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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解读财产保全、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及终本执行规定
2016-11-9 10:07:53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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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6年11月8日10:00 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等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新闻发布会
[王玲]: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到最高法院来参加新闻发布会。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两个司法解释、一个规范性意见,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了使大家能够更好的理解这三个文件,我们特别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孟祥局长和执行局的赵晋山副局长,他们会分别介绍这三个文件的相关内容,同时也会解答记者们的提问。下面请孟局长给大家介绍。
[孟祥]: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出台的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两到三年期限内要完善执行规范体系,着力解决执行中因法律资源不足、法律空白点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的执行人员规范意识淡薄、执行行为失范等现象,切实把执行权力关进制度之笼。
[孟祥]:
为落实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抓紧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制定了分期分批出台计划。今天一并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孟祥]:
(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在《财产保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
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
实践中,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也客观存在,损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有关情况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这方面有所涉及,但总体上看,条文设计过于粗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借助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在新形势下通过转让债权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比较迫切,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出现违规变更追加或者该变不变、该追不追的情况,既不利于有效打击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也不统一。为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所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实践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五花八门,有必要增加新的法定情形予以有效规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三、《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
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
《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我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王玲]:
各位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一个交流。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问制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第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这个相关的规定,能不能举个例子,解释一下这个规定的意思是什么,能不能结合具体的案件讲一下规定,这个不太好理解。谢谢。
[孟祥]:
第一个问题,制定终本的目的和意义,刚才在通稿里我已经介绍了。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还有市场交易风险的客观存在,被执行人失去履行能力,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这种案件都是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是作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不可能承担这样的风险,这种交易风险、法律风险应该由当事人自身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当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时候,对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要通过一定的标准,使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我们法院全部执行案件,一年下来达到500—600万件,如果这些案件长期滞留在法院,会耗用大量执行资源,而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经查明了,在长期程序中会对我们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更大的压力。有序的将这些案件做程序性的退出,是我们制定这个规范文件的初衷。一旦发现了财产线索,一个是当事人提供,一个是通过终本以后的有序严格管理,每半年对终本案件进行一次统查,符合条件的,我们再恢复。
制定终本案件这个文件,就是严格认定标准,这次规范性文件规定,确立了科学规范标准只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才能进入终本执行程序,坚决杜绝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来结案。过去有些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另外,过去终本的形式要件、实质之要件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有些案件的管理比较不规范,使这些案件进入了终本案件,这也是我们要加强管理的一个地方。
第二是过去终本案件一旦终本以后基本就缺失管理了,财产是否还要进一步调查和了解情况,由于管理手段的缺位没有能实现。通过终本规定以后,我们建立了一整套管理机制,尤其对这些案件,通过计算机系统来进行管理,定期查询,全程把控,应该说使过程的管理也进一步规范。
第三是畅通出口。通过终本的规定,使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有序退出,使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及时转入破产程序,使符合恢复执行的执行案件及时恢复,进一步解决执行乱,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就是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些想法。
[赵晋山]:
