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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41条
2014-9-24 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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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的规定。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是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极为容易。一些企业和个人常常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牟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要求法律规定其应有的权利。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通过了《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为了禁止非法复制的录像带的传播及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作品,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了《视听作品的国际登记条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我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参加国,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比如,我国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国民族器乐名曲”的录音带,在国内很畅销,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复制发行这套录音带,就应当取得制作该录音带的音像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一些音像制作公司为防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出版的录音录像带上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但盗版现象仍十分猖獗,一盘内容受欢迎的录音录像带刚刚上市,马上就有大批劣质复制品出现。这种状况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冲击了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也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第十四条规定:“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我国虽然尚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从该条约的规定看,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性表示关注,提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有人可能提出,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不易操作。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义务、其与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关系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国内惟一的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已开始代理著作权和相关权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许可和支付费用将会变得简单和方便。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都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甚至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网络传播对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构成了最大的威胁。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四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尽管我国并未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未要求成员对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但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出发,为有效地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是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四)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关于该项权利将在本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本条修改前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修改后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后,对保护期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比如,一部录音录像制品2000年5月30日首次制作完成,但到2001年5月30日才首次出版,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前,而按照修改后的规定,保护期的截止时间则为2050年12月31日前。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一方面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五十年年终”。这里所说的“固定”应理解为制作完成。另一方面,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比如,如果录音制品制作完成五十年不出版,出版后再保护五十年,实际保护期为一百年,而作者发表作品五年后去世,加上死后五十年的保护,作品保护期为五十五年。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作品的保护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对保护期作了修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本条第二款修改前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修改后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修改后,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人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要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许可某公司使用其作品,并不意味着同时许可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他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被许可人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之所以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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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的规定。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是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极为容易。一些企业和个人常常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牟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要求法律规定其应有的权利。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通过了《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为了禁止非法复制的录像带的传播及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作品,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了《视听作品的国际登记条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我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参加国,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比如,我国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国民族器乐名曲”的录音带,在国内很畅销,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复制发行这套录音带,就应当取得制作该录音带的音像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一些音像制作公司为防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出版的录音录像带上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但盗版现象仍十分猖獗,一盘内容受欢迎的录音录像带刚刚上市,马上就有大批劣质复制品出现。这种状况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冲击了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也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第十四条规定:“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我国虽然尚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从该条约的规定看,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性表示关注,提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有人可能提出,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不易操作。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义务、其与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关系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国内惟一的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已开始代理著作权和相关权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许可和支付费用将会变得简单和方便。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都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甚至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网络传播对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构成了最大的威胁。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四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尽管我国并未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未要求成员对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但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出发,为有效地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是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四)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关于该项权利将在本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本条修改前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修改后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后,对保护期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比如,一部录音录像制品2000年5月30日首次制作完成,但到2001年5月30日才首次出版,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前,而按照修改后的规定,保护期的截止时间则为2050年12月31日前。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一方面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五十年年终”。这里所说的“固定”应理解为制作完成。另一方面,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比如,如果录音制品制作完成五十年不出版,出版后再保护五十年,实际保护期为一百年,而作者发表作品五年后去世,加上死后五十年的保护,作品保护期为五十五年。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作品的保护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对保护期作了修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本条第二款修改前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修改后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修改后,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人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要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许可某公司使用其作品,并不意味着同时许可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他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被许可人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之所以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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