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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制度。战后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70年代初期出现了券商破产倒闭造成投资者现金和股票损失的问题,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受到打击。为了维护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各国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例如,美国于1970年制定的《证券投资保护法》中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简称SIPC),要求所有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的投资银行都必须成为该协会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5%缴纳会费,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投资银行财务困难或破产时的债务清偿。香港1970年的证券条例规定,在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下设赔偿专门委员会,要求各证券经纪商缴纳规定数额的现金,建立赔偿基金,以备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的债务清偿。此外,爱尔兰1988年颁布的《投资者赔偿法》、澳大利亚1987年颁布的《国家担保基金法》、英国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德国于1988年颁布的《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等均以立法形式,对设立证券投资者赔偿计划做出了规定,并据此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中介机构,其规范发展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十几年来,我国证券公司在探索中成长,对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积累了若干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持续低迷,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一批公司的状况十分严峻。为从根本上解决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国家对证券公司进行了综合治理,化解现有风险,同时有效防范新的风险,为证券公司规范、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作为综合治理配套措施之一,我国从2004年开始研究设立证券投资保护基金。作为投资者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基金的设立,一是可以在证券公司出现关闭、破产等重大风险时弥补投资者的损失,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二是有助于稳定和增强投资者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有助于防止证券公司个案风险的传递和扩散;三是对现有的国家行政监管部门、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市场中介机构等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将在监测证券公司风险、推动证券公司积极稳妥地解决遗留问题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四是有助于我国建立国际成熟市场通行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2005年9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开始运作。但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才开始实施,仍需要认真研究、探索,积累经验,因此本法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只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2)境内注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3)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4)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5)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6)其他合法收入。2.基金的用途为:(1)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2)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3.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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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制度。战后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70年代初期出现了券商破产倒闭造成投资者现金和股票损失的问题,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受到打击。为了维护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各国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例如,美国于1970年制定的《证券投资保护法》中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简称SIPC),要求所有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的投资银行都必须成为该协会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5%缴纳会费,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投资银行财务困难或破产时的债务清偿。香港1970年的证券条例规定,在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下设赔偿专门委员会,要求各证券经纪商缴纳规定数额的现金,建立赔偿基金,以备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的债务清偿。此外,爱尔兰1988年颁布的《投资者赔偿法》、澳大利亚1987年颁布的《国家担保基金法》、英国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德国于1988年颁布的《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等均以立法形式,对设立证券投资者赔偿计划做出了规定,并据此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中介机构,其规范发展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十几年来,我国证券公司在探索中成长,对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积累了若干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持续低迷,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一批公司的状况十分严峻。为从根本上解决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国家对证券公司进行了综合治理,化解现有风险,同时有效防范新的风险,为证券公司规范、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作为综合治理配套措施之一,我国从2004年开始研究设立证券投资保护基金。作为投资者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基金的设立,一是可以在证券公司出现关闭、破产等重大风险时弥补投资者的损失,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二是有助于稳定和增强投资者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有助于防止证券公司个案风险的传递和扩散;三是对现有的国家行政监管部门、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市场中介机构等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将在监测证券公司风险、推动证券公司积极稳妥地解决遗留问题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四是有助于我国建立国际成熟市场通行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2005年9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开始运作。但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才开始实施,仍需要认真研究、探索,积累经验,因此本法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只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2)境内注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3)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4)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5)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6)其他合法收入。2.基金的用途为:(1)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2)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3.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