第二个问题我来回答,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涉及到公民离婚时如果分得了债权的情况下怎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对于离婚的公民来说,往往会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可能是分存款,也可能是分房子,但是也可能离婚的公民他对外有债权,比如丈夫对外有100万的债权,丈夫也起诉了,法院判决说张三对你有100万的债权,这个债权判决生效后,在离婚的时候也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在双方进行分割。假如说这100万债权全部分割给了配偶另一方,我们在执行中就可以把配偶另一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果丈夫一方判决期内债权已经申请执行了,分割之后就可以把另一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这100万分了一部分,给配偶另一方分了50万,就可以把另一方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双方都作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来申请执行这100万的债权。你是《中国妇女报》的记者,可能更关心妇女权益的保护,假如这种情况,如果离婚时100万的债权分割给了妻子,妻子就不用再去起诉了,可以直接申请把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这样一个规定对于更有效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
请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降低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担保的难度,是如何考虑的?在解决保全难方面还有哪些突破?谢谢。
[孟祥]:
财产保全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重要的出发点就是要合理设定财产保全担保的标准,来有效解决保全难保的现实问题。这也是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的一个重要举措,实践中,由于担保的标准要求比较高,由于在执法环节各个法院掌握担保标准时也不是很统一,使这项法律制度没有很好的发挥出作用,也使有些本来可以在这个环节控制的财产遭到转移和隐匿,给执行造成了很大困难。
我们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经过论证,认为适当调整担保的比例,能够充分保障这项诉讼制度的作用有效发挥,我们做了一个统计和估算,在这个基础上结合了域外相关的司法制度确定了一些标准,最后我们确定,只要提供不超过诉讼请求保全数额30%的担保,对争议标的申请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的30%,认为就可以采取保全。对于诉前保全,虽然要求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进行调整和处理。
解决保全难问题上,我们适时引入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更加灵活便民。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已经在很多法院、很多地区适用,这项措施的实施进一步缓解了申请人申请提起保全的压力,发挥了保险制度对财产保全的促进作用。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吸收进来。
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功能与财产保全相衔接,提高财产查控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因为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是我们在执行中总结司法实践和执行工作实际,创造出的一种查询手段,在执行过程中广泛适用,但在诉讼保全阶段、审理阶段能否用,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这对财产保全的效果和财产保全目的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尝试将这一措施与诉讼保全制度相衔接,更好的发挥网络查控的作用,确保保全工作能够有效的开展。司法解释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统一了做法,这么做都是为了及时有效的发现和控制财产,提高财产保全的效果,助力人民法院用2—3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股东出资如果不到位是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这种追加有没有出错的可能?被追加的股东可以通过哪种渠道申请救济?另外,您刚开始时说要分期分批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具体会涉及多少内容?有没有一个时间表?
[赵晋山]: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实际上是整个执行法律制度中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就是因为它复杂,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错误,出现错误就需要相应的救济,所以这次的司法解释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设计一整套的救济程序。关于救济的问题,过去的司法解释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更多的做法是通过异议复议来救济。这次起草当事人变更追加司法解释时,就考虑到变更追加的情形非常多,有的相对复杂,有的相对简单,所以在救济途径问题上也应该有所区别。总的考虑是,相对简单的变更追加的情形直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来救济。对于相对复杂的,特别是涉及到一些实体问题的,这次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给相关的主体提供一个通过诉讼来救济的权利,因为涉及到实体争议相对复杂,相应的就需要一个完善的程序保障,所以要通过诉讼来救济。
关于诉讼救济的问题,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也经过了深入考虑和论证,把哪些情形规定为是通过诉讼而不是复议来救济。经过讨论,司法解释大概确定了六种情形。关于申请人的变更追加,它的救济一律是复议。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大概有六种情形是可以诉的,比如文本第14条第二款,对有限合伙人的变更追加,将来不服是可以诉的。又比如出资不实,还有抽逃出资的问题、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瑕疵股权转让、违法注销等等,这些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将来都可以诉。实际上这个诉可能有两种情形,比如在这六种情形下把一个案外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了,如果他不服的话,案外被申请变更追加的人可以提起诉讼来救济。他诉讼的目的实际上就是通过比较完备的诉讼程序来排除法院对他的变更追加,所以他的基本目的就是阻止法院对他的变更追加,阻止法院对他的执行,这样一个诉讼和普通的诉讼、传统的诉讼是不一样的,实际是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排除对他的变更追加。所以原告是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这一方,被告是提出变更追加的申请人,这是一种情况。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比如我申请法院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是被法院驳回了,驳回之后申请人也需要相应的救济。同样是刚才的六种情况下,申请人也需要相应救济,申请人也需要提起诉讼,申请人一方提起的诉讼和被追加一方提起的诉讼的目的正好是相反的,但是诉讼的基本性质、架构、审理程序大致是一样的。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是申请人,被告是被申请人,所以我们看到这两种诉讼分别给被申请人一方和申请人一方都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我们可以把它叫做债务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或者被执行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就是通过法院审理,看看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的主体到底是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可以叫做“许可执行之诉”,就是通过法院审理来最终判断,到底应不应该把被申请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就是这样一种诉讼途径基本的设想。
