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6-9-6 18:22
标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程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评估机构的认定及评估结果的确认等内容。第三部分(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为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的处罚;第四部分(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为附则,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的制定机关及本办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办法的立法目的为:
1.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对允许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很多人一直有些担心。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担心这样做会导致矿业秩序混乱,二是担心这样做会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丧失。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应该适应经济基础,否则将不利于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现实生活中业已大量出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实例,如果法制建设不迅速赶上实践的要求,致使这种转让无规矩可循的话,那才真正会引起矿业秩序的混乱。相反,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新事物因势利导,用法律法规去约束之,这项新事物将茁壮成长。所以必须从法律上肯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这一新生事物并进而加强对其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不会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丧失。探矿权、采矿权归根结底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的也仅仅是使用权,而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种他物权的行使不妨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处置享有的终极决定权。另外,探矿权、采矿权这种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置于所有权人—国家的监控之下,从而保证国家通过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来体现所有权人的经济收益。因此,从这点来看,国家也必须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
同时,本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矿业权转让的情形、转让的条件、矿业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矿业权转让评估以及违法转让矿业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就使得矿业权转让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进行管理。不仅不会导致矿业秩序混乱,反而会有效地防止矿业权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2.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允许探矿权。采矿权流转正是从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根本利益出发作出的规定。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投资、国家探矿和采矿,亏盈都由国家承担。这种制度已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向多元化发展,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当其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效益不好、没有效益或发生亏损,矿业权人无法再干下去时,应当允许其将探矿权转让,以使其前期投资得以回报。同样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投资形成的矿业权亦应有偿转让,使国家的前期投入得以回报,从而保证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不会被多元化投资主体白白占用并保证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本办法给予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可以转让的规定,有力地保证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
3.促进矿业发展。矿业的发展对我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矿产资源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有百分之九十左右的能源,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工业原料,来自矿产资源。没有矿业的发展为国民经济其他行业提供所需要的能源及矿产品原料,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将成为“无米之炊”。应该说,矿业的发展规模制约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规模。矿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至关重要的一环。允许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必然吸引多渠道资金注入矿业开发活动之中,这样既可以缓解国家地质勘查、矿业开发资金的短缺,又可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业的市场经济体制,为矿业发展的良计循环创造条件。因此促进矿业发展自然成为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的目的之一。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矿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从法律关系来讲,“矿法”是母法,本办法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根据“矿法”制定的,是“矿法”的一项子法,其法律效力应低于并服从于母法—“矿法”;从内容上来讲,本办法作为“矿法”的配套法规,其内容是对“矿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具体化,使“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完全符合“矿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一)本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者说本办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即我国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由领陆、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领空构成;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这里指我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由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即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凡在上述领域和管辖海域进行矿业权转让活动的,必须接受本办法调整。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本办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换言之,凡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矿业权转让活动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将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以出售、交换、作价出资、赠与和继承等形式让与他人从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有权的行为。其中出售和作价出资是最主要的转让形式。
(三)本办法调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关系,包括经济关系和行政关系等。如转让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必须向国家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又如,管理矿业权转让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业权转让进行审批,对转让矿业权活动进行管理,严格依法办事,而管理相对人,在转让矿业权时,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条件等等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领域、其他管辖海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释义,请参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释义。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享有勘探、开发、利用的主权权利。所以凡在我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同在我国领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一样必须遵守中国法医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必须接受本办法的调整。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区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情形的规定。
(一)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这种禁止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制度已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另外探矿权、采矿权既然是财产权,就不应该无偿取得,也不应该禁止其流转。应该指出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具有较大风险的生产经营行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的过程中,可能使矿业权本身增值,也可能使这种权利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特别是就探矿权而言,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的可能性又非常大,所以应该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比如一个大矿业公司通过勘查活动,找到了一个小型矿床,开采小型矿床对大矿业公司来讲是不经济的,如果不允许探矿权转让的话,将使这个大矿业公司陷入被动局面,开也不是,不开也不是。相反,一个小矿业公司找到了一个大矿床,对这个小公司来讲,没有经济实力对其进行开采,它必须寻找合作伙伴,或将探矿权拿到股票市场上去融资,或者将探矿权转让给实力大的公司。可以看出,如果法律不允许探矿权流转将大大挫伤投资者投资勘查的积极性,而这与我国的矿业管理目标是不相符合的。
