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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英、苏州等与黄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02民初1183号 原告:李雪英,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苏州,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技术职业学院教师,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苏航,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苏伟优,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洁,广西中名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金欧,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 负责人;何景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与被告黄磊、金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航、苏伟优及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洁、被告黄磊及被告黄磊、金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198237元(死亡赔偿金113604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5元与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金欧全部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黄磊驾驶桂L×;×;×;×;×;重型货车由百色市右江区往田阳那坡镇方向行驶至那吉×;×;×;×;处,因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速,碰撞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家属苏色彬,造成苏色彬当场死亡。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色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黄磊严重超速、刹车不及时无法避让,才造成苏色彬当场死亡,被告黄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欧是桂L×;×;×;×;×;重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苏色彬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事故合理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承担60%。 被告黄磊、金欧共同辩称:桂L×;×;×;×;×;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应当扣减。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黄磊驾驶桂L×;×;×;×;×;重型货车由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往田阳那坡镇方向行驶至那吉×;×;×;×;处,碰撞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家属苏色彬,造成苏色彬当场死亡。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超速行驶而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色彬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雪英是苏色彬妻子,原告苏州、苏航、苏伟优是苏色彬(1948年8月2日出生)儿子。被告金欧是桂L×;×;×;×;×;重型货的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黄磊是被告金欧雇请的司机。事发后,被告黄磊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黄磊因涉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2017)桂10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与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婚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原告承担30%。苏色彬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肇事,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金欧全部赔偿,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2年=113604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3人×;5天=1396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合理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方面,被告黄磊虽然涉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后果严重,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精神巨大伤害,因此本院根据双方事故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合理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事发前苏色彬已年满68周岁,依靠儿子赡养生活,已丧失扶养他人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客观性,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50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0792元(150792元-110000元)的70%即28554.4元,赔偿共计138554.4元,扣减已赔偿30000元,尚需赔偿108554.4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事故损失108554.4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黄磊、金欧共同负担1167元,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官 人民陪审员钟肖莲 人民陪审员陆汉球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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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英、苏州等与黄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02民初1183号
原告:李雪英,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苏州,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技术职业学院教师,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苏航,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苏伟优,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洁,广西中名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金欧,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
负责人;何景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与被告黄磊、金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航、苏伟优及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洁、被告黄磊及被告黄磊、金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198237元(死亡赔偿金113604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5元与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金欧全部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黄磊驾驶桂L×;×;×;×;×;重型货车由百色市右江区往田阳那坡镇方向行驶至那吉×;×;×;×;处,因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速,碰撞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家属苏色彬,造成苏色彬当场死亡。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色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黄磊严重超速、刹车不及时无法避让,才造成苏色彬当场死亡,被告黄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欧是桂L×;×;×;×;×;重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苏色彬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事故合理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承担60%。
被告黄磊、金欧共同辩称:桂L×;×;×;×;×;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应当扣减。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黄磊驾驶桂L×;×;×;×;×;重型货车由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往田阳那坡镇方向行驶至那吉×;×;×;×;处,碰撞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家属苏色彬,造成苏色彬当场死亡。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超速行驶而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色彬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雪英是苏色彬妻子,原告苏州、苏航、苏伟优是苏色彬(1948年8月2日出生)儿子。被告金欧是桂L×;×;×;×;×;重型货的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黄磊是被告金欧雇请的司机。事发后,被告黄磊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黄磊因涉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2017)桂10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与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婚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原告承担30%。苏色彬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肇事,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金欧全部赔偿,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2年=113604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3人×;5天=1396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合理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方面,被告黄磊虽然涉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后果严重,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精神巨大伤害,因此本院根据双方事故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合理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事发前苏色彬已年满68周岁,依靠儿子赡养生活,已丧失扶养他人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客观性,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50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0792元(150792元-110000元)的70%即28554.4元,赔偿共计138554.4元,扣减已赔偿30000元,尚需赔偿108554.4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事故损失108554.4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黄磊、金欧共同负担1167元,原告李雪英、苏州、苏航、苏伟优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官
人民陪审员钟肖莲
人民陪审员陆汉球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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