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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原告曾化志诉被告韦仁杰、覃善文、覃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23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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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化志诉被告韦仁杰、覃善文、覃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652号
原告曾化志,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柳燕,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凯,农民,现在柳城监狱服刑。
被告覃善文,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覃信报,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仁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425号。
代表人张秋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黄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曾化志诉被告韦仁杰、覃善文、覃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化志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覃龙敏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化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庆、覃柳燕,被告覃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凯、韦仁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化志诉称,2013年3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覃凯驾驶被告覃善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桂柳路交叉路口时,其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欣羚"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市120急救中心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筛板、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双侧枕部头皮血肿;2、右侧乳突积液(脑脊液耳漏);3、颅内高压症。后由于原告无钱医治,不得不出院。后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1月14日,原告突发抽搐跌倒,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脑外伤、癫痫病发作。而原告的癫痫病发作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覃凯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善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俩检验不合格,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其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韦仁杰,而韦仁杰又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覃凯。因此,被告覃善文和韦仁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覃善文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除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覃凯赔付了7900元,其余被告尚未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凯赔偿医疗费1163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医院生活护理320元、误工费10264元(30799元/年÷12个月×4个月)、陪护费7500元(150元/天×50天)、营养费1006.4元、伤残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司法鉴定费3396元、车辆损失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韦仁杰、覃善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覃凯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险中的免责情形,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交通肇事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在保险条款上,保险公司已对字体加粗、用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的着重字体(加粗黑体)对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贰运白沙医院及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医护用品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49天,计为1960元;3、营养费属重复诉请,不予认可;4、护理费按2013年农业标准即56.26元/天计算49天;5、误工费同意按2013年农业收入标准即56.26元/天计算120天;6、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计算为48064.00元(6008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且此项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责任;8、鉴定费3396元,该项费用是原告自行重复鉴定,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9、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被告覃善文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善文将车辆出租给了被告韦仁杰,不知覃凯如何取得车辆使用,但交付车辆时双方已检验过车辆,也约定了不得交由他人使用,否则由承租人承担一切后果。在出借2个月后发生事故,与被告覃凯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中,被告覃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逃逸不进行赔付的规定,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覃善文特别指出或者明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此外补充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城镇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覃凯驾驶车牌号为桂G×××××号的"夏利"牌小轿车在柳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桂柳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曾化志驾驶无号"欣羚"牌正三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该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该三轮车车厢左后侧部位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曾化志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凯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于当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造成曾化志损伤,医院诊断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2、右侧乳突积液,3、颅内高压症。经法医鉴定,曾化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覃凯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化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安排入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共支出医疗费64597.92元(含人医生活护理费216元)。出院医嘱:1、1月后复查头颅CT;2、避免头部外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和剧烈活动;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如有明显头晕、头痛、恶心、呕吐或癫痫发作随时就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5、全休3月。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复查头颅CT,支出门诊医疗费192.50元。又于2013年7月3日到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医嘱:1、带药:艾地苯醌片;2、全休1月,注意营养支持及劳逸结合。注意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24小时护理;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8774.95元(含人医生活护理费104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并向柳州市脑科医院支出了检查费389.5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原告系因癫痫发作而跌倒,支出医疗费164.2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又到广西柳州贰运白沙医院(以下简称贰运白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其入院自诉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行走时不慎跌倒,右肩部着地,引起右肩部疼痛剧烈,伤后送至当地卫生院就诊处理后疼痛未缓解。入院诊断:1、右肱骨解剖颈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间歇性癫痫。出院医嘱:1、右肩关节限制活动1个月,1个月内回院复查;2、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18557.29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又到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去年11月开始癫痫发作,已发3次,第3次发作意识清醒。共支出医疗费1154.5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覃凯赔付了7900元,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前,原告将其伤残赔偿金84972元变更为169944元,鉴定费1086元变更为3396元,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覃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