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不能在市场中按照市场竞争规则流转,完全靠行政授予,也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
因此,修改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项新事物,必须对其加强管理,否则炒买炒卖矿业权,破坏矿业秩序,会妨碍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所以必须对矿业权流转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可以转让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探矿权人的权利和转让探矿权的规定。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主要靠国拔地勘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可以预见,各种渠道资金投入勘查的局面将逐步形成。国拔地勘费的投入已经捉襟见肘,无法满足我国的经济分展对矿产咨源的需要,必须吸引各方面资金勘查活动,形成互利互惠的局面。
2.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探矿权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本办法对探矿权人的基本权利作了强调。
首先,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即有权在所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勘查许可证既有时间范围,又有空间范围,在其空间地域范围内,探矿权人享有排他的权利,即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活动,否则就构成了对探矿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有义务保障探矿权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在勘查作业区内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其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如果探矿权人的投入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回报,探矿活动将难以为继,这显然不利于调动探矿权人投资勘查的积极性。往往勘查本身不能给投资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探矿权人必须通过采矿活动并出售矿产品来取得收益。因此如何保证探矿权人有效合理地取得采矿权就变得格外重要,必须保证探矿权与采矿权有效地结合。对此,世界上其他国家大多规定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使探矿权人的投入通过优先取得采矿权而获得回报。
所谓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是指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在不放弃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权利时,优先于其他申请人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基于探矿权人应该满足法律对采矿权人的资质要求的前提之下的。探矿权人这项优先采矿权是与探矿权结合在一起的,是附属于探矿权的权利。这种优先权随探矿权的转移而转移,随探矿权的消灭而消灭,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当探矿权人依法转让其探矿权时,这种优先权也随之转让给探矿权的受让人;当探矿权有效期终止时,优先权也随之消亡。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并非现实的采矿权,探矿权人要想将这项权利变为现实的采矿权,需要依法履行取得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手续,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取得采矿权,成为采矿权人。
3.此项对探矿权转让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明确了探矿权可以转让,二是对探矿权转让规定了限制性条件。
规定探矿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以牟利为目的的倒卖探矿权。这里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义务在我国是首次规定,在国外早已司空见惯,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否则,将受到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所施行的处罚。当然,这里讲的最低勘查投入是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予以规定的(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这里所讲的“勘查投入”,主要是指勘查资金的投入。二是探矿权转让必须经依法批准,探矿权的转让审批是要式法律行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应该向转让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详细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转让探矿权。
法律对探矿权转让的原因未作规定。实践中,引起探矿权转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勘查作业区的矿产储量已查明,具有工业开采价值,但探矿权人因本身经济。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准备申请采矿权,而将此探矿权转让给他人;或者是在勘查作业区的矿产储量尚未完全查明,因资金或其他方面原因不准备继续进行勘查活动,从而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转让以后,原探矿权人可以获得勘查投入的回报。这显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资金进行地质矿产勘查,改变我国地质勘查完全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局面,使我国矿产资源勘查步入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
(三)本条第(二)项是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根据本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但必须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
1.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这里讲的矿山企业,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符合本项规定之情形即因企业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时,才允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转让其采矿权。引起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在本项中规定有:i)矿山企业的合并。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采矿权主体。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ii)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产权分别转归分立后的矿山企业,原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也可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也改变采矿权主体。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如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的,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不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在采矿权主体需要变更时,采矿权都应作为财产权利计价转移。iii)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这里讲的合资、合作经营,既包括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也包括与外商投资者的合资、合作。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需将采矿权转移给合资、合作后设立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应计价作为合资、合作条件。iv)因矿山企业的资产出售而转让采矿权的。这里讲的资产出售,不是指企业的个别资产出售,主要是指矿山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的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把整个矿山企业转让出去等情况。在这些情况发生时,采矿权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作价转移。V)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这是一种弹性规定,是立法上的一种技术处理。
3.本条第(一)、(二)两项中的“他人”,是指符合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就是说凡符合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互何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霎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区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巨资矿山企业、中外合作矿山企业、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个委体采矿以及个人,都可成为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但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同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已取得禁止个人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也不得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这主要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件新事物,很多人担心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会产生负效应,会加剧矿业秩序不稳定的局面,为保证探矿权、采矿权有序流转,使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法制轨道健康发展,借鉴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经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应相对集中由较高层次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这样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就有个事权划分的问题。本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工作,这里的“以外”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以及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采矿权的转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转让审批也由被授权机关负责。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地(市)级及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四级负责。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也由所辖省级人医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根据本条规定,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让。转让审批结束后,由原审批登记发证机关根据转让审批文件办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这种相对集中的两级审批,有利于防止矿业权市场的混乱。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
