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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践的运用
2015-1-19 10: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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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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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践的运用2015年01月17日10:34东方法眼康小军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债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若维持债原有的效力并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故允许变更或解除已成立之债。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
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通常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的异常变化。而这里的“情势”是指发生异常变化并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变更”则是指该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或基础情形,因时间的推移,不以订立合同各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所发生的,这种事实的非人为性变更会产生无法履行或履行上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二)具有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性。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到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或所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前且影响或破坏订立合同时所依状态的有效期间内。只有发生在这个期间内,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具有情势变更的非意志性,不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虽经当事人的努力仍无法有效控制的属性,且这种变更亦不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行为的情形。
(四)具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即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的。比因季节不同,有些商品会涨价,有些商品会跌价;因人们消费观念的变化,有些货物会滞销等等。
(五)具有合同履行上的严重不利性。最明显的法律后果是若按原订合同履行会使得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处于不利状态,已经明显超出必要的交易风险的范围。
三、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适用条件未作明文规定。《民法通则》虽暗含情势变更原则精神,但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在民事立法中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如规定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异常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要求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法院、仲裁机构不得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当事人可能基于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考虑而不主张适用,这也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法院审理案件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规定可从诉讼程序方面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也符合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素质的实际情况。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应作明文规定。制订司法解释,发布审判案例,这样可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做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亦可弥补现行立法之不足。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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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践的运用2015年01月17日10:34东方法眼康小军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债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若维持债原有的效力并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故允许变更或解除已成立之债。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
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通常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的异常变化。而这里的“情势”是指发生异常变化并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变更”则是指该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或基础情形,因时间的推移,不以订立合同各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所发生的,这种事实的非人为性变更会产生无法履行或履行上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二)具有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性。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到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或所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前且影响或破坏订立合同时所依状态的有效期间内。只有发生在这个期间内,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具有情势变更的非意志性,不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虽经当事人的努力仍无法有效控制的属性,且这种变更亦不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行为的情形。
(四)具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即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的。比因季节不同,有些商品会涨价,有些商品会跌价;因人们消费观念的变化,有些货物会滞销等等。
(五)具有合同履行上的严重不利性。最明显的法律后果是若按原订合同履行会使得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处于不利状态,已经明显超出必要的交易风险的范围。
三、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适用条件未作明文规定。《民法通则》虽暗含情势变更原则精神,但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在民事立法中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如规定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异常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要求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法院、仲裁机构不得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当事人可能基于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考虑而不主张适用,这也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法院审理案件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规定可从诉讼程序方面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也符合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素质的实际情况。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应作明文规定。制订司法解释,发布审判案例,这样可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做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亦可弥补现行立法之不足。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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