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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广西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3-7 11:06:41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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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
发布文号:
桂高法【2003】32号
发布日期:
2003-09-01
实施日期:
2003-09-01
法规效力:
已被修订
废替修文件:
http://www.llgarden.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79042
失效日期:
201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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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高法【2003】32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从新标准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反映,新标准有些条文规定不明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有关本门协商和研究,对条文不明确之处作如下说明。
一、适用标准时间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新标准实施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二、标准适用的案件类型
结合广西实际情况新标准适用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
三、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多处伤残者得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即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得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该计算方法中,只规定了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为便于操作,关于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及其之和(∑Ia,i)的确定,采用以下方法:
(一)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Ia值为8%,五级以上的Ia值为10%。
(二)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为10%。
(三)多处伤残者有一处为1级的,不再计算Ia值。
(四)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不得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四、本意见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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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高法【2003】32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从新标准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反映,新标准有些条文规定不明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有关本门协商和研究,对条文不明确之处作如下说明。
一、适用标准时间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新标准实施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二、标准适用的案件类型
结合广西实际情况新标准适用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
三、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多处伤残者得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即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得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该计算方法中,只规定了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为便于操作,关于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及其之和(∑Ia,i)的确定,采用以下方法:
(一)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Ia值为8%,五级以上的Ia值为10%。
(二)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为10%。
(三)多处伤残者有一处为1级的,不再计算Ia值。
(四)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不得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四、本意见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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