探矿权转让制度的建立对繁荣我国地质矿产勘查业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同时由于我们管理经验的欠缺,如何防止探矿权转让中炒买炒卖行为的发生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有效地管理探矿权的转让,维护正常的探矿权转让的市场秩序,应该对探矿权的转让规定一定的条件加 以限制,这也是许多国家对探矿权流转进行有效调节和控制的基本做法。因此,本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能转让。这些法定条件是:
1.时间条件。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之日起,勘查活动必须进行两个勘查年以上,或者在勘查许可证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转让探矿权,这两个条件必具其一,其转让才有可能被批准。前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为防止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就炒卖探矿权情况发生。后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因为发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地是无法用年度限制的。勘查活动是高风险高效益的活动,可能十年、几十年也找不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也可能在几个月、半年或一年就可找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一旦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时,由于探矿权人的自身原因如资金、技术或设备等无力进行进一步勘查或开采活动时,便可申请转让探矿权。
2.最低勘查投入条件。探矿权人在其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没有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拟转让探矿权时,在时间上不仅仅是要求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必须满两个勘查年,在这两个勘查年之内不仅要进行勘查工作,还必须完成《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作此规定,其目的有三:(1)敦促探矿权人尽快投入尽早施工,防止只占地盘不工作;(2)防止炒卖探矿权;(3)鼓励公平竞争。
3.探矿权属条件。探矿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它应该是无瑕疵的权利,不应有争议。如果探矿权属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到底谁是该探矿权的持有人还有分歧的话,此时,这项权利是不充分的,不应该允许其转让。如果允许其转让,就会使本来就存在的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将损害真正探矿权人的根本利益,有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社臣会的安定。认定探矿权属无争议应该由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履行法定义务条件。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是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拟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必须全面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按期如数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不得拖欠或拒缴,否则探矿权转让的申请不予审批。
5.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一种授权,也是一种弹性规定,在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可能需要对探矿权的转让条件作进一步规定,比如探矿权人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只有当探矿权人充分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后,才可以认定探矿权人的权利是充分的,无瑕疵的,否则如果义务未履行,就会造成对探矿权的损害,致使探矿权不够充分,此时就不能允许探矿权转让。转让探矿权的其他条件还包括汇交资料等等。这一授权条款表明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外,任何部门都不能给探矿权转让增加新的条件。这也是立法上的一种技术。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探矿权审批机关对缺少上述五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转让探矿权申请都不得审批,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时间条件。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欲转让其采矿权时,必须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进行采矿生产满12个月,否则其采矿权转让申请,审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这是对采矿权转让时间上的一个基本要求。也就是说,任何采矿权的转让都必须满足连续进行采矿生产满一年这一基本条件。连续生产不足一年的采矿权不允许转让。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生产满一年,这就要求采矿权人必须进行大量资金投入。作此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不投入、不生产就进行采矿权炒卖情形的发生。
2.采矿权属条件。欲转让的采矿权必须是无争议的完全的采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其所有权主体必须明确。如果采矿权所有者主体不明确,归属尚存争议,此类采矿权则不允许转让。作“采矿权属无争议”规定之目的是为了防止采矿人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切实保护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全人的合法权益。
3.履行法定义务条件。按照“矿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是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欲转计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数额不折不扣地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其他条件。转让采矿权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条件。本项是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项是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种授权性规定,也是一项兜底的弹性规定。在采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预想不到的情况,为了使采矿权转让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保护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规定一些新的其他参作加以限制。本办法将可以规定一些其他条件的权利授予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为采矿权转让设置新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采矿权审批机关对缺少上述四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采矿权转让申请均不得审批,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特殊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不得自行作主,必须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采矿权审批的管辖机关,在审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申请时,除要求其必须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条件外,还必须要求国有矿山企业出具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和审批。这也是本款要求审批管理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要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在申请该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要有足够的资金,要有与勘查或采矿活动相适应的人员、技术和设备。
如果个人出资欲成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他必须雇佣具有勘查能力或采矿能力的单位或企业为其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资金、技术和设备是构成勘查能力或采矿能力的要素。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或者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都必须具备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基本条件。
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获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双方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全部资料。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的规定。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审批管理机关根据本条规定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的下列资料作出审批:
1.转让申请书:这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欲转让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是否合法有效。
