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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民法典中的占有制度
2014-9-24 22: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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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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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是古老而又富有生命力的制度,始自罗马法,成文化于欧陆各国民法典。占有历经学者孜孜不倦的研究,其原理精微,体系宏阔,并不容易掌握。新荷兰民法典用了19个条文来规定占有,足见其对占有的重视。
一、占有制度在法典中的位置
在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占有均属于物权编的内容。 与此不同,荷兰民法典的占有制度构成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的第五章,而不是置于第五编“物权”中。这一安排,恐怕与荷兰民法抽象出“财产”概念和“财产法总则”的创新有关。原因可能是,荷兰民法典的占有不限于针对物权的客体——有体物,对于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也发生占有。但仅仅是推测,寄希望于今后能有深入的研究来解释这一体例安排。
另外,荷兰民法典占有章的名称是“占有和持有(posession and detention)”。德民、瑞民、台湾民法仅称为“占有”。德民、台湾民法的占有规定都没有使用“持有”这个概念。荷兰民法典一方面对持有没有定义。另一方面,第三编第107条第4款说,“按照准用规则,持有亦可分为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持有”似乎构成独立的概念。那么,持有到底指什么,尤其是持有和占有之间是什么关系,值得研究。
二、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07条,“占有是指为自己持有(detaining)财产(property)的事实。”由此可得,其一,占有在性质上是事实,不是权利。立法例上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异于日本。其二,自字面解读,占有的客体是财产。根据第三编第1条,荷民中的“财产包括所有的物和所有的财产权利”。由此看来,占有的客体似乎不限于物。德民、台湾民法中占有的客体是物。其三,按照德民、台湾民法,占有指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依此,荷兰民法典的 “持有”似乎指“事实上的管领”,相当于占有的体素。那么,“为自己持有”应该指占有的心素。此处纯为推论,荷兰民法典中占有和持有的关系有待更深入的探究。
三、占有的种类
学理上占有的种类及其丰富。荷兰民法典“占有和持有”这章明文规定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从学理上看,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之下的再分类,从而,可以认为,荷兰民法典也采取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分类。
第三编第107条第2、第3款规定:“占有非由他人为其持有的财产的人,享有直接占有。占有由其他人为其持有的财产的人,享有间接占有。”据此,自己为自己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占有,为直接占有;由他人为自己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占有占有,为间接占有。人相信自己为权利人并可合理的获得认可,则为善意占有人。
根据第三编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善意占有指,占有人相信自己为权利人并且有合理的理由如此相信的。法典对恶意占有没有给出定义。根据善意占有的定义应可推论,恶意占有是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没有合理理由而相信自己为权利人时的占有。
四、占有的推定
占有的推定以性质可分为:占有状态的推定与占有上权利的推定。
(一)占有状态的推定
其一,根据第三编第118条第2款,一旦占有人为善意,则持续的被视为善意占有。根据同条第3款,推定占有人为善意;主张占有人非善意的,需进行证明。其二,根据法典第三编第108条,某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而持有财产,应根据通常观念决定,并考虑第108条以下的规则。如无相应规则,则参照事实表象。“第109条规定,”持有财产的人,被推定其为自己持有“。综合荷兰民法典关于占有的定义,似乎可推论为:持有财产者,应推定为对财产进行占有。
(二)占有上权利的推定
占有上权利的推定有下列作用: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免除举证的困难,维持社会秩序;使善意占有而为交易者,得受保护,有益交易安全;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减少诉讼,节省资源,从而符合经济原则。[1]占有上权利的推定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瑞士民法规定仅适用于动产。日本民法、台湾民法规定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2].
