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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87条
2014-9-24 22: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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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再次协商与表决和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计划制定人根据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就重整事宜的协商结果制定的。因此,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就未能达成共识的问题再次进行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如果表决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如果再行表决仍未通过,则可依本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是,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修改,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因为其他表决组不需对再次协商的结果表决。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则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是指对于部分表决组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在企业有重整希望,重整计划草案又符合一定条件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实践中虽然债务人仍有恢复生机的可能,并且重整计划草案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作了公平、合理的安排,但还是可能出现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获得通过的情况。为了给债务人更多的挽救机会,避免因破产清算造成债务人职工失业和社会财富的损失,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虽未获通过,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不受草案的实质性影响,包括:①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即能够在担保物价值的范围内获得清偿;②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③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即该债权的清偿安排与其优先权性质相适应。当然,如果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不必考虑上述规定。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债务人所欠税款。这两类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优先地位,在这两类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按照该重整计划草案,这两类债权应当获得全额清偿,不应减免。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在本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排在债权清偿顺序的最后。因此,在普通债权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要求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已经对普通债权人给予充分保护。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要想成功,可能需要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进行调整。在出资人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果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而言,其债权或者权利的性质是相同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调整方案、受偿比例应当相同,以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当然,如果该表决组的部分成员同意作出更大的让步使重整计划草案对同一表决组的成员的权利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并不违反这一原则。同时,对不同表决组的成员而言,其债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有先后,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应当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相符方为合理,除非优先顺位的债权人同意。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决定了重整是否能够获得成功,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强制批准的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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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再次协商与表决和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计划制定人根据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就重整事宜的协商结果制定的。因此,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就未能达成共识的问题再次进行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如果表决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如果再行表决仍未通过,则可依本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是,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修改,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因为其他表决组不需对再次协商的结果表决。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则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是指对于部分表决组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在企业有重整希望,重整计划草案又符合一定条件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实践中虽然债务人仍有恢复生机的可能,并且重整计划草案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作了公平、合理的安排,但还是可能出现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获得通过的情况。为了给债务人更多的挽救机会,避免因破产清算造成债务人职工失业和社会财富的损失,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虽未获通过,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不受草案的实质性影响,包括:①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即能够在担保物价值的范围内获得清偿;②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③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即该债权的清偿安排与其优先权性质相适应。当然,如果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不必考虑上述规定。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债务人所欠税款。这两类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优先地位,在这两类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按照该重整计划草案,这两类债权应当获得全额清偿,不应减免。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在本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排在债权清偿顺序的最后。因此,在普通债权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要求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已经对普通债权人给予充分保护。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要想成功,可能需要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进行调整。在出资人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果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而言,其债权或者权利的性质是相同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调整方案、受偿比例应当相同,以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当然,如果该表决组的部分成员同意作出更大的让步使重整计划草案对同一表决组的成员的权利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并不违反这一原则。同时,对不同表决组的成员而言,其债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有先后,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应当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相符方为合理,除非优先顺位的债权人同意。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决定了重整是否能够获得成功,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强制批准的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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