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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审理者裁判”的指向究竟是“权力”还是“机制”?
2017-1-24 10: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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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认为其究竟指向是“机制”自然能够放眼于包括院庭长在内的“所有审理者”,从而构建成功的裁判机制。将其理解为“权力”自然局限于被把关者,从而在放权和控权问题上一再折腾,走不出既有的老套思维和旧存的司法现实,会一直试图在旧框架内折就当下。这就是改革意识上的局限性。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内容。①
此轮司法改革的实践已经表明存在“审理者裁判”的不同理解。其一认为“让审理者裁判”是权力的“下放”,将“审理者”视为一线办案法官。“审理者裁判”就是院庭长不再把关的“审理者”裁判。
基于这种理解,自然产生“放权与控权”关系问题的诸多主张,即:院庭长既要放权给一线办案法官,又不能放任不管。
最高院司法改革办公室马渊杰认为:处理好放权与控权的关系问题,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②]
这种理解有以下问题:
一、狭隘的理解了所谓的“审理者”。“审理者裁判”中的审理者并不限于旧机制下一线办案法官,而是指“所有办案法官”,均可以裁判案件,并对所裁判案件负责。
二、人为制造了“虚幻的放权”和“无谓的监督”。审理者裁判的要求并不是“审判权”由院庭长下放给一线办案法官。审判权原本就不属于院庭长。旧机制的实质是院庭长对一线办案法官“审判权”的干预。在旧机制中,审判权也不能理解为属于院庭长。因此,审理者裁判所谓审判权下放,只是一种虚幻。
审理者裁判直接针对旧机制上的“把关”。比如裁判文书层层签批制。审理者裁判的根本问题在于废除把关的工作机制。把关在旧机制上应当理解为院庭长对一线办案法官的监督。
但是,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取消把关机制,是指仅仅改变把关这件事,还是将把关者和被把关者一并取消。自然会产生不同的问题。
所谓将权力完全下放给一线办案法官行不行,其思维不过是局限于把关者和被把关者既存的基础之上——是不突破“架构”,仅在架构内调整两者关系的一种改革思维。说到家是“把关者还在,但是不把关”。
没有把关这件事,但是有把关者,自然会有问题,自然会产生诸如“放权不放任”之类的“新问题”。放权但不放任之“不放任”仍然是院庭长对一线办案法官的监督。在两者之间,仍然是程度不同的把关。所以,“放权不放任”是虚幻的权力下放和无谓的管理监督。
三、背离员额制的改革目的。如果院庭长要事监督之职能,首先必是法官;其二,必要分散一线审判资源于监督者。员额制的根本目的是充实一线审判资源,是让法官办案不是监督。如果认为审理者必须有监督,那么院庭长办理的案件由谁监督自然是个问题。院庭长既是审理者,又是自己审理案件的监督者,这样的监督有没有问题?这些问题终究是将把关者与被把关者在观念中对立起来,认为这一改革是不突破这一矛盾范畴的权力下放。权力下放后,把关者还是把关者,被把关者还是被把关者。这种改革思维的局限性非常明显。
我们肯定院庭长的监督职能,只能允许分散一线的办案资源。我们走着走着就不知不觉的走回老路。改革前的基本问题就是法官务了院庭长这样的官,从而远离一线审判,才产生了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的改革需求。如果我们肯定审理者必须有监督,并且监督者就是院庭长,那么我们很难肯定院庭长审理者的地位,很难让其真正成为一线办案法官,也就根本背离员额制改革的初衷。
所以,“放权不放任”将“让审理者裁判”理解为以院庭长为核心的把关权的改革,是很无聊的司改主张,缺少改革的“专业”思维和彻底的问题解决意识,背离员额制的初衷。员额制的目的虽好,但是一落实,便立马右打方向跑偏,其实质是“保守”和右的倾向。
那么,“让审理者裁判”在改革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是以“所有审理者”为中心的审理者裁判工作机制的改革。其究竟指向是“机制”不是“权力”。
将其指向理解为“权力”时,必然存在把关者和被把关者为客体的改革前提。实质是既保留这两个客体,又要拿掉“把关权”。这体现为改革理论创新方面的极其欠缺。既存把关者和被把关者两个客体又怎么可能彻底的拿掉“把关权”?真要有效拿掉把关权,哪里还会存在把关者和被把关者?
