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0:2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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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释义】本条是在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三层含义,其中关于“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是新增的内容,而标注注册标记也从一种义务性要求变成了可自由决定的权利。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两相比较,修改后的商标法显然比修改前的商标法在文字表述上显得严谨一些。因为这里强调的仍然是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难以识别,也不易获得保护,因而不具有可注册性。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一般认为,这里所谓“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他人申请在先并获得注册的商标权,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诸如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等。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意味着一旦发生冲突有关申请就会被驳回。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将这种驳回理由称为“禁止注册的相对理由”,以与第十条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规定的“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相区别。
    三、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和注册标记
    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应当标明”意味着这是一种义务性要求,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必须照办,否则即属违法。不过,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为这种“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罚则。《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既然不设罚则,继续作为一种义务性要求来规定就显得意义不大。实际上,不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丝毫不影响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积极意义也许在于能对那些试图侵权者起到些许警告作用,为管理机关监管市场、主动执法提供一定的信息。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商标法把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规定为可以由商标注册人自行决定的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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