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根据规划,从起草组成立至2014年12月为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阶段,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将完成法律草案的起草。2014年初,《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调研工作已经启动,起草组设立了12个课题,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承担,计划于2014年底完成调研。
[2]See UNCITRI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85th plenary meeting, 1996).《电子商务示范法》最初的中文官方译文为“电子商业示范法”,但后来人们习惯上称《电子商务示范法》。而且,在《电子签名示范法》中文版颁布指南中,也改称其为《电子商务示范法》。
[3]此即《联合国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可简称为《电子通信公约》)。2005年7月UNCITRAL在维也纳各开的第38届会议上通过了最终文本,供联合国大会批准。
[4]无论是国际商会,还是HP公司、IBM公司或SUN公司,基本上都如此认为。
[5]其中,“商务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客账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务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参见《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条“适用范围”之注释[4]。
[6]企业内部电子商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发送内部E-mail和信息在线发布公司文档;在线查询文档、计划和知识;向员工实时发布重要信息;管理公司财务和人事系统;生产后勤管理;安排存货、分销与仓储的供应环节的一条龙管理;向供应商和顾客发订货;处理信息和报告跟踪订货和装运;利用网络进行广告宣传、搜索产品信息等。这些活动一般不涉及契约(除企业内部雇佣合同等外),不属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商务活动,但却属于电子商务之“商务范畴。
[7]See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2001,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de Law Working Group on Electronic Commerce.
[8]该公约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其将二者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再次提炼和精确化,形成了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法律文件适用于营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通信订立或履行合同引发的糾纷。公约的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关于加入申请、接受申请以及会员国管理的规定(第1条至第3条、第5条至第7条、第15条至第25条);第二部分为关于电子通信的釆纳和法律承认的规定(第4条、第8条、第9条);第三部分为关于电子合同构成的规定(第10条至第14条)。在笔者看来公约对于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尤其是电子合同规范更具有借鉴意义。
[9]中国于2006年签署该公约。除中国外,签署国还有中非共和国、黎巴嫩、塞内加尔、新加坡、斯里兰卡、马达加斯加、塞拉利昂、巴拉圭、俄联邦、巴拿马、菲律宾共和国、伊助伊斯兰共和国、哥伦比亚、黑山共和国等。
[10]例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8年)、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年)、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年)、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年)、百慕大群岛《电子交易法》(1999年)、哥伦比亚《电子商务法》(1999年)、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年)、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1999年)、菲律宾《电子商务法》(2000年)与爱尔兰《电子商务法》(2000年)等。
[11]据统计,包括中国在内有67个国家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如匈牙利《电子签名法》(2001年)、俄罗斯《电子数字签字法》(2002年);有的国家则将其放在电子通信法之中予以规范如德国《电子签名法》(1997年,即信息和通信服务法第3章)。
[12]在美国,商法立法权在各州,而联邦只有对州际商法具有立法权。199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电子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并提交各州予以采纳。美国联邦议会也于2000年制定了《全球和国家商业中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13]See 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D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14]See 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15] 示范法是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草拟且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其只限于解决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題,扫除国际贸易法律障碍(最主要的障碍便是各国法律上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妨碍了电子合同的应用),不可能涉及只有国内法才能解决的消费者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等内国法规范的问题。
[16]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了数据电文为书面合同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栽内容的形式。”该法第16条、第34条分别规定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
[17]技术中立原则体现为我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功能等同原则由电子等同于书面、电子记录的完整性等同于原件、电子签名等同于手书签名等三部分内容组成,分别体现为该法第4条、第5条和第6条。
[18]O2O是“online to office”的缩写,是指线上营销和线上购买带动线下经营和线下消费,它将线下商务的机会与互联网结合在一起让互联网成为线下交易的前台,是当前互联网商务发展的新形态。
[19]起草组设立了12个课题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承担。这12个课题及其承担省市是:(1)电子商务监管体制(自选)。(2)市场准入及退出制度研究(成都)。(3)数据电文及电子合同研究(深圳)。(4)电子支付问题研究(上海)。(5)在线数据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深圳)。(6)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杭州)。(7)电子商务中税收问题研究(广州)。(8)糾纷解决机制(南京)。(9)电子商务信息安全保障制度研究(上海)。(10)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比较(自选)。(11)跨境电子商务研究(郑州和杭州)。(12)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深圳)。
[20]该法在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方面确立了以下制度:(1)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保护义务,是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引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制庋规范(第14条、第29条)。(2)无条件退货权(第25条)。(3)增加了非现场购物情形下的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第28条)。(4)网络交易平台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规则(第44条)。(5)信用惩罚机制(第56条)。
[21]参见王建文《我国商法的核心价值:逻辑展开与实践应用》,《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22]比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