我想,这样一个异议之诉,我们知道《民诉法》227条也有一个所谓的异议之诉,227条和这种情况下的异议之诉,最大的区别就是227条针对的是标的,就是标的应该不应该执行,是对客体提起的异议之诉。而这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异议之诉针对的是主体,就是主体是不是适格。我们国家通过原来的227条和这次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构建了分别针对主体和客体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这是整体的设想。
回到刚才记者提到的问题,假如股东因为出资不实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如果他认为追加错误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我们刚才讲的“债务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通过诉讼程序让各方当事人有一个充分的质证辩论的机会,最终来判断到底应该不应该变更追加。就因为这类问题相对复杂,涉及到实体权利,所以最终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一开始先变更追加,或者先驳回,最后再通过诉讼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像刚才孟局长所说,这样一种设计,既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也通过后续的诉讼程序的保障,兼顾了公正,使公正和效率达到了最佳的平衡。
[赵晋山]:
刚才说到司法解释起草的计划,确确实实,出于解决执行难的需要,对司法解释的起草有一个基本的规划,除了近期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外,我们还正在起草其他的一些司法解释。比如关于财产调查的、执行和解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等等。这些司法解释,我想在一段时间内都会分期分批出台,最终我们的设想是把这些司法解释做一些编撰,形成比较系统完整的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规范体系。谢谢。
[人民网记者]:
我在变更追加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发现一个很有趣的条文,“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什么我觉得很有趣呢?假设一下,我借钱给张三,比如借10万块钱给张三,他拒不还我,经过一系列法律诉讼我赢了,我拿着这个判决书,但是申请执行阶段我个人对法律不太熟悉。申请执行阶段我觉得很麻烦,因为各种原因,我把债权转让给李四,这样李四就可以直接拿着我的文书、拿着转让债权的一系列文书,直接申请作为申请执行人找张三要债。请问第九条是不是大概是这样一个规定?我觉得第九条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个新业务进行开展。如果真的可以这样规定的话,孟局长,您能不能说一下,在这个制度设置上是怎么考虑的?虽然《民法》规定我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可以不经过债务人的允许,在申请执行阶段,对被被执行人,会不会侵犯到他或者其他人的权益?制度设置上是不是像我这么想的、考虑的?就是在申请执行阶段可以拿法律的生效文书去申请执行受让的债权?
[孟祥]: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也是广受社会争议的点,就是债权能否转让,能否将法院确权的债权转让的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很多争议。我想咱们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都作了明确。首先,作为债权,经过法院确认的这种债权,转让是没有问题的,具体的让赵晋山局长给你们展开讲一讲。
[赵晋山]:
刚才我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时候说到了,每个人的财产可能有电脑、有房子,但也可能对外有一个债权。就像您刚才所讲,债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就像转让我们的房子、卖我们的电脑一样。咱们国家的法律已经对债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确实有利于更好的盘活手里的资产,也符合我们对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如果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我想它的本质没有变,还是一个债权,比如经过判决确定了,刚才您说对张三有10万债权,如果债权已经判决确定,对你来说还是你的10万债权,性质没有变。即使经过判决确定的债权,应该同样是可以转让的,甚至这种债权已经确定无疑了,转让应该是更容易转让,更多人愿意买才对。但问题是,从执行角度考虑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问题,假如把10万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能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这可能是执行中要考虑的问题。如果第三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当然前提是这个债权必须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果没有经过法律判决确定,其他的法律文书确定肯定还要去起诉或者是申请仲裁,所以这是一个前提。我们为什么在第九条允许让第三人直接申请执行,这是有基本考虑的,大家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你让受让债权的李四受让债权后,这个债权本来已经经过判决确定了,让他再去起诉,对李四来说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法院来说又多了一个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李四要再去起诉的话,意味着债权的实现时间更长、周期更长,花费更多的成本,这样的话他买这个债权的时候出的钱就会低,所以债权的价值也会受到影响,对谁都没有好处。
基于这个考虑,对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受让之后,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他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或者说原来你申请之后,李四可以申请把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这是一种相对比较合理的制度设计。当然,这样一种设计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债权转让时会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会不会有违法情形,会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都有可能存在。甚至是不是有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涉及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时候,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存在。但是我想,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可能会出现一些副作用,但不能因为有这些问题就因噎废食,从根本上否定这样一种相对比较合理的制度。
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我想可以通过一些制度设计来解决,比如涉及到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的,最高法院过去已经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了,作为一些特殊问题来进行政策性调整。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也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规制,比如刚才您说的第九条,实际上已经做了一些规制,我们对这种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有两个限制:第一个限制,要求转让必须是依法转让,就是法院在变更申请人时要做一定的审查,看看你是不是有违法情形,是不是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存在这种情况的话肯定不变更追加。第二个限制,要求转让方、原来的债权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债权。这样一个要件主要是解决假如你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时,转让人对这个债权转让给他根本不认可。对于债权转让本身都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主要是形式审查,对这样一个实体争议很难做一个实质审查,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基本考虑就是不再变更申请执行人。