桂G×××××号的"夏利"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覃善文,其设立开办了武宣县文明汽车租赁信息公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27日,武宣县文明汽车租赁信息公寓与被告韦仁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寓将桂G×××××号的"夏利"牌小轿车出租给韦仁杰,自2013年1月27日起租,租期180天。合同约定所交付车辆车况良好,外观无损,并约定该车辆不得交于他人驾驶,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韦仁杰负责。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后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4月7日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鉴定书》一份,言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损坏严重,无法检验。原告为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13年1月12日的《收款收据》、《保修卡》及合格证各一份,载明该三轮车价款为2400元;原告另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张、手工发票四张,载明原告支出了人血白蛋白3250元及医疗物品费120元;提交人民医院食堂的收费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支出了住院期间伙食费1006.40元;提交《证明》二份、居住证二张、暂住人口登记二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暂住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种子场32号,平时靠卖水果为生,且在柳州市购买了房子。
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患有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间歇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最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四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G×××××号小轿车的承保人,由其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韦仁杰、覃善文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及出租人,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控制车辆,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二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二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逃逸属免责事由,且该条款系加粗并采用黑体字形式标注,应视为被告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覃凯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凯承担。此外,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居住证、暂住证、房产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以《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004.07元(含人医生活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病程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贰运白沙医院及2013年3月24日支出的医疗用品费有异议。因医疗用品费120元与本案损伤有关联,本院仍予以支持;对于在贰运白沙医院支出的费用,该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系因跌伤住院治疗,虽然结合原告前后2次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可知系因癫痫发作导致,但该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对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8557.29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计为1960元(40元/天×49天);3、营养费: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人民医院营养食堂消费的1006.40元以及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3250元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5、司法鉴定费:本院支持第二次鉴定支出的费用共计2442元,第一次鉴定费属原告重复鉴定支出的,由其自行承担;6、车辆损失费: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质量检验所出具的《鉴定书》可知,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事故致损严重,但其在事故前已投入使用,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凭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暂住证可知,其平日从事零售水果行业,故对其主张以3079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全休共计4个月的医嘱情况,对其主张的4个月误工费亦予以采信,则误工费共计为10266.33元(30799元/年÷12个月×4个月),现原告仅主张1026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8、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实际陪护人员及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853.95元(36157元/年÷365天×4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覃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95724.42元。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覃凯已支付79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165824.42元由被告覃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曾化志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覃凯向原告曾化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824.42元;
三、驳回原告曾化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曾化志承担1180元,由被告覃凯承担52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欣
人民陪审员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覃龙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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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张秋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黄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曾化志诉被告韦仁杰、覃善文、覃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化志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覃龙敏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化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庆、覃柳燕,被告覃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凯、韦仁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化志诉称,2013年3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覃凯驾驶被告覃善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桂柳路交叉路口时,其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欣羚"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市120急救中心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筛板、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双侧枕部头皮血肿;2、右侧乳突积液(脑脊液耳漏);3、颅内高压症。后由于原告无钱医治,不得不出院。后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1月14日,原告突发抽搐跌倒,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脑外伤、癫痫病发作。而原告的癫痫病发作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覃凯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善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俩检验不合格,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其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韦仁杰,而韦仁杰又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覃凯。因此,被告覃善文和韦仁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覃善文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除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覃凯赔付了7900元,其余被告尚未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凯赔偿医疗费1163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医院生活护理320元、误工费10264元(30799元/年÷12个月×4个月)、陪护费7500元(150元/天×50天)、营养费1006.4元、伤残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司法鉴定费3396元、车辆损失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韦仁杰、覃善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覃凯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险中的免责情形,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交通肇事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在保险条款上,保险公司已对字体加粗、用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的着重字体(加粗黑体)对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贰运白沙医院及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医护用品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49天,计为1960元;3、营养费属重复诉请,不予认可;4、护理费按2013年农业标准即56.26元/天计算49天;5、误工费同意按2013年农业收入标准即56.26元/天计算120天;6、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计算为48064.00元(6008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且此项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责任;8、鉴定费3396元,该项费用是原告自行重复鉴定,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9、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被告覃善文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善文将车辆出租给了被告韦仁杰,不知覃凯如何取得车辆使用,但交付车辆时双方已检验过车辆,也约定了不得交由他人使用,否则由承租人承担一切后果。