关事实。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桂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鸡子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无法核实该鸡子损失的金额情况,对原告诉请鸡子损失价值15804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吴权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点评:
关于事故责任。因为交警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以双方协商为主,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角度,遵循双方责任约定,客观上给伪造者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事故责任认定一经做出,便代表了交通部门的行政行为,想要推翻和改变并不容易。本案中,法院确认了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认定吴莫二人伪造交通事故。
关于救援队的义务。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认为救援队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货物损失,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邱洪明则认为,救援队对于财产损失不存在法定义务也不存在约定义务,即便存在真实损失也不应由救援队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回避了救援队的法律属性、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关联性的审查。
关于车载物品真实性及数额。本案中法院对车载物品是否真实存在的角度进行着重审理查明,从三个角度论证货物并不真实存在。
一是,原告本身没有经营主体资格;
二是原告提供的购买货物票据存在明显瑕疵;
三是原告主张的货物购入时间过长且重量明显超出车辆载重过多,真实性存疑;
四是排除交警部门认定货物损失;
五是根据排除救援队认定损失,并且根据事故后现存证据无法通过鉴定得出货物损失。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鸡子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无法核实该鸡子损失的金额情况。法官的审判理由构成了完美的因果链条,从各个方面论证了,原告货物真实性证据不足的事实,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从本案中的多个环节均可以看出,吴莫二人存在伪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公司的嫌疑,虽然最终没有成功,但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理应移交刑事立案,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追究两人刑事责任。
三、车辆施救费
车辆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清障费、拖车费、破拆费、倒货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费的金额因施救难度及各地方施救标准而不同,从几百、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甚至十几万的天价施救费现象也时有发生,也曾经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但仍然难以杜绝。关于施救费的合理性问题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通过无讼案例搜索,以施救费过高为检索条件搜索到10394篇案例,可见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一直存在,是一个高频问题。在诉讼中,施救费往往伴随着其他费用一同主张,这也使得施救费是否合理性往往得不到重视,而法院对于被告(主要是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一般不予支持。以施救费过高为上诉理由的二审案件有1581件,其中二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申的仅有81件,发回改判率约为5%。而这81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多个上诉理由中的其他理由得到法院支持而费施救费问题,真正改判施救费的不足十个,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实际支持率不足1%。
一些省份对于施救费收费混乱问题得到了重视,出台了地方法规予以规范,例如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因缺乏相应措施对其进行实际处罚和制约,仍未能制止施救多收费、乱收费现象。下文分享几个施救费的改判案例。
1、施救费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53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4日,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HB3837(豫H817E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114840元、挂车54252元。2014年12月14日,司机窦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榆商高速时,发生爆胎后引发车辆自燃,造成投保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窦某负事故全责。远方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赔偿榆林市榆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8180元。2015年1月12日,远方公司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挂车损失54716元,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并且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被告根据其制定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抗辩施救费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约定因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本案事故的施救费、吊车费应当依法合理认定。首先,根据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公路清障施救服务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陕价服发(2012)25号和《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施救服务行业必须取得资格并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实施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施救费发票均未提供施救单位和施救个人的资格和收费凭证,特别是收款方为李华的发票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李华不具备施救和收费的资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的施救吊车费应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或者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二、即使确实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7470元,那么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平均分摊各为8735元。本案保险合同挂车自然损失险限额为54252元,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挂车车损和鉴定费共计56716元,加上挂车施救费8735元,共65451元,超过保险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对上诉人第一个理由从事施救必需要资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作为施救双方实质上存在施救服务合同,国家法律并无关于从事施救服务须具备法定资质的强质性法律规定,双方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才能无效。上诉人并无证据施救单位从事本案施救服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即使施救单位违法从事施救服务也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施救费是无效的。
二、对于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在高速路上施救,被上诉人和施救单位对施救费用协商,一方面收取施救费并无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在当时情况下,也无讨价还价的空间。施救单位是否违反地方性收费规定,是其应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其次该笔施救费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
