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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二百条
2014-9-24 22: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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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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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不分开办理混合操作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一般来讲,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时,不得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即证券公司不得以自营商的身份将自己持有的证券买卖给自己以经纪商身份受理的客户,反之也不得以客户的名义买进自己卖出的证券。鉴于证券公司在从事受托买卖证券业务过程中具有特殊地位,而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并存可能在利益冲突时给客户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这种“相互买卖”中的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作出限制,以防止证券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忽视甚至损害客户的利益。
按照各国通例,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一般都应当分开办理,人员、财务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即使是在少数允许混合操作的情况下,经纪商也被要求将客户的利益置于自我利益之上,并披露一切有关的利益冲突之处。通常证券公司在一笔具体的交易中,不能蒙混身份,表面上以经纪商的面貌出现,实际上自己暗作这笔生意,以便实现既取佣金又赚利润的欺骗意图;同时也不准其在一笔交易中私自抬高卖价售给客户,暗中获利。目前,由于我国综合类证券公司既可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证券,因而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的问题普遍存在,潜伏着相当大的风险。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降低市场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这两项业务分开操作,凡违反者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证券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由违法行为所获取的一切非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比如说可以撤销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的许可等,因此这也是对证券公司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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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不分开办理混合操作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一般来讲,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时,不得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即证券公司不得以自营商的身份将自己持有的证券买卖给自己以经纪商身份受理的客户,反之也不得以客户的名义买进自己卖出的证券。鉴于证券公司在从事受托买卖证券业务过程中具有特殊地位,而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并存可能在利益冲突时给客户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这种“相互买卖”中的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作出限制,以防止证券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忽视甚至损害客户的利益。
按照各国通例,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一般都应当分开办理,人员、财务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即使是在少数允许混合操作的情况下,经纪商也被要求将客户的利益置于自我利益之上,并披露一切有关的利益冲突之处。通常证券公司在一笔具体的交易中,不能蒙混身份,表面上以经纪商的面貌出现,实际上自己暗作这笔生意,以便实现既取佣金又赚利润的欺骗意图;同时也不准其在一笔交易中私自抬高卖价售给客户,暗中获利。目前,由于我国综合类证券公司既可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证券,因而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的问题普遍存在,潜伏着相当大的风险。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降低市场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这两项业务分开操作,凡违反者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证券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由违法行为所获取的一切非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比如说可以撤销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的许可等,因此这也是对证券公司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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