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7:2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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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本条文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根据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同样,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指定了受益人后,也可以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受益人进行变更。
      由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变更受益人又牵涉到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确定给付对象的问题,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必须通知保险人才对保险人产生效力,否则保险人仍将向原来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为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通知义务,即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决定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而坚持以保险单上注明的受益人为给付保险金对象。这一点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来说必须认真注意,否则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将因为缺少必要的法定形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只是向其家人或者朋友宣布,或者只是在书面文件或遗嘱中说明受益人已经变更,而没有将该项变更决定书面通知保险人。这样就可能导致变更对保险人无约束力。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依法仍然可将保险金付给原来的受益人。
      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发来的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则应当履行在保险单上批注的义务。本条之所以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防止在变更受益人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因为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涉及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和切身利益,所以法律对此作了慎重处理,对于变更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这种要求不仅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要求书面通知),而且也针对保险人,即要求其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以便将来给付保险金时有据可查,不致出错,即使出现纠纷也便于依法解决。
      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变更受益人,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这一规定和第39条第2款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是同样的道理,并且正是因为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同样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值得说明的是,无论是指定受益人,还是变更或撤销受益人均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或撤销,未通知保险人的,不能对抗保险人。所谓“不能对抗保险人”,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仅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对被保险人以其他方式(如遗嘱或其他合同)指定但没有通知保险人的受益人承担任何义务。如果发生纠纷,应以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处理,而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
      在受益人指定、变更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与指定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之异同,在于二者最后可能均由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但如果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如果指定为法定继承人,则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保险金不作为遗产。应注意的是投保人须将受益人的关系写清楚,免得引起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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