三、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挂车发生的自燃,但是由于挂车发生事故时与主车连在一起,对于挂车进行施救的同时必须对主车进行施救,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施救挂车时必须对主车施救,属于保险法规定必要的施救活动,为此所支出的施救费也是合理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观点:陕西省的相关规定规范的是施救单位,而主要维护被施救单位的权利,在施救单位不按规定收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付费方,具体收费不完全由其控制,要求被施救单位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仅损害其权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目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关于施救费、吊车费的发票,认定豫HB3837的施救费及吊车费是10170元,豫H817E挂的吊车费是7300元,挂车的损失赔偿金额与吊车费总和已超过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豫H817E挂的吊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吊车费为10170元
律师点评:
施救费的混乱体现在缺乏监管上,究其原因是各地方的施救队、施救公司都和地方公安交通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无资质、高收费、乱收费、代开发票等现象一直难以遏制。而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施救费往往是整个案件中争议较小的部分,很容易被忽略。即使注意到了,法院也无权处罚施救公司,更无法要求施救公司返还超额施救费用。因而,法官往往会考虑到照顾弱者原则等因素,将责任转嫁到保险公司或其他被告人。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的保险免责条款,而是要求主车和挂车分别计算保险责任,因挂车已经超出保险金额,故免除保险公司承担挂车的施救费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判决虽然在法理上毫无争议,施救费不得超出保险金额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却属于个别案件,未必会被他类案援引。笔者认为,对于施救费的高收费、乱收费现象,法院在案件中发现问题后应当给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要求对违法施救行为进行处罚。
2、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应投保货物险方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七:顾兴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4日,顾继云驾驶顾兴平所有的苏G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路滑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与路产损失,车上所载稻谷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继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后渤海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渤海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故施救费部分认定错误:根据顾兴平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清单显示:人工15人,单价400元,金额6000元;平板车1辆,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装载机1台,单价6000元,金额6000元。根据渤海财险公司与驾驶员沟通及事故现场散落稻谷了解到,事故后交警队组织人员对稻谷进行施救即施救费清单中列明的人工及平板车、装载机费用合计17000元,并不是对车辆的施救。根据渤海财险公司与顾兴平签订的保险合同,施救费是列明在车损险项下,是用来对渤海财险公司承保财产进行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本次事故中车上所载稻谷并未投保车载货物责任险,故对其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在渤海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渤海财险公司针对施救费中17000元进行差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施救费是顾兴平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渤海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已经丧失行驶能力,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顾兴平报警,交警部门派专业的施救单位对车辆进行施救,这是唯一的选择,这个费用是实际发生的。
二审法院观点:涉案事故车辆是装载货物的,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施救包括对涉案车辆的施救和对涉案车辆运载的货物施救。涉案保险合同顾兴平没有投保货物险,故对涉案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渤海财险公司不应当理赔。涉案事故施救费40000元是由吊车费9000元、货车板车8000元、破拆费2500元、平板车5000元、人工费6000元、现场维护1500元、现场清理2000元、装载机6000元等费用组成,本院认定人工费6000元、现场维护1500元、现场清理2000元、装载机6000元等费用为对涉案运载货物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合计15500元,保险人对此无赔偿义务。本院对于渤海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
律师点评:货物险的投保率远低于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率,而实践中对货物的施救往往混杂在对车辆的施救中,这也造成了保险公司有可能承担了保险责任外的施救费用。如果这部分数额不大,一般并不会产生争议。即便因争议较大形成诉讼,法院也很少将对车辆的施救与货物险相区分,而是更多的将其并入车辆险中,一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笔者建议,经常代理保险公司案件的合作律师可以将本案标记,遇见类似情况予以援引,对法院支持本方的抗辩理由有一定帮助。
四、车辆重置费
车辆重置费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车辆损坏严重,导致其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为了保证受害人合法拥有车辆的权利,受害人为此重新需要购买与破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费用。
车辆重置费的产生有其实两种情况,一种如法条中的定义,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经达到了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的程度;另一种是虽然事故车辆可以修复,但维修金额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重置车辆相较与修理更加优惠。对于第一种情况,车辆已经灭失或无法修复,各方产生分歧点在于车辆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如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采取评估方式确认实际价值,根据评估鉴定规则,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机构评估,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诉讼中双方委托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不服的,除非评估机构资质存在问题,否则一般无法推翻评估结论。法院将根据评估结论确认车辆重置费的金额。对于第二种情况,车辆仍然可以修理,但相较于车辆实际价值已无修理必要性的。这时,如果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或在交通事故中应由第三方车辆的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容易产生应当修理还是重置的争议。进行车辆重置的,报废车辆的残值可以视作受损车辆车主的部分收益,可以减轻责任方一部分赔偿义务。
案例八:宋勇与李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案情简介:2013年8月8日15时,李丰华驾驶新A86F80号车,与宋勇驾驶新A62L63号车相撞,后新A86F80号车又碰撞至路口处的信号灯杆上,致李丰华受伤,两车及信息号灯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勇所有的新A62L63号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为911781.74元。宋勇车辆于2012年2月18日的购买价格为880000元(含增值税,不含车辆购置税)。宋勇支出评估费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车辆的购买价格及维修费用,推定新A62L63号车全损。
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原审中,宋勇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向李丰华告知和送达,属程序违法。
二、原审推定宋勇的车辆系全损依据不足。该车辆并不是彻底报废,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过维修评定,维修价格在50万至60万元之间。原审推定的车辆重置价加重了李丰华的负担,推定价缺乏客观性。