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19条第1款规定,“财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可见,其权利推定的适用范更宽。此推定的例外是,“如果已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前手在任何时间(at any time)曾为登记财产的权利人,并且占有人不能援引须经登记的嗣后曾以特定资格取得该财产的事实,则此种推定不适用于登记财产”(第2款)。即权利推定附条件地不适用于登记财产。
五、占有的取得和丧失
(一)占有的取得
法典第三编第112条概括规定了占有的三种取得方式:实施占有、移转和依据一般资格的继承(succession by general title)。
1.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对新占有,而不是对他人的占有的取得。其方式是实施占有。根据第三编第113条,“一个人通过取得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对之实施占有。财产由他人占有的,仅凭(isolated)控制行为不足以构成实施占有。”
2.占有的继受取得
包括占有移转和依据一般资格的占有继承。
占有移转的样态有四种。其一,现实交付。第三编第114条规定为:“占有人通过使受让人能够对财产施加如同占有人自身所能对财产施加的控制,转移其占有。”其二,占有改定。即第三编第115条a项规定的,“让与人占有该物且此后根据在交付时达成的约定为受让人持有该物”情形的占有移转。其三,简易交付。即第三编第115条b项规定的,“受让人在交付前即为让与人持有该物”。情形的占有移转。其四,拟制交付。即第三编第115条c项规定的,“第三人为让与人持有该物并在转移后为受领人持有” 情形的占有移转。亦即,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关于在此情形下占有的移转时间,该项规定,“在第三人知悉转移或获得让与人或受让人发出转移的通知之前,占有不转移(pass)。”
关于占有继承,第三编第116条规定:“继受人依据一般资格的占有与持有,具有与其前手相同的地位(quality),并受相同的瑕疵限制(defects)。”
(二)占有的丧失
第三编第117条规定了两种占有丧失的情形: 财产占有人明确的抛弃其财产,或他人取得对该财产占有的。
六、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这是无权占有发生的问题,有权占有不发生这样的问题。依德国民法、台湾民法上,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占有物的孳息和收益的归属,对占有物支出费用的偿还以及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问题。这三个问题会相应牵涉到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与侵权行为制度。[3]关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德国民法、台湾民法区分占有的善意和恶意,给予善意占有人优待。荷兰民法典同之。
(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财产的孳息
第三编第120条第1款规定:“已分离的(separated)自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exigible),属于善意占有人。”
2.占有财产上支出费用的偿还
根据第三编第120条第2款,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财产或已经自该占有人处收回(recover)财产的,有义务向该占有人返还其为该财产支付的费用;但是,占有人已经由财产的孳息和自财产获取的其他利益获得补偿的,上述偿还费用的义务相应免除;而且,全部偿还将导致占有人对权利人处于不公平优势地位(inequitable advantage)的,法官可以决定减少权利人应付的偿还额。
最后,根据同条第3款,善意占有人尚未获得应获费用偿还额的,有权停止返还财产。
3.对占有人因占有对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的偿还
根据第三编第120条第2款,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财产或已经自该占有人处收回(recover)财产的,有义务向该占有人返还,根据第六编第三章的规定占有人可能因其占有而须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占有人已经占有人已经由财产的孳息和自财产获取的其他利益获得补偿的,上述偿还义务相应免除;全部偿还将导致占有人对权利人处于不公平优势地位(inequitable advantage)的,法官可以决定减少权利人应付的偿还额。
根据同条第3款,善意占有人尚未获得应获偿还额的,有权停止返还财产。
(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财产的孳息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财产权利人要求返还占有财产时,恶意占有人除应返还财产外,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已分离的自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
2.占有财产上支出费用的偿还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恶意占有人可以要求权利人偿还两种费用:其为财产支付的费用,或因收取孳息所支付的费用。但以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则所能主张的权利为限。
3.对财产权利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恶意占有人根据第六编第三章对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解释上应该主要指占有财产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三)权利人免除偿还义务的方法
根据第三编第122条,权利人为了免除前述偿还义务,权利人可以选择自己承担损失而将财产转让给占有人;占有人则必须在转让中予以合作(cooperate in the transfer)。
(四)占有人移除占有物上的改良或增设的权利
第三编第123条规定:“在已经对某物进行改良或增设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将该物恢复至原有状态,则占有人可以将所作的改善或增设移除而不主张其根据第120条和第121条享有的偿还请求权。”
七、占有的保护
德国民法、台湾民法中,对占有的保护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物权法上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的不当得利和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荷兰民法典的占有的特殊性在于,占有的客体是财产,不限于物,而且占有制度构成财产法总则编的一部分,而不是物权编的内容。这两个特点可能会影响到对占有的保护。
