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8-27 15:38: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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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韦宏伟
  韦胜与黄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区法院2009年10月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黄猛付给韦胜货款6万元。2014年8月,韦胜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韦胜的执行申请是否应予以立案执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韦胜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期间为时效期间,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而是应予以立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定性为时效期间,且在法理上应与诉讼时效同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的适用必须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时效抗辩,在当事人不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时效,也不能对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因此,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不应由法院主动加以审查,而是应视被执行人是否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间是否届满问题提出异议而定。
  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期间已超过两年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启动审查程序。经审查,如异议成立,则裁定终结案件;如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则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执行时效问题的规定时行裁定,也不能主动向被执行人释明申请时效问题。
  另外,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中,要特别审查申请执行期间是否中断。一般来说,导致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事由有以下几种:1、申请执行;2、双方达成和解协议;3、申请执行人提出履行要求;4、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主动履行部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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