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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994 林业部关于已获得林权证的林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函
2016-10-12 17:59:4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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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1994-04-20
实施日期:
1994-04-20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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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0日)
吉林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国有林业企业对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是否还需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吉林法字[1994]第88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可见,林权证既是关于林木也是关于林地权属的证书。
198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
国有林权证是林业部根据国务院国办通[1989]36号批复而向国营林业局核发的证书。因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也就是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凡依法取得国有林权证的,无需再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更不应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详查和申报登记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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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0日)
吉林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国有林业企业对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是否还需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吉林法字[1994]第88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可见,林权证既是关于林木也是关于林地权属的证书。
198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
国有林权证是林业部根据国务院国办通[1989]36号批复而向国营林业局核发的证书。因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也就是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凡依法取得国有林权证的,无需再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更不应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详查和申报登记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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