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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冤案的根源——从刑事侦查权的封闭与自恋视角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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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7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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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冤案的根源——从刑事侦查权的封闭与自恋视角看
[B]法律文化,冤案的根源——从刑事侦查权的封闭与自恋视角看
从近些年发现的冤案来看,相当部分案件错的非常离谱,明明是他人犯下的刑案却硬是判决为受害人所为,回过头来看整个案件,就像是看出一场闹剧,但是闹剧过后留给我们的更多是深思。
刑事证据规则的严苛性远远高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但是,目前,民事诉讼无论对证据的审查,还是判决书的说理都比刑事案件要做得好,《法官法》、《刑诉法》赋予法官的职权和职责,但在现实中法官却不能坚守自己的职责,而放任法律的尊严被亵渎?法官为什么不能为被告人正确适用法律,却使其身陷囹圄?
笔者认为这背后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是刑事侦查权权的封闭与自恋无异却是一个重要因素,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等皆是实证。
1998年4月22日,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晓波与昆明市公安局王湘被人发现死于面包车内,至此杜培武案发生。
办案机关在出示一份《传唤证》后,将杜培武非法拘禁10天,办案人员在此期间对杜培武实施不分昼夜的突审。
后来在案件证据无法突破的情况下,将杜培武送到其工作单位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变相关押。在此期间办案单位还给杜培武做了测谎实验,并据此自1998年6月30日到7月19日实施了“高强度”审讯。在这20天内,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跪在地上回答问题是最好的休息,讯问结束,身为警察、曾体壮如牛的杜培武已经不像样了:目光痴呆、步履蹒跚、手腕脚踝吊烂化脓。
1998年7月2日,杜培武被刑事拘留;7月19日,杜培武被送回看守所。
1998年10月20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权,提起公诉。
1999年3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11月,云南省高院复核后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999年12月8日,杜培武被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1999年4月,杨勇等人案发,杜培武案真凶落网。
2000年7月11日,云南省高院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
从杜培武案的侦破经过,及之后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本案中没有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只剩下是为侦破这个案件的相互“配合”。
本案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明明白白的展现了刑事侦查权运行的封闭性。
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权的监督主体主要有公民、人大、检察院、法院、媒体舆论监督。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998年7月19日,杜培武在入看守所时,那么严重的伤害,看守所竟然“无所谓”。杜培武向驻看守所检察官递交了《刑讯逼供控告书》,7月29日,检察官当着上百名在押嫌犯和管教干部的面,为杜培武拍下4张伤情照片。但是直到法院二审终结,也没有有关机关包括检察院给杜培武一个说法,一个结论。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法律和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可以说人大专门针对刑事案件的个案家督目前学界也存在争议,而针对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进行监督的就更少之又少。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杜培武案,人民检察院在逮捕、审查起诉及起诉上,没有起到把关和监督的作用。对于杜培武的刑讯逼供控告不仅不去核实调查,并给出调查结论,相反,在起诉过程中还声称检察院没有给杜培武拍过伤情照片,让人怀疑这名检察官是否坚守了职业操守?是否还有良知?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一审审判长这样的嘴脸:1999年1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杜培武在法庭上,当庭将血迹斑斑的衣服作为刑讯逼供的证据提交法庭时,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并说“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你说你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审判长如此立场,是否该回避?审判长如此立场,能否秉公判案,让人怀疑?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媒体舆论也可以对法律的实施和失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杜培武与外界失去一切联系,家人朋友根本不知道情况到底如何,媒体舆论无从对此事进行报道和监督。
从以上看来,在刑事案件中刑事侦查权的运行具有封闭性,也正因为刑事侦查权的封闭性,缺乏有效切实可行的监督主体和监督机制,造就了行使权力的人在利益考量面前,无视宪法和法律,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
这种权力的封闭性向上追溯及今大抵都是如此,也正是权力的封闭性运行,给足了行使者违法行使的“信心、勇气和胆识”,使得他们从心底就没有对宪法和法律产生过敬畏感,相反法律在他们这里就像是一种工具,他们有的只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和实用主义,想的更多是法律能够他们带来的利益。
几千年的独裁专制带给我们的必然是缺失民主法治的文化,还有的就是对这种权力行使利益化的追逐,以及在权力利益化的过程中如何让法律为权力的违法行使“保驾护航”。杜培武被送回看守所,专案组的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如果堂堂正正办案,依法办案,为什么要警告?如果没有耍手段用阴谋,为什么要警告?
正是刑事侦查权的封闭性且中国历史上三权(侦查起诉审判)为一,建国后至今公安机关政治地位的突出,使得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后两者配合前者,而不是三者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也造就了刑事侦查权的自恋性特点。
众多刑事案件证据的形式不规范性,在刑事警察看来,无所谓,只要能定罪就可以;办案程序上的违法,在刑事警察看来,无所谓,领导说了可以这样做;办案实体上的违法甚至冤狱的可能,在刑事警察来看乃至领导看来,无所谓,由供到证的工作可以尽量完美,检察院、法院也会“帮忙”,既完成了领导交代的任务,又可以立功获奖,为何不如此?
因此,本人看来,要想彻底扫清冤狱,首先要针对刑事侦查权的封闭性和自恋型特点分析研究,通过行之有效的制度,让应有的监督主体的监督能够行之有效,而不是只停留在法律文本上;让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的关系真正回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相互监督的轨道上。只有这样,刑事侦查权的封闭性和自恋型才会伴随冤狱的逝去而逝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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