2.转让合同:是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达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具有从事勘查活动或者采矿活动行为能力的书面材料。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该文件的审查,确定受让人所具备的行为能力是否真实可靠,避免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
4.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条件的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条件的材料。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自己是否勘查工作满2年、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架的矿产资源、是否连续采矿生产满1年;探矿权、采矿权属公否有争议;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其价款以及有关税费;是否满足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上述资料的审查,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是否全部履行了法定义务。只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才允许转让。
5.勘查或开采情况的报告:是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前所讲行的勘查活动、采矿活动的进行情况写成书面材料,提交审批管理机关审查。使审批机关了解和掌握探矿权人、采矿权是否真实实施了勘查、开采行为。了解和掌握勘查、开采活动的进展、资金投入、实物工作量投入以及矿产资源采掘等情况,从而确定拟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
6.其他资料: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新情况,要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对这些新情况提供文字资料进行补充和说明。另外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有权要求转让人提交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特殊规定。也是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法定要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除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资料供审查外,还要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该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有关文件。这是因为,国有矿山企业都有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不仅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也有权对下属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转让采矿权是国有矿山企业的重大经济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的处理。对此,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作主,欲转让属国家所有的采矿权,必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审批管理机关对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文件的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不予受理,也无权审批。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及评估机构认定、评估结果确认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已经投入了近千亿元人民币的地勘费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发现了大量的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地,形成了大量的探矿权、采矿权。这些探矿权、采矿权有的被搁置,但大量的均被地勘单位和各类矿山企业无偿占有。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出资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地勘单位及矿山企业的盈亏均由国家承担。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投资主体向多元化发展。各类地勘单位将国家的投资和该投资所创造的价值均归为己有,这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凡持有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地勘单位或者各类矿山企业在转让其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必须对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评估的作用是通过评估对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确定在这个探矿权或采矿权中国家的投资所创法的潜在价值。这个价值就是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当该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实现,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将收入的这笔价款交还国家。这笔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国家财产权收益被各类不同经济成份的地勘单位或矿山企业自白占有,从而达到保护国家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同时也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的目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和对评估结果确认的授权性规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类交易或转让会大量发生,评估工作量也会随之加大,评估机构也会应运而生。但是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专业性极强,要求极高,评估机构必须具有这方面的专门人才,不是随便一个评估机构就能进行的。加之探矿权、采矿权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专业性极强的地质勘查工作形成。因此,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工作,必须由专门机构进行,据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的资格认定,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要求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经上述两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评估探矿权、采矿权条件的评估机构发给资格证书,评估机构凭资格证书方能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工作。同时,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必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转让申请和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均不得受理,更不能进行审批。评估机构的资格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评估结果必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这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定要件。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必须遵守。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和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活动按照法制轨道有序进行、健康发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和转让人、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管是通过邮寄方式还是直接送达方式报来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申请,转让审批机关必须在收到该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完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批工作。审批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作出批准转让的决定;二是作出不批准转让的决定。对这两种审批决定,审批管理机关都必须在本款规定的40日内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对转让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还应当在书面通知中阐述不予批准的充分理由。本款规定的40日内是法定时限,审批管理机关必须遵守。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被批准后,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将批准转让决定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或受让人,邮寄送达的以寄达邮戳为准,直接送达以接到为准,此时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转让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应当在收到批准转让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或采矿登记手续,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如登记费或管理费)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至此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实现,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废止,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凭变更后的许可证依法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款规定的60日内也是法定时限。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应严格遵守。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勘查、采矿登记手续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无效。
