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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17条
2014-9-24 22: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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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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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规定,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附条件的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将随着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而使债权的存在与否发生变化。因此,对于附条件的债权实施的破产分配,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国外一般采取让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其待分配债权进行提存的办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
本条采取了提存的办法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提存是民法上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提存发生后,债务消灭,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存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同时,提存费用也从提存标的物中支付。在破产分配时,管理人将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后,即视为已经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提存机关主张领回其提存标的物,而不能再向破产人要求破产清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提存以后,根据所附条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1)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的债权为有效成立的债权,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债权债务关系解除,附解除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破产债权人,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成就,此时的债权为有效确定的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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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规定,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附条件的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将随着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而使债权的存在与否发生变化。因此,对于附条件的债权实施的破产分配,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国外一般采取让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其待分配债权进行提存的办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
本条采取了提存的办法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提存是民法上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提存发生后,债务消灭,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存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同时,提存费用也从提存标的物中支付。在破产分配时,管理人将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后,即视为已经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提存机关主张领回其提存标的物,而不能再向破产人要求破产清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提存以后,根据所附条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1)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的债权为有效成立的债权,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债权债务关系解除,附解除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破产债权人,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成就,此时的债权为有效确定的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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