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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发病身亡 法院认定算工伤
2014-10-21 16:07:15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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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殷勤 顾建兵 连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10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符合工伤法定条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3年3月,连某受聘一家船舶工程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5日,连某在该公司码头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在工友的陪同下,连某先后去启东市寅阳镇医院和启东市汇龙镇医院治疗。在稍感病情有所好转后,连某未遵医嘱住院治疗。21时左右,连某病情突然加重,妻子就近送他到小诊所输液。不久,连某就昏倒在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系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因出现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干预,并发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2013年11月,连某的妻子李女士向启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
船舶公司认为,连某虽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其未遵医嘱住院治疗,属于拒绝治疗,且连某再次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享受工伤保障待遇,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海门市法院审理认为,对连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分析,其自身的病情系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其疏忽病情的严重性导致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仅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在整个治疗的过程中,鉴于连某本身对疾病治疗医学知识的认知能力,其虽然在选择治疗机构对象及治疗方式上存有过失,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连某从在岗发病到其死亡时止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船舶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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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殷勤 顾建兵 连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10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符合工伤法定条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3年3月,连某受聘一家船舶工程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5日,连某在该公司码头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在工友的陪同下,连某先后去启东市寅阳镇医院和启东市汇龙镇医院治疗。在稍感病情有所好转后,连某未遵医嘱住院治疗。21时左右,连某病情突然加重,妻子就近送他到小诊所输液。不久,连某就昏倒在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系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因出现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干预,并发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2013年11月,连某的妻子李女士向启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
船舶公司认为,连某虽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其未遵医嘱住院治疗,属于拒绝治疗,且连某再次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享受工伤保障待遇,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海门市法院审理认为,对连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分析,其自身的病情系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其疏忽病情的严重性导致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仅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在整个治疗的过程中,鉴于连某本身对疾病治疗医学知识的认知能力,其虽然在选择治疗机构对象及治疗方式上存有过失,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连某从在岗发病到其死亡时止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船舶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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