通过这样一个法律上的规制,让这种情况下的变更追加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同时又把负面的影响降到最低。谢谢。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如果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没有偿还能力,是否可以申请追加或者变更有偿付能力的母公司为被执行人?谢谢。
[赵晋山]:
关于子公司是被执行人能不能追加母公司的问题。如果是子公司的话,它是一个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独立承担责任,母公司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这样的话通常是不能直接把母公司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咱们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种情形,如果母公司存在着出资不实的情况,被执行人的子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以母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把它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说母公司存在着抽逃出资的情况,也可以以这个为由,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把母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能不能追加要看情况。这次司法解释确立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定原则,第一条规定了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所有的变更追加都要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的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都要从这些规定中去找,如果符合这些情形就可以变更,否则就不行。所以我们要追加母公司,一定要看母公司是不是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把它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中央电视台记者]:
想问一下,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是否就彻底不再执行,人民法院就不再管了?谢谢。
[孟祥]:
终本程序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法律出口,经过执行实践总结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终本以后是不是不再管了,刚才发布的时候已经讲解了。终本以后,我们将更加规范有效的对这部分暂时性、程序性退出的案件进行管理,首先要把案件纳入到终本案件的信息库来进行统筹管理。过去这些案件都散落在各承办人或不同部门,集中到计算机管理以后,我们还要通过计算机查控系统每半年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统查,统查后如果发现终本案件有财产了,或者有部分财产了,经过审查认为应该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如果不恢复的,上级法院可以责成相关法院立即恢复执行,这就涉及到统筹管理、统一指挥的问题。现在各级法院都成立了执行指挥中心,对案件进行管理,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管理网络查控工作,一旦发现有财产但下级法院没有恢复执行的,就责成承办法院立即恢复执行。如果没有财产,我们经过五年时间的准备,再经过必要的工作,可以考虑根据当时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序的让这些案件退出。这里要澄清一个错误的认识,不是案子终本以后法院就不管了,实际上是原来管的不够,现在要严管,要加大力度管,由专门的部门来管。谢谢。
[王玲]:
非常感谢孟祥局长和赵晋山局长对三个文件详细的解读以,感谢记者们的提问。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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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6年11月8日10:00 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等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新闻发布会
[王玲]: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到最高法院来参加新闻发布会。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两个司法解释、一个规范性意见,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了使大家能够更好的理解这三个文件,我们特别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孟祥局长和执行局的赵晋山副局长,他们会分别介绍这三个文件的相关内容,同时也会解答记者们的提问。下面请孟局长给大家介绍。
[孟祥]: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出台的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两到三年期限内要完善执行规范体系,着力解决执行中因法律资源不足、法律空白点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的执行人员规范意识淡薄、执行行为失范等现象,切实把执行权力关进制度之笼。
[孟祥]:
为落实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抓紧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制定了分期分批出台计划。今天一并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孟祥]:
(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在《财产保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
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
实践中,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也客观存在,损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有关情况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这方面有所涉及,但总体上看,条文设计过于粗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借助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在新形势下通过转让债权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比较迫切,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出现违规变更追加或者该变不变、该追不追的情况,既不利于有效打击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也不统一。为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所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实践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五花八门,有必要增加新的法定情形予以有效规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三、《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
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
