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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承诺方式的规定。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通过何种形式将承诺的意思送达给要约人。承诺的方式是够应当作为有效承诺的一种要件,主要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对承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做出,否则无效。那么,承诺的方式就成为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如果要约没有特别规定承诺的方式,则不能将承诺的方式作为有效承诺的特殊要件。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做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做出。在一定情况下,承诺可以不采用通知的形式做出,根据交易习惯,通过一定的行为。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做出,否则不产生效力,承诺必须符合规定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当时人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口头的方式将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我国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者不行动。缄默或者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而默示的方式虽不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做出的,但是受要约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其他方式作出了承诺,而且从其行为和表现来看,可以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末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关于承诺的方式,原则上,应当符合要约的规定,也就是说,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规定的各种承诺的方式。只要这些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对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受要约人比选照要约的规定方式来作出承诺,但是,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某种方式,有没有完全排斥另外的方式,则承诺人采用一种必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来承诺,也应当认为有效。但是采用另一种的方式迟于要约人所规定的传递方式的,则承诺无效。 郑小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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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承诺方式的规定。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通过何种形式将承诺的意思送达给要约人。承诺的方式是够应当作为有效承诺的一种要件,主要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对承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做出,否则无效。那么,承诺的方式就成为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如果要约没有特别规定承诺的方式,则不能将承诺的方式作为有效承诺的特殊要件。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做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做出。在一定情况下,承诺可以不采用通知的形式做出,根据交易习惯,通过一定的行为。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做出,否则不产生效力,承诺必须符合规定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当时人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口头的方式将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我国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者不行动。缄默或者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而默示的方式虽不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做出的,但是受要约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其他方式作出了承诺,而且从其行为和表现来看,可以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末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关于承诺的方式,原则上,应当符合要约的规定,也就是说,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规定的各种承诺的方式。只要这些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对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受要约人比选照要约的规定方式来作出承诺,但是,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某种方式,有没有完全排斥另外的方式,则承诺人采用一种必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来承诺,也应当认为有效。但是采用另一种的方式迟于要约人所规定的传递方式的,则承诺无效。
郑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