但是,既要拿掉把关权又要保留把关者是当前和既往这一改革的实际表现。最高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了“院庭长管理监督职责”,显然是保留院庭长为主体的这一“基本架构”,在“架构内”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不能有效突破这一架构,笔者认为是为当前改革的局限性。
这也就是“放权不放任”改革理论的实质。其也当然体现为理论自身的严重缺陷。
所以,从“让审理者裁判”到“放权不放任”的改革实践,表明司法改革已经出现问题。这种“偏差”不过是权力指向还是机制指向的基本问题。
从一开始就应该将“让审理者裁判”理解为“所有审理者”——不是仅指一线办案法官——均可以裁判案件,并对所裁判案件负责。
基于这种理解,实际改革指向一定是打造“所有审理者”可以裁判案件的工作机制,不是权力下放或者把关权的取消这样的改革思维。后者将一个立意深远的改革变成了非常粗浅没有深意的玩艺儿。
“让审理者裁判”理解为“所有审理者”均可以裁判案件,自然蕴含“审理者”的平等和工作机制根本改造这样的改革指向。其自然会反对审理者监督审理者,自然不会有“放权不放任”的无稽之谈。
因此,放权不放任,等于自缚手脚,揭不开豪迈改革的篇章。这种错误的改革理论可以导致两个实际问题:要么是正确方向上的不彻底;要么是旧有问题的不改革。均严重影响改革预期和实践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改革诸多问题的根源在于错误理解了“让审理者裁判”指向究竟是权力还是机制。
认为其究竟指向是“机制”自然能够放眼于包括院庭长在内的“所有审理者”,从而构建成功的裁判机制。将其理解为“权力”自然局限于被把关者,从而在放权和控权问题上一再折腾,走不出既有的老套思维和旧存的司法现实,会一直试图在旧框架内折就当下。这就是改革意识上的局限性。
故笔者认为,应当深刻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的究竟指向,以此为基点汲取进一步解决改革纵深问题的智慧和营养,将改革思维和意识彻底解放,拓展到与当前实际完全吻合的实践层面上来。
①中国经济网综合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公报、说明(全文),网址:
http://www.ce.cn/xwzx/gnsz/szyw/201311/18/t20131118_1767104.shtml
②马渊杰:【司法专论】《司改如何让审判权放权不放任、独立不孤立?》,网址:https://www.ishuo.cn/doc/glkaknq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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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认为其究竟指向是“机制”自然能够放眼于包括院庭长在内的“所有审理者”,从而构建成功的裁判机制。将其理解为“权力”自然局限于被把关者,从而在放权和控权问题上一再折腾,走不出既有的老套思维和旧存的司法现实,会一直试图在旧框架内折就当下。这就是改革意识上的局限性。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内容。①
此轮司法改革的实践已经表明存在“审理者裁判”的不同理解。其一认为“让审理者裁判”是权力的“下放”,将“审理者”视为一线办案法官。“审理者裁判”就是院庭长不再把关的“审理者”裁判。
基于这种理解,自然产生“放权与控权”关系问题的诸多主张,即:院庭长既要放权给一线办案法官,又不能放任不管。
最高院司法改革办公室马渊杰认为:处理好放权与控权的关系问题,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②]
这种理解有以下问题:
一、狭隘的理解了所谓的“审理者”。“审理者裁判”中的审理者并不限于旧机制下一线办案法官,而是指“所有办案法官”,均可以裁判案件,并对所裁判案件负责。
二、人为制造了“虚幻的放权”和“无谓的监督”。审理者裁判的要求并不是“审判权”由院庭长下放给一线办案法官。审判权原本就不属于院庭长。旧机制的实质是院庭长对一线办案法官“审判权”的干预。在旧机制中,审判权也不能理解为属于院庭长。因此,审理者裁判所谓审判权下放,只是一种虚幻。
审理者裁判直接针对旧机制上的“把关”。比如裁判文书层层签批制。审理者裁判的根本问题在于废除把关的工作机制。把关在旧机制上应当理解为院庭长对一线办案法官的监督。
但是,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取消把关机制,是指仅仅改变把关这件事,还是将把关者和被把关者一并取消。自然会产生不同的问题。