《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我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王玲]:
各位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一个交流。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问制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第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这个相关的规定,能不能举个例子,解释一下这个规定的意思是什么,能不能结合具体的案件讲一下规定,这个不太好理解。谢谢。
[孟祥]:
第一个问题,制定终本的目的和意义,刚才在通稿里我已经介绍了。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还有市场交易风险的客观存在,被执行人失去履行能力,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这种案件都是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是作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不可能承担这样的风险,这种交易风险、法律风险应该由当事人自身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当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时候,对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要通过一定的标准,使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我们法院全部执行案件,一年下来达到500—600万件,如果这些案件长期滞留在法院,会耗用大量执行资源,而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经查明了,在长期程序中会对我们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更大的压力。有序的将这些案件做程序性的退出,是我们制定这个规范文件的初衷。一旦发现了财产线索,一个是当事人提供,一个是通过终本以后的有序严格管理,每半年对终本案件进行一次统查,符合条件的,我们再恢复。
制定终本案件这个文件,就是严格认定标准,这次规范性文件规定,确立了科学规范标准只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才能进入终本执行程序,坚决杜绝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来结案。过去有些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另外,过去终本的形式要件、实质之要件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有些案件的管理比较不规范,使这些案件进入了终本案件,这也是我们要加强管理的一个地方。
第二是过去终本案件一旦终本以后基本就缺失管理了,财产是否还要进一步调查和了解情况,由于管理手段的缺位没有能实现。通过终本规定以后,我们建立了一整套管理机制,尤其对这些案件,通过计算机系统来进行管理,定期查询,全程把控,应该说使过程的管理也进一步规范。
第三是畅通出口。通过终本的规定,使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有序退出,使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及时转入破产程序,使符合恢复执行的执行案件及时恢复,进一步解决执行乱,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就是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些想法。
[赵晋山]:
第二个问题我来回答,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涉及到公民离婚时如果分得了债权的情况下怎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对于离婚的公民来说,往往会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可能是分存款,也可能是分房子,但是也可能离婚的公民他对外有债权,比如丈夫对外有100万的债权,丈夫也起诉了,法院判决说张三对你有100万的债权,这个债权判决生效后,在离婚的时候也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在双方进行分割。假如说这100万债权全部分割给了配偶另一方,我们在执行中就可以把配偶另一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果丈夫一方判决期内债权已经申请执行了,分割之后就可以把另一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这100万分了一部分,给配偶另一方分了50万,就可以把另一方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双方都作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来申请执行这100万的债权。你是《中国妇女报》的记者,可能更关心妇女权益的保护,假如这种情况,如果离婚时100万的债权分割给了妻子,妻子就不用再去起诉了,可以直接申请把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这样一个规定对于更有效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
请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降低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担保的难度,是如何考虑的?在解决保全难方面还有哪些突破?谢谢。
[孟祥]:
财产保全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重要的出发点就是要合理设定财产保全担保的标准,来有效解决保全难保的现实问题。这也是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的一个重要举措,实践中,由于担保的标准要求比较高,由于在执法环节各个法院掌握担保标准时也不是很统一,使这项法律制度没有很好的发挥出作用,也使有些本来可以在这个环节控制的财产遭到转移和隐匿,给执行造成了很大困难。
我们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经过论证,认为适当调整担保的比例,能够充分保障这项诉讼制度的作用有效发挥,我们做了一个统计和估算,在这个基础上结合了域外相关的司法制度确定了一些标准,最后我们确定,只要提供不超过诉讼请求保全数额30%的担保,对争议标的申请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的30%,认为就可以采取保全。对于诉前保全,虽然要求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进行调整和处理。
解决保全难问题上,我们适时引入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更加灵活便民。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已经在很多法院、很多地区适用,这项措施的实施进一步缓解了申请人申请提起保全的压力,发挥了保险制度对财产保全的促进作用。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吸收进来。
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功能与财产保全相衔接,提高财产查控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因为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是我们在执行中总结司法实践和执行工作实际,创造出的一种查询手段,在执行过程中广泛适用,但在诉讼保全阶段、审理阶段能否用,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这对财产保全的效果和财产保全目的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尝试将这一措施与诉讼保全制度相衔接,更好的发挥网络查控的作用,确保保全工作能够有效的开展。司法解释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统一了做法,这么做都是为了及时有效的发现和控制财产,提高财产保全的效果,助力人民法院用2—3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股东出资如果不到位是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这种追加有没有出错的可能?被追加的股东可以通过哪种渠道申请救济?另外,您刚开始时说要分期分批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具体会涉及多少内容?有没有一个时间表?
