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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执行问题的紧急通知
2018-10-18 19:35:4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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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新高法〔2012〕85号
发布日期:
2012-06-13
实施日期:
2012-06-13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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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执行问题的紧急通知
(2012年6月13日 新高法〔2012〕85号)
伊犁州、兵团分院,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1年9月23日,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新高法[2011]155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千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全区各熟法院基本都能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积极稳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署害赔偿案件,最大化土也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仍有个别法院和极少数法官对于《指一导意见》的理解和把握存有偏差,片面、简单理解相关条款;或者直接将《指导意见》的条款告知事人,不作进一步释明工作,没有达到《指导意见》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为此,现就《指导意见》的相关题再次通知如下:
一、稳妥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称的加快,货运交通增长迅速,城市机动车保有量也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每年增加数量在10 %以上,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数额也在逐年上升。因此,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全区法院要将积极稳妥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升到践行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和长治久安的高度,准确理解和把握《指导意见》的基本原则:
一是保险优先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来赔付,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只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进行。只有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处理,二是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人的生命健康损害最大,也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指导意见,》从受害人救济角度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原则,最大限度地解决受害人的抢救费用问题。三是高效便捷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保险责任相互交织,法律关系复杂,如果不能高效便捷地将受害人的损失赔付到位,人民法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彰显平正义的审判职能作用就会受到影响。因此,《指导意见》规定,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二、准确把握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标准。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司法裁判对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的引.导作用,也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分体现出符合社会主义良好风尚和核心价值观的文化内涵。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也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形成的服务和保障自治区“民生建设年”的最重要举措。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标《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强险分项最高限额,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必须明确,交强险属于公共责任险,其立法目场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目前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合计122000元的赔偿总额,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来讲,有时可能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针对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赔偿限额·远远不够抢救或治疗所需,而保险公司多以赔偿限额为由拒绝支付超过医疗费用单项赔偿限额的抢救费用的情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交强险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他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此条款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抢救费用数额超过分项责任限额但未超过总限额的例外情形,不能扩大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应严格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赔偿限额的规足.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的救助同样适用于《指导草见》第十一条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致人损否害的情形,也特指受害人的医药费而不包含财产损失。
对于其他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全区法院要统一裁判思路。要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上要彰显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业利益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要注意保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能在未厘清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径行判决。
三、积极探索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新思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审理事关民生保障、事关和谐稳定,全区法院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开创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新局面。一要强化调解,把调解结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最主要解决方式,使受害人的损失第一时间赔偿到位。二要强化沟通,加大与交警部门的联系,主动为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提供法律帮助和指导,提高诉前调解率。三要建立赔付联动机制,积极倡导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形成人身损害赔偿优先的统一共识,先行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等人身伤害损失,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彻底了结奠定基础。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各类指导意见,都是针对全区法院在法律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存在模糊不清或较大分歧的情况,所作的补充性指导规范,属于内部又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全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要严格依照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直接引用《指导意见》或将《指导意见》复印外传。请各分、中院及时将本通知精种转发所辖法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道路交通 损害赔偿 指导意见通知
抄送:本院领导 本院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6月13日印发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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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执行问题的紧急通知
(2012年6月13日 新高法〔2012〕85号)
伊犁州、兵团分院,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1年9月23日,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新高法[2011]155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千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全区各熟法院基本都能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积极稳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署害赔偿案件,最大化土也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仍有个别法院和极少数法官对于《指一导意见》的理解和把握存有偏差,片面、简单理解相关条款;或者直接将《指导意见》的条款告知事人,不作进一步释明工作,没有达到《指导意见》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为此,现就《指导意见》的相关题再次通知如下:
一、稳妥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称的加快,货运交通增长迅速,城市机动车保有量也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每年增加数量在10 %以上,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数额也在逐年上升。因此,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全区法院要将积极稳妥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升到践行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和长治久安的高度,准确理解和把握《指导意见》的基本原则:
一是保险优先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来赔付,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只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进行。只有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处理,二是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人的生命健康损害最大,也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指导意见,》从受害人救济角度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原则,最大限度地解决受害人的抢救费用问题。三是高效便捷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保险责任相互交织,法律关系复杂,如果不能高效便捷地将受害人的损失赔付到位,人民法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彰显平正义的审判职能作用就会受到影响。因此,《指导意见》规定,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二、准确把握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标准。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司法裁判对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的引.导作用,也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分体现出符合社会主义良好风尚和核心价值观的文化内涵。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也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形成的服务和保障自治区“民生建设年”的最重要举措。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标《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强险分项最高限额,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必须明确,交强险属于公共责任险,其立法目场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目前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合计122000元的赔偿总额,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来讲,有时可能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针对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赔偿限额·远远不够抢救或治疗所需,而保险公司多以赔偿限额为由拒绝支付超过医疗费用单项赔偿限额的抢救费用的情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交强险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他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此条款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抢救费用数额超过分项责任限额但未超过总限额的例外情形,不能扩大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应严格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赔偿限额的规足.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的救助同样适用于《指导草见》第十一条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致人损否害的情形,也特指受害人的医药费而不包含财产损失。
对于其他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全区法院要统一裁判思路。要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上要彰显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业利益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要注意保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能在未厘清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径行判决。
三、积极探索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新思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审理事关民生保障、事关和谐稳定,全区法院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开创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新局面。一要强化调解,把调解结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最主要解决方式,使受害人的损失第一时间赔偿到位。二要强化沟通,加大与交警部门的联系,主动为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提供法律帮助和指导,提高诉前调解率。三要建立赔付联动机制,积极倡导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形成人身损害赔偿优先的统一共识,先行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等人身伤害损失,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彻底了结奠定基础。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各类指导意见,都是针对全区法院在法律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存在模糊不清或较大分歧的情况,所作的补充性指导规范,属于内部又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全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要严格依照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直接引用《指导意见》或将《指导意见》复印外传。请各分、中院及时将本通知精种转发所辖法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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