所谓将权力完全下放给一线办案法官行不行,其思维不过是局限于把关者和被把关者既存的基础之上——是不突破“架构”,仅在架构内调整两者关系的一种改革思维。说到家是“把关者还在,但是不把关”。
没有把关这件事,但是有把关者,自然会有问题,自然会产生诸如“放权不放任”之类的“新问题”。放权但不放任之“不放任”仍然是院庭长对一线办案法官的监督。在两者之间,仍然是程度不同的把关。所以,“放权不放任”是虚幻的权力下放和无谓的管理监督。
三、背离员额制的改革目的。如果院庭长要事监督之职能,首先必是法官;其二,必要分散一线审判资源于监督者。员额制的根本目的是充实一线审判资源,是让法官办案不是监督。如果认为审理者必须有监督,那么院庭长办理的案件由谁监督自然是个问题。院庭长既是审理者,又是自己审理案件的监督者,这样的监督有没有问题?这些问题终究是将把关者与被把关者在观念中对立起来,认为这一改革是不突破这一矛盾范畴的权力下放。权力下放后,把关者还是把关者,被把关者还是被把关者。这种改革思维的局限性非常明显。
我们肯定院庭长的监督职能,只能允许分散一线的办案资源。我们走着走着就不知不觉的走回老路。改革前的基本问题就是法官务了院庭长这样的官,从而远离一线审判,才产生了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的改革需求。如果我们肯定审理者必须有监督,并且监督者就是院庭长,那么我们很难肯定院庭长审理者的地位,很难让其真正成为一线办案法官,也就根本背离员额制改革的初衷。
所以,“放权不放任”将“让审理者裁判”理解为以院庭长为核心的把关权的改革,是很无聊的司改主张,缺少改革的“专业”思维和彻底的问题解决意识,背离员额制的初衷。员额制的目的虽好,但是一落实,便立马右打方向跑偏,其实质是“保守”和右的倾向。
那么,“让审理者裁判”在改革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是以“所有审理者”为中心的审理者裁判工作机制的改革。其究竟指向是“机制”不是“权力”。
将其指向理解为“权力”时,必然存在把关者和被把关者为客体的改革前提。实质是既保留这两个客体,又要拿掉“把关权”。这体现为改革理论创新方面的极其欠缺。既存把关者和被把关者两个客体又怎么可能彻底的拿掉“把关权”?真要有效拿掉把关权,哪里还会存在把关者和被把关者?
但是,既要拿掉把关权又要保留把关者是当前和既往这一改革的实际表现。最高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了“院庭长管理监督职责”,显然是保留院庭长为主体的这一“基本架构”,在“架构内”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不能有效突破这一架构,笔者认为是为当前改革的局限性。
这也就是“放权不放任”改革理论的实质。其也当然体现为理论自身的严重缺陷。
所以,从“让审理者裁判”到“放权不放任”的改革实践,表明司法改革已经出现问题。这种“偏差”不过是权力指向还是机制指向的基本问题。
从一开始就应该将“让审理者裁判”理解为“所有审理者”——不是仅指一线办案法官——均可以裁判案件,并对所裁判案件负责。
基于这种理解,实际改革指向一定是打造“所有审理者”可以裁判案件的工作机制,不是权力下放或者把关权的取消这样的改革思维。后者将一个立意深远的改革变成了非常粗浅没有深意的玩艺儿。
“让审理者裁判”理解为“所有审理者”均可以裁判案件,自然蕴含“审理者”的平等和工作机制根本改造这样的改革指向。其自然会反对审理者监督审理者,自然不会有“放权不放任”的无稽之谈。
因此,放权不放任,等于自缚手脚,揭不开豪迈改革的篇章。这种错误的改革理论可以导致两个实际问题:要么是正确方向上的不彻底;要么是旧有问题的不改革。均严重影响改革预期和实践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改革诸多问题的根源在于错误理解了“让审理者裁判”指向究竟是权力还是机制。
认为其究竟指向是“机制”自然能够放眼于包括院庭长在内的“所有审理者”,从而构建成功的裁判机制。将其理解为“权力”自然局限于被把关者,从而在放权和控权问题上一再折腾,走不出既有的老套思维和旧存的司法现实,会一直试图在旧框架内折就当下。这就是改革意识上的局限性。
故笔者认为,应当深刻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的究竟指向,以此为基点汲取进一步解决改革纵深问题的智慧和营养,将改革思维和意识彻底解放,拓展到与当前实际完全吻合的实践层面上来。
①中国经济网综合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公报、说明(全文),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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