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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_彭观金与胡誉膑、梁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5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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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观金与胡誉膑、梁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1874号
原告:彭观金,男,1947年2月22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妹(原告之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胡誉膑,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姬(被告胡誉膑姐姐),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被告:梁萍,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藤县
原告彭观金与被告胡誉膑、梁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观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彭金妹,被告梁萍、被告胡誉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萍、胡誉膑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82855.85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梁萍、胡誉膑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32分,被告胡誉膑无证驾驶被告梁萍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藤县藤州镇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国税局对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行人彭观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7]第C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誉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观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彭观金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9773.44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46944.79元,其中医疗费611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护理费23561.85元(182.65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28324元(28324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
由于被告胡誉膑驾驶被告梁萍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应由两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2855.85元,余下部分64088.94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33000元,两被告尚应共同赔偿31088.94元。
被告胡誉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被告胡誉膑本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藤县公安局逮捕,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对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梁萍辩称,与被告胡誉膑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9时32分,被告胡誉膑无证驾驶被告梁萍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西藤县藤州镇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国税局对出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行人原告彭观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7]第C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誉膑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又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观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彭观金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1188.94元(其中住院用去费用59773.44元,门诊用去费用1415.50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颧骨、颞骨骨折;3.头皮血肿;4.两肺挫伤;5.右额部皮肤挫擦伤;6.腰3右侧横突骨折;7.高血压病。2017年8月7日,原告彭观金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被告胡誉膑与被告梁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誉膑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萍,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胡誉膑已经赔偿15000元,梁萍已赔偿19000元,合计赔偿了34000元给原告彭观金。被告胡誉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告彭观金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子女,护理人员也属于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誉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观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胡誉膑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1188.94元,原告提供有医院门诊、住院发票在卷予以证实,也有相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构成的损害程度,应酌情支持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20元,合计支持25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起诉时为23561.85元(182.65元∕天×;129天),在诉讼中变更为16770元(130元∕天×;129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8324元(28324元∕年×;10年×;10%),被告方也没有异议,且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侵权人胡誉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由于侵权人胡誉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票据证实。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及做司法鉴定等综合因素考虑,从支出角度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1800元变更1100元,原告提交有正规发票证明金额为800元,一般收据300元系法医取证差旅费。本院对有正规发票800元予以支持,一般收据300元不予支持。该费用在诉讼费用分担时,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上述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为121962.9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6668.94元(医疗费611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5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45294元(护理费16770元、残疾赔偿金28324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梁萍对其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誉膑、梁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损失10000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损失45294元给原告彭观金,合计赔偿55294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66668.94元(76668.94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胡誉膑负全部责任,本应由被告胡誉膑全部赔偿,但由于被告胡誉膑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萍对其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保管不善的管理责任,故应由被告梁萍承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6668.94元的30%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20000.6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萍已经赔偿了19000元,应予扣减,实际其还应赔偿1000.68元;余下70%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胡誉膑负责赔偿,即赔偿46668.2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3166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誉膑、梁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294元给原告彭观金。二
被告胡誉膑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1668.26元给原告彭观金。三
三、被告梁萍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000.68元给原告彭观金。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合计2089元。由原告彭观金负担689元,被告胡誉膑负担800元,被告梁萍负担6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庭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转萍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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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观金与胡誉膑、梁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1874号
原告:彭观金,男,1947年2月22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妹(原告之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胡誉膑,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姬(被告胡誉膑姐姐),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被告:梁萍,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藤县
原告彭观金与被告胡誉膑、梁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观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彭金妹,被告梁萍、被告胡誉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萍、胡誉膑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82855.85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梁萍、胡誉膑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32分,被告胡誉膑无证驾驶被告梁萍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藤县藤州镇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国税局对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行人彭观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7]第C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誉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观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彭观金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9773.44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46944.79元,其中医疗费611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护理费23561.85元(182.65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28324元(28324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
由于被告胡誉膑驾驶被告梁萍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应由两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2855.85元,余下部分64088.94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33000元,两被告尚应共同赔偿31088.94元。
被告胡誉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被告胡誉膑本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藤县公安局逮捕,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对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梁萍辩称,与被告胡誉膑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9时32分,被告胡誉膑无证驾驶被告梁萍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西藤县藤州镇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国税局对出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行人原告彭观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7]第C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誉膑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又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观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彭观金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1188.94元(其中住院用去费用59773.44元,门诊用去费用1415.50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颧骨、颞骨骨折;3.头皮血肿;4.两肺挫伤;5.右额部皮肤挫擦伤;6.腰3右侧横突骨折;7.高血压病。2017年8月7日,原告彭观金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被告胡誉膑与被告梁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誉膑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萍,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胡誉膑已经赔偿15000元,梁萍已赔偿19000元,合计赔偿了34000元给原告彭观金。被告胡誉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告彭观金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子女,护理人员也属于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誉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观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胡誉膑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1188.94元,原告提供有医院门诊、住院发票在卷予以证实,也有相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构成的损害程度,应酌情支持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20元,合计支持25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起诉时为23561.85元(182.65元∕天×;129天),在诉讼中变更为16770元(130元∕天×;129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8324元(28324元∕年×;10年×;10%),被告方也没有异议,且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侵权人胡誉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由于侵权人胡誉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票据证实。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及做司法鉴定等综合因素考虑,从支出角度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1800元变更1100元,原告提交有正规发票证明金额为800元,一般收据300元系法医取证差旅费。本院对有正规发票800元予以支持,一般收据300元不予支持。该费用在诉讼费用分担时,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上述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为121962.9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6668.94元(医疗费611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5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45294元(护理费16770元、残疾赔偿金28324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梁萍对其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誉膑、梁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损失10000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损失45294元给原告彭观金,合计赔偿55294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66668.94元(76668.94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胡誉膑负全部责任,本应由被告胡誉膑全部赔偿,但由于被告胡誉膑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萍对其所有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保管不善的管理责任,故应由被告梁萍承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6668.94元的30%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20000.6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萍已经赔偿了19000元,应予扣减,实际其还应赔偿1000.68元;余下70%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胡誉膑负责赔偿,即赔偿46668.2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3166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誉膑、梁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294元给原告彭观金。二
被告胡誉膑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1668.26元给原告彭观金。三
三、被告梁萍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000.68元给原告彭观金。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合计2089元。由原告彭观金负担689元,被告胡誉膑负担800元,被告梁萍负担6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庭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转萍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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