相比较于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荷兰民法典占有保护上有所不同。其一,未规定自力救济权。其二,占有保护请求权中没有规定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些不同是否和前述荷兰民法典占有的特点有关,有待考察。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
1.构成要件
根据第三编第125条第1款,构成要件是,存在侵夺占有或妨害占有的行为。但是,如下情形排除占有保护请求权,即,侵夺人或妨害人比占有人对财产的持有享有更优的权利,或者根据更优的权利实施妨害行为,但侵夺人或妨害人以暴力或秘密方式从占有人处取得占有或妨害其占有的情形除外。
2.种类
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3.诉讼时效
占有保护请求权应当在丧失财产或发生妨害后一年内提起。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
第三编第125条第3款提及侵权法上的保护:只要存在可诉事由,第125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剥夺占有人或持有人基于不法行为(an unlawful act)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即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一年诉讼时效届满。
第125条未提及不当得利法上对占有的保护,但是根据不当得利的原理,应该可以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
[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34页。
[2] 但是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943条改为,占有上的权利推定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35页。
[3] 参见,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总第103期),第124页。
陈龙江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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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占有是古老而又富有生命力的制度,始自罗马法,成文化于欧陆各国民法典。占有历经学者孜孜不倦的研究,其原理精微,体系宏阔,并不容易掌握。新荷兰民法典用了19个条文来规定占有,足见其对占有的重视。
一、占有制度在法典中的位置
在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占有均属于物权编的内容。 与此不同,荷兰民法典的占有制度构成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的第五章,而不是置于第五编“物权”中。这一安排,恐怕与荷兰民法抽象出“财产”概念和“财产法总则”的创新有关。原因可能是,荷兰民法典的占有不限于针对物权的客体——有体物,对于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也发生占有。但仅仅是推测,寄希望于今后能有深入的研究来解释这一体例安排。
另外,荷兰民法典占有章的名称是“占有和持有(posession and detention)”。德民、瑞民、台湾民法仅称为“占有”。德民、台湾民法的占有规定都没有使用“持有”这个概念。荷兰民法典一方面对持有没有定义。另一方面,第三编第107条第4款说,“按照准用规则,持有亦可分为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持有”似乎构成独立的概念。那么,持有到底指什么,尤其是持有和占有之间是什么关系,值得研究。
二、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07条,“占有是指为自己持有(detaining)财产(property)的事实。”由此可得,其一,占有在性质上是事实,不是权利。立法例上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异于日本。其二,自字面解读,占有的客体是财产。根据第三编第1条,荷民中的“财产包括所有的物和所有的财产权利”。由此看来,占有的客体似乎不限于物。德民、台湾民法中占有的客体是物。其三,按照德民、台湾民法,占有指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依此,荷兰民法典的 “持有”似乎指“事实上的管领”,相当于占有的体素。那么,“为自己持有”应该指占有的心素。此处纯为推论,荷兰民法典中占有和持有的关系有待更深入的探究。
三、占有的种类
学理上占有的种类及其丰富。荷兰民法典“占有和持有”这章明文规定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从学理上看,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之下的再分类,从而,可以认为,荷兰民法典也采取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分类。
第三编第107条第2、第3款规定:“占有非由他人为其持有的财产的人,享有直接占有。占有由其他人为其持有的财产的人,享有间接占有。”据此,自己为自己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占有,为直接占有;由他人为自己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占有占有,为间接占有。人相信自己为权利人并可合理的获得认可,则为善意占有人。
根据第三编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善意占有指,占有人相信自己为权利人并且有合理的理由如此相信的。法典对恶意占有没有给出定义。根据善意占有的定义应可推论,恶意占有是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没有合理理由而相信自己为权利人时的占有。
四、占有的推定
占有的推定以性质可分为:占有状态的推定与占有上权利的推定。
(一)占有状态的推定
其一,根据第三编第118条第2款,一旦占有人为善意,则持续的被视为善意占有。根据同条第3款,推定占有人为善意;主张占有人非善意的,需进行证明。其二,根据法典第三编第108条,某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而持有财产,应根据通常观念决定,并考虑第108条以下的规则。如无相应规则,则参照事实表象。“第109条规定,”持有财产的人,被推定其为自己持有“。综合荷兰民法典关于占有的定义,似乎可推论为:持有财产者,应推定为对财产进行占有。
(二)占有上权利的推定
占有上权利的推定有下列作用: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免除举证的困难,维持社会秩序;使善意占有而为交易者,得受保护,有益交易安全;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减少诉讼,节省资源,从而符合经济原则。[1]占有上权利的推定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瑞士民法规定仅适用于动产。日本民法、台湾民法规定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2].