在出借2个月后发生事故,与被告覃凯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中,被告覃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逃逸不进行赔付的规定,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覃善文特别指出或者明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此外补充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城镇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覃凯驾驶车牌号为桂G×××××号的"夏利"牌小轿车在柳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桂柳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曾化志驾驶无号"欣羚"牌正三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该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该三轮车车厢左后侧部位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曾化志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凯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于当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造成曾化志损伤,医院诊断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2、右侧乳突积液,3、颅内高压症。经法医鉴定,曾化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覃凯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化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安排入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共支出医疗费64597.92元(含人医生活护理费216元)。出院医嘱:1、1月后复查头颅CT;2、避免头部外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和剧烈活动;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如有明显头晕、头痛、恶心、呕吐或癫痫发作随时就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5、全休3月。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复查头颅CT,支出门诊医疗费192.50元。又于2013年7月3日到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医嘱:1、带药:艾地苯醌片;2、全休1月,注意营养支持及劳逸结合。注意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24小时护理;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8774.95元(含人医生活护理费104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并向柳州市脑科医院支出了检查费389.5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原告系因癫痫发作而跌倒,支出医疗费164.2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又到广西柳州贰运白沙医院(以下简称贰运白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其入院自诉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行走时不慎跌倒,右肩部着地,引起右肩部疼痛剧烈,伤后送至当地卫生院就诊处理后疼痛未缓解。入院诊断:1、右肱骨解剖颈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间歇性癫痫。出院医嘱:1、右肩关节限制活动1个月,1个月内回院复查;2、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18557.29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又到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去年11月开始癫痫发作,已发3次,第3次发作意识清醒。共支出医疗费1154.5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覃凯赔付了7900元,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前,原告将其伤残赔偿金84972元变更为169944元,鉴定费1086元变更为3396元,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覃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
桂G×××××号的"夏利"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覃善文,其设立开办了武宣县文明汽车租赁信息公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27日,武宣县文明汽车租赁信息公寓与被告韦仁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寓将桂G×××××号的"夏利"牌小轿车出租给韦仁杰,自2013年1月27日起租,租期180天。合同约定所交付车辆车况良好,外观无损,并约定该车辆不得交于他人驾驶,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韦仁杰负责。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后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4月7日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鉴定书》一份,言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损坏严重,无法检验。原告为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13年1月12日的《收款收据》、《保修卡》及合格证各一份,载明该三轮车价款为2400元;原告另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张、手工发票四张,载明原告支出了人血白蛋白3250元及医疗物品费120元;提交人民医院食堂的收费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支出了住院期间伙食费1006.40元;提交《证明》二份、居住证二张、暂住人口登记二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暂住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种子场32号,平时靠卖水果为生,且在柳州市购买了房子。
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患有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间歇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最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四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G×××××号小轿车的承保人,由其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韦仁杰、覃善文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及出租人,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控制车辆,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二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二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逃逸属免责事由,且该条款系加粗并采用黑体字形式标注,应视为被告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覃凯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凯承担。此外,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居住证、暂住证、房产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以《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004.07元(含人医生活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病程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贰运白沙医院及2013年3月24日支出的医疗用品费有异议。因医疗用品费120元与本案损伤有关联,本院仍予以支持;对于在贰运白沙医院支出的费用,该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系因跌伤住院治疗,虽然结合原告前后2次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可知系因癫痫发作导致,但该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对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8557.29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计为1960元(40元/天×49天);3、营养费: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人民医院营养食堂消费的1006.40元以及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3250元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5、司法鉴定费:本院支持第二次鉴定支出的费用共计2442元,第一次鉴定费属原告重复鉴定支出的,由其自行承担;6、车辆损失费: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质量检验所出具的《鉴定书》可知,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事故致损严重,但其在事故前已投入使用,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凭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暂住证可知,其平日从事零售水果行业,故对其主张以3079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全休共计4个月的医嘱情况,对其主张的4个月误工费亦予以采信,则误工费共计为10266.33元(30799元/年÷12个月×4个月),现原告仅主张1026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8、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实际陪护人员及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853.95元(36157元/年÷365天×4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覃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95724.42元。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覃凯已支付79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165824.42元由被告覃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曾化志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覃凯向原告曾化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824.42元;
三、驳回原告曾化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曾化志承担1180元,由被告覃凯承担52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欣
人民陪审员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覃龙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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