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由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加以载明和约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但矿业权转让合同又不同于其他的经济合同。其他民事主体间的经济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而矿业权转让合同略有不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申请未被批准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仅矿权转让无效,转让合同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也不具任何约束力。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受法律保护。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申请被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在此时才受法律保护。本条作此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市场秩序,加强对矿业权市场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的义务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由两级负责,即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
上述规定表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内容、范围和权限均不相同。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该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将发生变化,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将发生转移。由于矿业权转让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负责,那么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登记发证机关需要了解矿业权转让变化情况,重要的是要及时地为矿业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便对新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批准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及时通知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登记、发证机关。所谓“及时”,就是指审批转让的决定一旦作出后,就应将批准转让决定书发往原发证机关,告知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已被批准。本条规定也是对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所作的一种义务性规定。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然涉及到国家和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关系,以及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关系。“矿法”和本办法赋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和规定的义务,转让前后(包括多次转让)必须始终保持一致并彻底实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转让人同时转让了“矿法”及其配套法规中所规定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转让的原则。但并不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内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在其从事勘查、开采活动的年度内已行使的权利和已履行完毕的义务则不需要再转移。转移的仅仅是转让人在未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年度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原则,矿业权无论转让多少次,转移到谁的手中,国家与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关系不受影响,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新的受让人。这样规定,既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又有利于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业权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年限计算方法的规定。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法律凭证,也是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相对人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载体。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都由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决定,随着有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随着有效期的消失而消失。因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直接关系到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问题。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发定期限,在没有申请延长或申请延长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其有效期限不得变动。那么如何来确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转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所领取的变更登记后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呢?
根据本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成为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受让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是转让人所领取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法定年限减去(扣除)转让人已经进行的勘查、采矿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如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让人所领取的勘查许可证法定年限为3年,转让人在进行两个勘查年后将经批准后的探矿权转让,探矿权受让人成为新的探矿权人,他所领取的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2年=1年。也就是说,探矿权受让人成为新探矿权人后,他使用探矿权的有效期仅为1年。在这一年中新探矿权人行使他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包括:在勘查作业区对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延续和保留权……及缴纳应缴纳的各种费用、按时开展工作及接受监督管理等。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经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未经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自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仅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未经批准自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有责任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并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以下三种法律后果: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给予罚款;三是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其中第一、二项行政处罚是同时进行的,即只要施行了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其转让所得就是全部违法所得,应该予以全部没收,而且要同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然这里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的弹性,这主要考虑转让行为人态度和情节轻重有异,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少罚,情节较重的可以多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就要给予最严厉的惩罚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这是所谓的能力罚,对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来讲这种处罚是最严厉的,是对行为主体权利能力的剥夺。
本条规定的处罚相对而言比较重,主要是约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本条中出现了审批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及原发证机关三种不同机关,其中:
1.审批管理机关:是专指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权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申请进行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机关。勘查 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上述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辖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违法行为,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有权进行管理,并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罚。
3.原发证机关:是指未经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自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违法行为人所持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未经批准自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惩罚。这一惩罚根据本条规定要由违法行为人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承包等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办法第14条已经对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条对以承包等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这条规定主要是应现实需要而制定的。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以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为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的情况。为了明确客观存在的以这种形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我们有必要来分析一下什么叫承包。
