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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13条
2014-9-24 22: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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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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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破产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由于其财产通常已经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位置前后,将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债权的满足程度。因此,如何确定破产清偿顺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是破产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在确定破产清偿顺序时,要从本国的实际出发,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要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立足国情,并借鉴国际惯例,对破产清偿顺序做了如下规定: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为破产程序能够开始和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应当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否则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
(2)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用来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偿付,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也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包括破产人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及拖欠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中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含义很清楚。以下着重介绍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的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共包括五种,即:①基本养老保险。依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存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②基本医疗保险。依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个人的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③失业保险。依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④工伤保险。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由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确定若干费率档次。⑤生育保险。依据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城镇企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行的社会保险中,只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
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了规定。例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下列事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拖欠未支付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应当优先支付。
(3)破产人欠缴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税款,作为第二清偿顺序清偿。即破产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以及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保险费,以及破产人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在第一顺序债权清偿完毕后,优先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其优先受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其他普通债权在上述两个顺位的债权完毕后,作为第三顺序的债权清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清偿都不能全部满足,就要根据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占该顺序总债权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接受清偿。例如,某一顺序的总债权为100万元,共有四个债权人,其债权各为25万元,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10万元。那么,此时每个债权人可接受的清偿就均为2.5万元。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这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相对与企业的普通劳动者来说,是较高的。如果将其工资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均作为第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第三款对破产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清偿进行一定的限制。按照该款规定,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其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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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破产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由于其财产通常已经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位置前后,将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债权的满足程度。因此,如何确定破产清偿顺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是破产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在确定破产清偿顺序时,要从本国的实际出发,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要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立足国情,并借鉴国际惯例,对破产清偿顺序做了如下规定: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为破产程序能够开始和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应当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否则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
(2)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用来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偿付,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也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包括破产人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及拖欠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中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含义很清楚。以下着重介绍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的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共包括五种,即:①基本养老保险。依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存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②基本医疗保险。依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个人的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③失业保险。依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④工伤保险。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由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确定若干费率档次。⑤生育保险。依据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城镇企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行的社会保险中,只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
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了规定。例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下列事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拖欠未支付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应当优先支付。
(3)破产人欠缴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税款,作为第二清偿顺序清偿。即破产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以及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保险费,以及破产人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在第一顺序债权清偿完毕后,优先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其优先受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其他普通债权在上述两个顺位的债权完毕后,作为第三顺序的债权清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清偿都不能全部满足,就要根据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占该顺序总债权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接受清偿。例如,某一顺序的总债权为100万元,共有四个债权人,其债权各为25万元,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10万元。那么,此时每个债权人可接受的清偿就均为2.5万元。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这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相对与企业的普通劳动者来说,是较高的。如果将其工资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均作为第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第三款对破产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清偿进行一定的限制。按照该款规定,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其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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