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19条第1款规定,“财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可见,其权利推定的适用范更宽。此推定的例外是,“如果已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前手在任何时间(at any time)曾为登记财产的权利人,并且占有人不能援引须经登记的嗣后曾以特定资格取得该财产的事实,则此种推定不适用于登记财产”(第2款)。即权利推定附条件地不适用于登记财产。
五、占有的取得和丧失
(一)占有的取得
法典第三编第112条概括规定了占有的三种取得方式:实施占有、移转和依据一般资格的继承(succession by general title)。
1.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对新占有,而不是对他人的占有的取得。其方式是实施占有。根据第三编第113条,“一个人通过取得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对之实施占有。财产由他人占有的,仅凭(isolated)控制行为不足以构成实施占有。”
2.占有的继受取得
包括占有移转和依据一般资格的占有继承。
占有移转的样态有四种。其一,现实交付。第三编第114条规定为:“占有人通过使受让人能够对财产施加如同占有人自身所能对财产施加的控制,转移其占有。”其二,占有改定。即第三编第115条a项规定的,“让与人占有该物且此后根据在交付时达成的约定为受让人持有该物”情形的占有移转。其三,简易交付。即第三编第115条b项规定的,“受让人在交付前即为让与人持有该物”。情形的占有移转。其四,拟制交付。即第三编第115条c项规定的,“第三人为让与人持有该物并在转移后为受领人持有” 情形的占有移转。亦即,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关于在此情形下占有的移转时间,该项规定,“在第三人知悉转移或获得让与人或受让人发出转移的通知之前,占有不转移(pass)。”
关于占有继承,第三编第116条规定:“继受人依据一般资格的占有与持有,具有与其前手相同的地位(quality),并受相同的瑕疵限制(defects)。”
(二)占有的丧失
第三编第117条规定了两种占有丧失的情形: 财产占有人明确的抛弃其财产,或他人取得对该财产占有的。
六、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这是无权占有发生的问题,有权占有不发生这样的问题。依德国民法、台湾民法上,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占有物的孳息和收益的归属,对占有物支出费用的偿还以及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问题。这三个问题会相应牵涉到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与侵权行为制度。[3]关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德国民法、台湾民法区分占有的善意和恶意,给予善意占有人优待。荷兰民法典同之。
(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财产的孳息
第三编第120条第1款规定:“已分离的(separated)自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exigible),属于善意占有人。”
2.占有财产上支出费用的偿还
根据第三编第120条第2款,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财产或已经自该占有人处收回(recover)财产的,有义务向该占有人返还其为该财产支付的费用;但是,占有人已经由财产的孳息和自财产获取的其他利益获得补偿的,上述偿还费用的义务相应免除;而且,全部偿还将导致占有人对权利人处于不公平优势地位(inequitable advantage)的,法官可以决定减少权利人应付的偿还额。
最后,根据同条第3款,善意占有人尚未获得应获费用偿还额的,有权停止返还财产。
3.对占有人因占有对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的偿还
根据第三编第120条第2款,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财产或已经自该占有人处收回(recover)财产的,有义务向该占有人返还,根据第六编第三章的规定占有人可能因其占有而须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占有人已经占有人已经由财产的孳息和自财产获取的其他利益获得补偿的,上述偿还义务相应免除;全部偿还将导致占有人对权利人处于不公平优势地位(inequitable advantage)的,法官可以决定减少权利人应付的偿还额。
根据同条第3款,善意占有人尚未获得应获偿还额的,有权停止返还财产。
(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财产的孳息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财产权利人要求返还占有财产时,恶意占有人除应返还财产外,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已分离的自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
2.占有财产上支出费用的偿还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恶意占有人可以要求权利人偿还两种费用:其为财产支付的费用,或因收取孳息所支付的费用。但以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则所能主张的权利为限。
3.对财产权利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恶意占有人根据第六编第三章对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解释上应该主要指占有财产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三)权利人免除偿还义务的方法
根据第三编第122条,权利人为了免除前述偿还义务,权利人可以选择自己承担损失而将财产转让给占有人;占有人则必须在转让中予以合作(cooperate in the transfer)。
(四)占有人移除占有物上的改良或增设的权利
第三编第123条规定:“在已经对某物进行改良或增设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将该物恢复至原有状态,则占有人可以将所作的改善或增设移除而不主张其根据第120条和第121条享有的偿还请求权。”
七、占有的保护
德国民法、台湾民法中,对占有的保护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物权法上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的不当得利和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荷兰民法典的占有的特殊性在于,占有的客体是财产,不限于物,而且占有制度构成财产法总则编的一部分,而不是物权编的内容。这两个特点可能会影响到对占有的保护。
相比较于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荷兰民法典占有保护上有所不同。其一,未规定自力救济权。其二,占有保护请求权中没有规定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些不同是否和前述荷兰民法典占有的特点有关,有待考察。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
1.构成要件
根据第三编第125条第1款,构成要件是,存在侵夺占有或妨害占有的行为。但是,如下情形排除占有保护请求权,即,侵夺人或妨害人比占有人对财产的持有享有更优的权利,或者根据更优的权利实施妨害行为,但侵夺人或妨害人以暴力或秘密方式从占有人处取得占有或妨害其占有的情形除外。
2.种类
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3.诉讼时效
占有保护请求权应当在丧失财产或发生妨害后一年内提起。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
第三编第125条第3款提及侵权法上的保护:只要存在可诉事由,第125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剥夺占有人或持有人基于不法行为(an unlawful act)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即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一年诉讼时效届满。
第125条未提及不当得利法上对占有的保护,但是根据不当得利的原理,应该可以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
[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34页。
[2] 但是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943条改为,占有上的权利推定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35页。
[3] 参见,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总第103期),第124页。
陈龙江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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