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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14 15:48:17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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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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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利用机动车犯故意伤害罪,交强险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
司法案例库
裁判要旨:刑事被告人利用机动车伤害他人,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即,(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但是,对于精神抚慰金,则因被告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
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在钦,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广(兼杨华之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14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亚会,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卿,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刘迎春,袁在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杨华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广,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在钦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2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金泰城西街T10007号灯杆处,杨华驾驶京×××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我撞倒并拖拽,造成我受伤。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京×××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华控高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杨志广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造成我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肘部开放伤口,多处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华、杨志广、华控高科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8682.64元、住院伙食费15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3947.81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判令杨华、杨志广、华控高科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华庭前辩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华控高科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不认可逃逸的情况,是因为当时对方在场的人很多,我怕他们打我才离开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由我赔偿。
杨志广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控高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杨志广,杨志广自费购买车辆,车辆挂靠在本公司。我公司只负责帮其办理保险,车辆维护,收取一定管理费,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乙方自主经营,承担一切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可协助理赔手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该协议,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袁在钦与杨华因发生纠纷,杨华驾车故意撞倒并拖拽袁在钦,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调取刑事案卷查明事实情况。我方需要确认刑事案件结果是否认定杨华犯罪,如果是故意犯罪,则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属于犯罪工具,我方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没有定期检验,杨华事故后弃车逃逸,且故意犯罪,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责。根据道交法规定,本案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金泰城西街T10007号灯杆处,杨华驾驶京×××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与在上述地点的袁在钦发生纠纷,杨华驾车将袁在钦撞倒并拖拽,造成袁在钦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华弃车逃逸。2015年1月4日杨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杨华为全部责任,袁在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在钦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为结肠带破裂、肝破裂、左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肱骨小头骨质部分缺损、左侧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擦伤出等。袁在钦支付医疗费98252.84元。2015年4月30日,袁在钦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袁在钦肝破裂修补术后符合X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术后符合X级伤残,左上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袁在钦支付鉴定费3947.81元。
原审法院另查,京×××车辆由杨志广出钱购买,挂靠在华控高科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保险代缴费用共计7400元。杨志广与杨华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由杨志广与杨华共同驾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再查,杨华经原审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768号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杨志广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袁在钦医疗费30000元,杨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给付袁在钦10000元。上述费用将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进行折抵。
原审法院认为:杨华驾驶京×××机动车与袁在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在钦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华负全部责任、袁在钦无责任。杨华驾驶的机动车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华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应该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华予以赔偿,又华控高科公司是京×××机动车的挂靠公司,故华控高科公司与杨华承担连带责任。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杨华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故意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以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因认定为交通事故。袁在钦主张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杨志广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是杨华之父,但在民法范畴内两人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且袁在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志广与杨华存在雇佣关系,且杨志广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袁在钦要求杨志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志广及杨华给付袁在钦的40000元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折抵,法院不持异议,将在医疗费中予以抵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袁在钦住院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154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袁在钦伤情,法院认为加强营养确有必要,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袁在钦住院情况及相应评定标准,法院酌情确定为8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袁在钦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根据相应证据法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相应标准计算得1756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在钦之父袁国湘1943年3月19日出生,之母杜桂珍1947年10月3日出生,共有两位抚养人分别为袁在钦、袁康,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标准计算得58818.9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医嘱及评定标准,法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袁在钦就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事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华已经法院刑事判决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在钦医疗费一万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在钦护理费八千七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七百元。三、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袁在钦医疗费四万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四十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四、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袁在钦残疾赔偿金一十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五、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袁在钦财产损失八百元。六、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袁在钦鉴定费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一分。七、驳回袁在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该公司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一起利用机动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案件,涉案车辆仅仅是杨华实施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事故发生时杨华并非进行交通行为,而是以故意伤害袁在钦为目的,而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过错”所包含的“故意”存在区别。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障的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主观恶意的故意犯罪提供保障,原判与法相悖。综上,该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袁在钦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袁在钦答辩称其同意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即:本案系驾驶人杨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袁在钦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也对此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杨华故意犯罪也是过错的一种,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同意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杨华、杨志广均答辩称不同意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且其二人均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并认为涉诉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即应由上述保险公司予以相应赔偿。杨华、杨志广就原判未提出上诉。华控高科公司答辩称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志广,经营权也属杨志广,其系挂靠在该公司,保险等相应手续通过该公司已经办理,主张属车主责任的部分应由杨志广承担。华控高科公司就原判亦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曾赴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询问杨华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其称同意原判,但目前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挂靠协议、交通管理部门询问笔录、(2015)丰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案情之梳理,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即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在钦主张的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考量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的交强险,从其自身特点与保障范围来看,根据现行民事法律体系架构,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即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对来说,侵权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则应让度于此,居于次要地位。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亦非一一映射。在具体规则而言,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在保险公司而言,其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即在于其保障功能的设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方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及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杨华驾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金泰城西街一灯杆处,与袁在钦发生纠纷,将袁在钦撞倒并拖拽,造成袁在钦受伤,后弃车逃逸,直至投案自首。其该行为已触犯刑法,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该刑事判决中并未否定前述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至本案审结之时,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有效,同时,司法解释之规定并未对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作特别限制,且关于民事法律中的故意与刑事法律中的故意不应仅限于定性区别而完全割裂来看,而交通事故确已客观发生,至于其主观或后果等是否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应当因此而引入另一法律体系予以救济在该条文中并未限定,故本院认为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上述司法解释该处文义的理解与适用直接予以限缩阐释是为不妥。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实质还包括了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为了使受害人不因侵权人的无资力而陷入损失难以填补的境地,同时为了降低交强险中的道德风险,惩罚违法驾驶的行为人而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对于终局的赔偿责任而言,由保险公司承担求偿权的成本及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风险是符合道交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条例的立法本义与体系规制的。上述责任承担的明确及保障体系的确立,既不以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为前提,亦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相较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不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故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其在本案特殊的刑事犯罪情形之下对外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有悖于法律之规定的上诉主张,系对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立法宗旨一定程度的错误解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相关条文中并未将本案所涉违法犯罪情形完全排除在外。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赔偿财产损失,但较其位阶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52条等条文则未就上述责任免除作出明确规定。前述司法解释正是在其基础上就该问题予以规范。而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未能就其关于不承担或免除强制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范围限于保险公司及侵权主体共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争议。而依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赔付的数额向侵权人追偿。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袁在钦负担2555元(已交纳),由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科
书记员       孟董娜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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