[赵晋山]: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实际上是整个执行法律制度中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就是因为它复杂,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错误,出现错误就需要相应的救济,所以这次的司法解释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设计一整套的救济程序。关于救济的问题,过去的司法解释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更多的做法是通过异议复议来救济。这次起草当事人变更追加司法解释时,就考虑到变更追加的情形非常多,有的相对复杂,有的相对简单,所以在救济途径问题上也应该有所区别。总的考虑是,相对简单的变更追加的情形直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来救济。对于相对复杂的,特别是涉及到一些实体问题的,这次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给相关的主体提供一个通过诉讼来救济的权利,因为涉及到实体争议相对复杂,相应的就需要一个完善的程序保障,所以要通过诉讼来救济。
关于诉讼救济的问题,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也经过了深入考虑和论证,把哪些情形规定为是通过诉讼而不是复议来救济。经过讨论,司法解释大概确定了六种情形。关于申请人的变更追加,它的救济一律是复议。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大概有六种情形是可以诉的,比如文本第14条第二款,对有限合伙人的变更追加,将来不服是可以诉的。又比如出资不实,还有抽逃出资的问题、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瑕疵股权转让、违法注销等等,这些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将来都可以诉。实际上这个诉可能有两种情形,比如在这六种情形下把一个案外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了,如果他不服的话,案外被申请变更追加的人可以提起诉讼来救济。他诉讼的目的实际上就是通过比较完备的诉讼程序来排除法院对他的变更追加,所以他的基本目的就是阻止法院对他的变更追加,阻止法院对他的执行,这样一个诉讼和普通的诉讼、传统的诉讼是不一样的,实际是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排除对他的变更追加。所以原告是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这一方,被告是提出变更追加的申请人,这是一种情况。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比如我申请法院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是被法院驳回了,驳回之后申请人也需要相应的救济。同样是刚才的六种情况下,申请人也需要相应救济,申请人也需要提起诉讼,申请人一方提起的诉讼和被追加一方提起的诉讼的目的正好是相反的,但是诉讼的基本性质、架构、审理程序大致是一样的。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是申请人,被告是被申请人,所以我们看到这两种诉讼分别给被申请人一方和申请人一方都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我们可以把它叫做债务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或者被执行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就是通过法院审理,看看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的主体到底是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可以叫做“许可执行之诉”,就是通过法院审理来最终判断,到底应不应该把被申请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就是这样一种诉讼途径基本的设想。
我想,这样一个异议之诉,我们知道《民诉法》227条也有一个所谓的异议之诉,227条和这种情况下的异议之诉,最大的区别就是227条针对的是标的,就是标的应该不应该执行,是对客体提起的异议之诉。而这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异议之诉针对的是主体,就是主体是不是适格。我们国家通过原来的227条和这次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构建了分别针对主体和客体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这是整体的设想。
回到刚才记者提到的问题,假如股东因为出资不实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如果他认为追加错误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我们刚才讲的“债务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通过诉讼程序让各方当事人有一个充分的质证辩论的机会,最终来判断到底应该不应该变更追加。就因为这类问题相对复杂,涉及到实体权利,所以最终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一开始先变更追加,或者先驳回,最后再通过诉讼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像刚才孟局长所说,这样一种设计,既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也通过后续的诉讼程序的保障,兼顾了公正,使公正和效率达到了最佳的平衡。
[赵晋山]:
刚才说到司法解释起草的计划,确确实实,出于解决执行难的需要,对司法解释的起草有一个基本的规划,除了近期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外,我们还正在起草其他的一些司法解释。比如关于财产调查的、执行和解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等等。这些司法解释,我想在一段时间内都会分期分批出台,最终我们的设想是把这些司法解释做一些编撰,形成比较系统完整的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规范体系。谢谢。
[人民网记者]:
我在变更追加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发现一个很有趣的条文,“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什么我觉得很有趣呢?假设一下,我借钱给张三,比如借10万块钱给张三,他拒不还我,经过一系列法律诉讼我赢了,我拿着这个判决书,但是申请执行阶段我个人对法律不太熟悉。申请执行阶段我觉得很麻烦,因为各种原因,我把债权转让给李四,这样李四就可以直接拿着我的文书、拿着转让债权的一系列文书,直接申请作为申请执行人找张三要债。请问第九条是不是大概是这样一个规定?我觉得第九条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个新业务进行开展。如果真的可以这样规定的话,孟局长,您能不能说一下,在这个制度设置上是怎么考虑的?虽然《民法》规定我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可以不经过债务人的允许,在申请执行阶段,对被被执行人,会不会侵犯到他或者其他人的权益?制度设置上是不是像我这么想的、考虑的?就是在申请执行阶段可以拿法律的生效文书去申请执行受让的债权?
