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部委规章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2010 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补缴管理办法
2017-3-12 08:36:1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正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1054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10-09-12
实施日期:
2010-09-12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补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教师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岗代课教师,是指曾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以全部时间任教学任务并非因自身违反《教师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动离岗的代课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12月31日前离岗的代课教师。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为每一位申请补偿并经过相关程序确认的离岗代课教师建立档案。
第五条 对离岗代课教师的补偿主要包含经济补偿与社会养老保险补偿。
第六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单位经济补偿标准为该市(州)2009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离岗代课教师的教龄为每担任一个自然年的代课任务为一年教龄,不足六个月的按0.5年计算,超过六个月少于一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八条 对离岗代课教师的经济补偿总额为教龄乘以单位经济补偿标准。
第九条 在代课期间,用人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者,需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社保部门为其进行补缴。教育部门提供补缴名单,社保部门制定标准,财政部门提供专项经费,费用总额上报,由中央及省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按一定比例进行转移支付。
第十条 对于教龄不足15年的,按实际教龄补偿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累计不足15年的部分由本人选择逐月缴纳或一次性补缴至15年。
第十一条 对于教龄在15年及以上的,按15年教龄补偿。
第十二条 补缴基数为该市(州)2009年度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补缴比例为补缴基数和20%,其中财政转移支付12%,个人负担8%。
第十四条 对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代课教师,基本养老金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开始支领。
第十五条 对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代课教师,基本养老金从财政及个人同时补缴完毕之日起的下月开始支领,并一次性补领从法定退休日起至补交完当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支领方式按照本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管理办法,并参加今后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调整。
第十七条 按月支领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的,分别按死亡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给予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为减轻个人缴费负担,对参保的离岗代课教师补缴所需费用,由财政按人均1000元/教龄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省级财政按6:4的比例(可根据各省人均GDP差异,设置几个水平)分摊。
第十九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符合《中小学代课教师聘用与管理办法》者可根据学校用人需要,按照《中小学代课教师聘用与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应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中有特殊困难的,由各级教育部门调查上报,作为政府救济对象,在社会救助金中列专项进行重点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可参加当地就业部门开展的各种类型技能提升培训,培训资金从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代课教师福利基金,用于代课教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健、困难补助、死亡抚恤、丧葬等开支,使老弱病残代课教师的生活得到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时,一定要公开、公平、公正,要严格执行审核和公示程序,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要取消其享受待遇的资格,并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离岗民办教师问题可参照本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得由市一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2010年9月12日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补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教师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岗代课教师,是指曾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以全部时间任教学任务并非因自身违反《教师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动离岗的代课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12月31日前离岗的代课教师。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为每一位申请补偿并经过相关程序确认的离岗代课教师建立档案。
第五条 对离岗代课教师的补偿主要包含经济补偿与社会养老保险补偿。
第六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单位经济补偿标准为该市(州)2009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离岗代课教师的教龄为每担任一个自然年的代课任务为一年教龄,不足六个月的按0.5年计算,超过六个月少于一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八条 对离岗代课教师的经济补偿总额为教龄乘以单位经济补偿标准。
第九条 在代课期间,用人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者,需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社保部门为其进行补缴。教育部门提供补缴名单,社保部门制定标准,财政部门提供专项经费,费用总额上报,由中央及省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按一定比例进行转移支付。
第十条 对于教龄不足15年的,按实际教龄补偿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累计不足15年的部分由本人选择逐月缴纳或一次性补缴至15年。
第十一条 对于教龄在15年及以上的,按15年教龄补偿。
第十二条 补缴基数为该市(州)2009年度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补缴比例为补缴基数和20%,其中财政转移支付12%,个人负担8%。
第十四条 对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代课教师,基本养老金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开始支领。
第十五条 对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代课教师,基本养老金从财政及个人同时补缴完毕之日起的下月开始支领,并一次性补领从法定退休日起至补交完当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支领方式按照本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管理办法,并参加今后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调整。
第十七条 按月支领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的,分别按死亡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给予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为减轻个人缴费负担,对参保的离岗代课教师补缴所需费用,由财政按人均1000元/教龄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省级财政按6:4的比例(可根据各省人均GDP差异,设置几个水平)分摊。
第十九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符合《中小学代课教师聘用与管理办法》者可根据学校用人需要,按照《中小学代课教师聘用与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应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中有特殊困难的,由各级教育部门调查上报,作为政府救济对象,在社会救助金中列专项进行重点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于离岗代课教师,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可参加当地就业部门开展的各种类型技能提升培训,培训资金从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代课教师福利基金,用于代课教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健、困难补助、死亡抚恤、丧葬等开支,使老弱病残代课教师的生活得到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时,一定要公开、公平、公正,要严格执行审核和公示程序,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要取消其享受待遇的资格,并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离岗民办教师问题可参照本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得由市一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2010年9月12日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实务文章
案例分析
司法解释
司法观点
地方规定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