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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17_黄维君、黄松年等与梁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6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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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君、黄松年等与梁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623号
原告:黄维君,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松年,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维玲,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维俭,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黄维燕,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维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平,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原告黄维君、黄松年、黄维玲、黄维俭、黄维燕、黄维霞与被告梁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维君等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维君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海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41364.17元给六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梁海平驾驶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转盘往太平镇勒竹村方向行驶,行至该镇太平街转盘路段时,与行人麦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麦桂英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麦桂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与受害人麦桂英是母子、母女关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32080元(26416元∕年×;5年);2.丧葬费274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19元(30656元∕年÷365天×;5人×;6天),合计194091.67元。由于被告梁海平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58864.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了27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1364.17元。
被告梁海平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于目前答辩人正处在监狱服刑期间,确实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等待答辩人服刑期满后,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5时50分,被告梁海平驾驶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太平街转盘往太平镇勒竹村方向行驶,行至该镇太平街转盘路段时,与行人麦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麦桂英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梁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受害人麦桂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麦桂英与黄维君等六原告是母子、母女关系,受害人麦桂英生于1934年7月,其生前系广西藤县城镇居民,其丈夫黄素盛先于其死亡。被告梁海平具有准驾车型D,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梁海平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海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麦桂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梁海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受害人麦桂英生命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132080元(26416元∕年×;5年),被告梁海平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麦桂英生前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超过80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赔偿5年,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4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海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因判处刑罚,已经给受害人家属予以抚慰,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从支出角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19元(30656元∕年÷365天×;5人×;6天),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天数过高,应按4人3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83.99元计算,不超过2016年度广西从事农业生产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7.87元(30656元∕年÷365天×;4人×;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4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161179.87元,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所有的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梁海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1179.87元(161179.87元-11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海平与受害人麦桂英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海平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主张赔偿数额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也予支持,即由被告梁海平赔偿35825.91元(51179.87元×;7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平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27500元,此款应予扣减,实际被告梁海平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8325.91元(110000元+35825.91元-2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共118325.91元给原告黄维君、黄松年、黄维玲、黄维俭、黄维燕、黄维霞。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黄维君等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预交1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元,由黄维君等六原告共同负担234元,被告梁海平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庭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靖权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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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君、黄松年等与梁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623号
原告:黄维君,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松年,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维玲,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维俭,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黄维燕,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黄维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平,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原告黄维君、黄松年、黄维玲、黄维俭、黄维燕、黄维霞与被告梁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维君等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维君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海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41364.17元给六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梁海平驾驶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转盘往太平镇勒竹村方向行驶,行至该镇太平街转盘路段时,与行人麦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麦桂英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麦桂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与受害人麦桂英是母子、母女关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32080元(26416元∕年×;5年);2.丧葬费274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19元(30656元∕年÷365天×;5人×;6天),合计194091.67元。由于被告梁海平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58864.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了27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1364.17元。
被告梁海平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于目前答辩人正处在监狱服刑期间,确实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等待答辩人服刑期满后,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5时50分,被告梁海平驾驶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太平街转盘往太平镇勒竹村方向行驶,行至该镇太平街转盘路段时,与行人麦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麦桂英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梁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受害人麦桂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麦桂英与黄维君等六原告是母子、母女关系,受害人麦桂英生于1934年7月,其生前系广西藤县城镇居民,其丈夫黄素盛先于其死亡。被告梁海平具有准驾车型D,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梁海平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海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麦桂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梁海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受害人麦桂英生命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132080元(26416元∕年×;5年),被告梁海平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麦桂英生前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超过80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赔偿5年,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4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海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因判处刑罚,已经给受害人家属予以抚慰,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从支出角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19元(30656元∕年÷365天×;5人×;6天),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天数过高,应按4人3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83.99元计算,不超过2016年度广西从事农业生产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7.87元(30656元∕年÷365天×;4人×;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4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161179.87元,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所有的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梁海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1179.87元(161179.87元-11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海平与受害人麦桂英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海平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主张赔偿数额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也予支持,即由被告梁海平赔偿35825.91元(51179.87元×;7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平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27500元,此款应予扣减,实际被告梁海平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8325.91元(110000元+35825.91元-2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共118325.91元给原告黄维君、黄松年、黄维玲、黄维俭、黄维燕、黄维霞。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黄维君等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预交1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元,由黄维君等六原告共同负担234元,被告梁海平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庭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靖权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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