[孟祥]: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也是广受社会争议的点,就是债权能否转让,能否将法院确权的债权转让的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很多争议。我想咱们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都作了明确。首先,作为债权,经过法院确认的这种债权,转让是没有问题的,具体的让赵晋山局长给你们展开讲一讲。
[赵晋山]:
刚才我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时候说到了,每个人的财产可能有电脑、有房子,但也可能对外有一个债权。就像您刚才所讲,债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就像转让我们的房子、卖我们的电脑一样。咱们国家的法律已经对债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确实有利于更好的盘活手里的资产,也符合我们对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如果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我想它的本质没有变,还是一个债权,比如经过判决确定了,刚才您说对张三有10万债权,如果债权已经判决确定,对你来说还是你的10万债权,性质没有变。即使经过判决确定的债权,应该同样是可以转让的,甚至这种债权已经确定无疑了,转让应该是更容易转让,更多人愿意买才对。但问题是,从执行角度考虑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问题,假如把10万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能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这可能是执行中要考虑的问题。如果第三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当然前提是这个债权必须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果没有经过法律判决确定,其他的法律文书确定肯定还要去起诉或者是申请仲裁,所以这是一个前提。我们为什么在第九条允许让第三人直接申请执行,这是有基本考虑的,大家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你让受让债权的李四受让债权后,这个债权本来已经经过判决确定了,让他再去起诉,对李四来说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法院来说又多了一个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李四要再去起诉的话,意味着债权的实现时间更长、周期更长,花费更多的成本,这样的话他买这个债权的时候出的钱就会低,所以债权的价值也会受到影响,对谁都没有好处。
基于这个考虑,对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受让之后,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他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或者说原来你申请之后,李四可以申请把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这是一种相对比较合理的制度设计。当然,这样一种设计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债权转让时会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会不会有违法情形,会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都有可能存在。甚至是不是有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涉及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时候,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存在。但是我想,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可能会出现一些副作用,但不能因为有这些问题就因噎废食,从根本上否定这样一种相对比较合理的制度。
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我想可以通过一些制度设计来解决,比如涉及到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的,最高法院过去已经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了,作为一些特殊问题来进行政策性调整。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也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规制,比如刚才您说的第九条,实际上已经做了一些规制,我们对这种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有两个限制:第一个限制,要求转让必须是依法转让,就是法院在变更申请人时要做一定的审查,看看你是不是有违法情形,是不是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存在这种情况的话肯定不变更追加。第二个限制,要求转让方、原来的债权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债权。这样一个要件主要是解决假如你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时,转让人对这个债权转让给他根本不认可。对于债权转让本身都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主要是形式审查,对这样一个实体争议很难做一个实质审查,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基本考虑就是不再变更申请执行人。
通过这样一个法律上的规制,让这种情况下的变更追加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同时又把负面的影响降到最低。谢谢。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如果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没有偿还能力,是否可以申请追加或者变更有偿付能力的母公司为被执行人?谢谢。
[赵晋山]:
关于子公司是被执行人能不能追加母公司的问题。如果是子公司的话,它是一个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独立承担责任,母公司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这样的话通常是不能直接把母公司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咱们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种情形,如果母公司存在着出资不实的情况,被执行人的子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以母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把它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说母公司存在着抽逃出资的情况,也可以以这个为由,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把母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能不能追加要看情况。这次司法解释确立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定原则,第一条规定了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所有的变更追加都要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的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都要从这些规定中去找,如果符合这些情形就可以变更,否则就不行。所以我们要追加母公司,一定要看母公司是不是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把它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中央电视台记者]:
想问一下,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是否就彻底不再执行,人民法院就不再管了?谢谢。
[孟祥]:
终本程序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法律出口,经过执行实践总结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终本以后是不是不再管了,刚才发布的时候已经讲解了。终本以后,我们将更加规范有效的对这部分暂时性、程序性退出的案件进行管理,首先要把案件纳入到终本案件的信息库来进行统筹管理。过去这些案件都散落在各承办人或不同部门,集中到计算机管理以后,我们还要通过计算机查控系统每半年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统查,统查后如果发现终本案件有财产了,或者有部分财产了,经过审查认为应该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如果不恢复的,上级法院可以责成相关法院立即恢复执行,这就涉及到统筹管理、统一指挥的问题。现在各级法院都成立了执行指挥中心,对案件进行管理,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管理网络查控工作,一旦发现有财产但下级法院没有恢复执行的,就责成承办法院立即恢复执行。如果没有财产,我们经过五年时间的准备,再经过必要的工作,可以考虑根据当时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序的让这些案件退出。这里要澄清一个错误的认识,不是案子终本以后法院就不管了,实际上是原来管的不够,现在要严管,要加大力度管,由专门的部门来管。谢谢。
[王玲]:
非常感谢孟祥局长和赵晋山局长对三个文件详细的解读以,感谢记者们的提问。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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