三、原审推定价格来源于宋勇在2012年11月1日受让涉案车辆的交易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9个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4年。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的折旧价值应为880000元÷4年÷12个月×9个月=164999.9元,与交易价值880000元相抵后为715000.1元。又因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评估费用不应由李丰华承担。四、原审既然认定涉案车辆为全损,那么,残存车辆应归属何人?原审遗漏了对涉案残存车辆的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法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该公司在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时,通知了李丰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到现场参加勘查,但他们答复不参加。因此,李丰华称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参加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中维修项目清楚,原审据此推定全损正确。李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主张车辆折旧费不当。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车辆的残值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李丰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观点:
1、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宋勇依据鉴定结论明确变更车辆修理费为911781.74元,宣读了诉状并为此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因此,李丰华以原审法院未告知自己宋勇增加诉讼请求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2、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根据价格评估目的,遵循价格评估的原则,按照评估程序,采用科学的价格评估方法,在调查核实评估标的现状和搜集价格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测算,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在本次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11781.74元,维修费大于购置费,原审法院据此推定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而属于全损是正确的。李丰华认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评估为60万元左右,故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李丰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计算车辆的折旧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宋勇的车辆在2012年11月购买时的价值为880000元,不含8万余元的车辆购置税,发生事故时距购买车辆时隔9个月,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确认宋勇的车辆损失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购买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880000元并无不当。
4.原审认定车辆为全损,并按车辆重置费用认定宋勇的经济损失,却未对车辆的残值作出处理,属漏判,本院确认车辆残值归李丰华所有,对该部分金额涉及的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
律师点评:
1、关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被告答辩期,程序上是有瑕疵的,我们国家的审判程序以实体为主,在不影响到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仅有程序瑕疵不能推翻全案;
2、评估意见作为专业性和中立性的鉴定意见,其效力大于一般证据,包括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
3、车辆事故时价值应进行评估,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未申请评估受损车辆时价,仅凭借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无法采信。故法院未予采纳,按照车辆购置价格支持了车辆重置费;
4、法院全额支持了车辆重置费,故受损车辆车辆报废残值应在赔偿义务中扣减。
五、停运损失
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责任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虽然部分案件法院也会排除免赔条款的效力,但毕竟不具有普遍性。证据方面主要需要三类:
一是证明受损车辆具有营运资格;
二是证明停运时间的依据,如事故发生日至提车日;
三是证明事发前营运收入,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行业收入计算。一般来说,货车和出租车是停运损失的主要赔偿主体。
1、车辆停云损失和司机误工费可以兼得
案例九: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梁文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5日11时50分,魏红伟驾驶豫Q12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1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当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倒车时,车尾与停梁文加驾驶的桂AC108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梁文加受伤,桂AC108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为魏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伟驾驶的豫Q1209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梁文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宏达公司、魏红伟、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3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梁文的各项损失中,停运损失13170元,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
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
1、停运损失费:桂AC1081号车辆为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梁文不具备请求该车停运损失的主体资格;
2、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3、被上诉人驾驶该车从事营运,其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经从误工费部分得到赔偿,再行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1)本案中,因梁文加驾驶的桂AC1081号车用于货物运输,梁文加是桂AC108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主张该车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此次事故中梁文加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停驶项目,符合该免责条款约定范围。投保人宏达公司与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在保险投保单上进行了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停运损失不应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律师点评:
(1)以挂靠公司名义购车,实际由司机个人从事货物运输的现象较为普遍。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文是本案实际车主,故梁文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停运损失,而非必须以车辆登记车主名义起诉。但实务操作中仍然是以登记车主作为原告起诉较为便利,代理类似案件并不推荐援引本案作为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认可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3)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重复计算问题,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中亦未予释法说理。笔者认为,货物运输行业与客运不同,很难通过确凿证据证明实际收入,诉讼中多是通过行业标准进行估算,本案即是如此。梁文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84元,再根据误工期,计算出实际误工费。估算的工资是不包括车辆的营运收入的,如果车辆并未因事故而停运,事故车主可以将车辆转租他人填平停运损失。因而梁文继续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也都予以支持。
2、网约车的停运损失一般不予支持
网约车的出现也已经有好几年了,公众们从新奇到熟悉和接受。网约车的合法化也有了法律依据,但在诉讼实践中,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诉讼主张停运损失的案件仍然不多见。但实践中也有判例对网约车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
案例十:姚定金与凌春茂,孔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粤0306民初24564号
原告诉请:
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事故拖车费623.3元;
2、被告赔付原告在修车期间的车辆收入共计36925.44元;
3、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
2016年5月25日,凌春茂驾驶粤B×号车行使至广深高速,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姚定金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凌春茂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
原告称其兼职网约车司机,并提交了滴滴、优步的接单记录,故原告请求的停运期间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车辆维修进厂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修好后出厂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整个期间长达4个月,原告称时间过长是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协商解决车辆维修费问题,但原告也应积极自救减少损失,故停运期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本院按照2016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29元/年予以计算:为12022元(72129元/年÷12个月×2个月)。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官未在判决中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网约车的合法性也并未质疑,而是采取将停运时间酌定一半,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了滴滴司机的停运损失费。实践中,多数案件法院对于网约车的停运损失是不予支持的。但是,既然已有生效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再遇见类似案件时和当事人谈案时也可以有一定空间。
六、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指非营运车辆无法使用期间,车辆所有人需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出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1、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案件法院也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证据方面一般来说是打车票、租车发票或公共交通票据。
3、只有非营运车辆能够主张,营运车辆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与本项费用冲突。
4、替代性交通费用应该合理,如果真实性存疑法院可能不予认可。
案例十一:租车费过高,未能证明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
赵洋与刘书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年11月10日,原告赵洋驾驶小客车与被告刘书营驾驶的小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刘书营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诉求:
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261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1、车辆维修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海联力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承租车辆(车牌号为:京P×××)的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其承租车辆的所有人为租赁公司;
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赔偿问题,出租车辆单位出具发票时,承租方一般会要求注明付款人姓名,而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中未注明原告姓名,不符合常理;
4、参照汽车租赁市场交易习惯,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承租方继续使用车辆,双方一般不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登记表一般是汽车租赁公司预先拟制的空白表格,具体内容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填写,而原告主张其承租了2个月的车辆,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且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中内容均为打印内容,不符合上述交易习惯;
5、代表汽车租赁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一般不会体现经办人个人住址信息,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表中详细填写了经办人个人家庭住址信息,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内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修理费的诉求,驳回了租车费的诉求。
律师点评:
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一直在摸索法官的审理尺度到底有多大,哪些是法官自由裁量部分,哪些是有明确的判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因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是应该予以赔偿的,但是本案原告诉请的租车费数额过高,超出常理,使得法官查明事实,否认了租车的真实性,运用裁量权驳回了该项诉请。假如原告租车费的诉请为一两千元,可能法官就不会很细致的查明事实,释法说理,而是酌定合理性一起支持了。当然,虽然本案未支持租车费,但遇见类似情况,如果审理法官支持了类似金额的租车费也并非错案,即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基本也不会予以改判。
七、车辆价值贬损
车辆价值贬损,是指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市场价值降低产生的损失。关于车辆的价值贬损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该现象,因而一般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原理作为主张该项损失的法律依据。
案例十二:郭瑾莹诉万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顺民初字第13330号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为44050.30元,车辆贬值损失15547元,鉴定费花费2050元,交通费2137元,
事实理由:2014年8月14,万静驾驶车辆从顺义米各庄红绿灯西300米处,从铁东路由北向东穿过隔离带,左拐弯向东欲驶入主车道,和郭瑾莹驾驶车辆自西向东正常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现场作出交通事认定万静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瑾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用为44050.30元,同时郭莹车辆系一年内购置的新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安全系数降低,故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鉴定),结果为车辆因该事故贬值人民币15547元,郭瑾莹支付鉴定费花费2050元。
法院观点:
关于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关于“贬值”的含义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是某一财产的现有使用价值或价值低于其原有或固有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就车辆而言,贬值损失通常认为是车辆经维修后使用价值或价值的降低。贬值可以是单一或多重原因造成,比如机动车的自然磨损、使用年限折旧、非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坏而进行的修理等等,甚至物价因素也是导致贬值的重要客观因素之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考虑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在“贬值”损失含义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郭瑾莹车辆的损害部位为左前门、左后门、左叶子板、左后轮毂及后保险杠左侧部位上述部位已经修复或更换且该车已行驶里程5.4万公里,郭瑾莹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1、法院对车辆价值贬损的掌握较严,需要考虑三方面原因:一是购买时间,一般来说不应超过一年;二是行驶公里数;三是发生事故是否够构成车辆安全性能损失,如发动机和车架损害等。
2、车辆价值贬损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但是也有突破保险免责条款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
3、主张车辆价值贬损数额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但是如果购车时间较长或者未造成车辆安全性能影响,即使鉴定机构确认了贬损价值,法院仍然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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