承包是对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简称。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企业与承包人的责、权、利关系,实现承包者的自主经营,从而确保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理经济利益。
承包有两种形式,即劳务承包和经营承包。这两种承包形式都是市场经济中的合法经济行为。
就矿山企业而言,已放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如雇佣包工队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采挖矿产资源,采出的矿产品由矿山企业自行支配处置,只是按日、按月或按工作量付给包工队劳务费,这种承包是允许的。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将自己采挖出来的矿产品承包给某一矿山企业或单位进行经营,以合同方式确定采矿权人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利益,这也是允许的。这两种情形都未发生采矿权转让,不属本条调整之列。但当前大量存在的多种多样的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一般均与承包、联营活动结合在一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以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仅凭一纸承包合同就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开采活动,自身坐收渔利或者低价收购矿产品和分享利润。
除了将采矿权转让以牟利外,还有一种变相转让形式,即以聘请或劳务合同形式允许其他采矿者采矿,采矿权人既不投资,也不负责采矿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反过来却低价收购矿石和分享利润。有的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将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划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几个单位或个人开采,这种承包是一证多坑口,即所谓的多头承包。还有多级转包的形式,即有的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不仅自己不直接从事采矿活动,反而多次更换矿主,连续转包,变相买卖采矿权。
非法转让采矿权往往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一些矿山企业承包者限于技术水平,造成资源破坏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采矿权人没有亲自组织生产,所以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资源利用情况难以进行管理。与此同时,矿山企业的承包者则以与采矿权人签有协议为由,拒绝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致使其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现象得不到及时制止。
非法转让采矿权往往使国家所有权收益受损。承包人与采矿权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以种种借口对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承包人以不是采矿权人为借口,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而采矿权人以与承包人签有税费由承包人负责内容的协议为由,不履行缴费义务。这样就造成国家权益的流失,难以真正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非法转让采矿权同样是引发矿山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矿山企业承包者在采矿过程中,只顾赚钱,不顾安全,因而往往投入少,装备差,起点低,普遍存在不安全隐患。矿山企业承包者在采空区、塌陷区等禁采区采矿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非常严重,往往酿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损失。
非法转让采矿权同样是引发矿业秩序混乱的重要根源之一。比如在河南某地,有一金矿,雇了一帮当地群众,与金矿签订了承包合同,规定每年每个人向该金矿企业上交一定金产品,至于个人如何采挖,矿山企业则一概不问。由于金矿开采的投资回报率很高,利益驱动致使该矿山采矿秩序混乱不堪。整顿一次,好上一段时间,过些时日,又死灰复燃。这种借承包经营之名.行变买卖采矿权之实,应属禁止之列。
非法转让采矿权现象的存在.有碍矿业的长远发展,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的阶督管理.必须加以严格控制。因此本条对这种作法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判断是否转让的一个基本界限是这种转让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经过了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
本条所规定的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就市、县两级而言,既包括了专门设立的市、县矿管局或地矿局,又包括未设立地矿局或矿管局这样的专门机构,但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如有些地方是计委或经委等部门。但是,某些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一些政企不分的单位,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三种: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于法律规定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所以擅自转让采矿权的所得就成了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就应该予以没收,不管这种所得有多少。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惩罚的方式之一就是进行罚款。这里规定了一个罚款的幅度,但从罚款数额的上限来看是比较高的,这就体现出国家对这种植自转让行为的控制是比较严格的。假如这种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行为影响极坏,情节严重,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就要考虑使其权力能力归于终止,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一旦采矿权的合法凭证被吊销了,采矿权也就不复存在了,这种惩罚对采矿权人来讲是最为严厉的。
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读职违法行为的规定。
这里讲的“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对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等具有执法权的有关国家公务员。
审批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维护矿业秩序、查处违法行为的神圣职责。这些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这些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将会严重影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执行,有损法律尊严,难以在法律基础上建立起正常的矿业秩序。
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的构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表现比较突出的有三个方面:一是为了私情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比如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不符合转让条件,或受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批准了该权利的转让等;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或超越法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三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转让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听之任之,甚至纵容包庇。针对上述情况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内容。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和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程中.有索贿、受贿行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应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如果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职罪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等几种,应由其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制定的主体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来体现。这种转让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需要一项共同的法律文件,即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申请书,不提交此申请书,审批机关无法了解某个民事主体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无法据此进行审批。当然关于审批的内容可以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决定。为保证审批内容的一致性,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有必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以避免行政行为的不一致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申请书的格式后,其印制可由审批机关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办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行政法规的施行时间也就是其生效的时间。正确理解法律的生效时间,是运用法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法规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规的生效时间大体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类是法律公布后,不立即生效施行,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开始施行,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比如,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公布于1986年3月19日,生效于1986年10月1日。
本办法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这主要考虑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在实践中已大量发生,亟待通过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果规定发布一段时间才生效,势必对执法工作的有关问题的有效规范产生不良影响,为保证矿业秩序,有必要尽快进行实施。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